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1民终59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8月8日出生,住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辽宁华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健,辽宁华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民用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79号。
法定代表人:魏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凤,辽宁恒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岩崧,辽宁恒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民用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沈阳民用建筑设计研究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8)辽0103民初12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工资、奖金及绩效工资。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虽担任被上诉人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但上诉人由被上诉人集团公司任命,本人无权决定是否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于2014年3月终止劳动合同错误,2014年3月后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而且上诉人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证实上诉人在2016年期间还在为被上诉人催要通辽市建平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的欠款,还在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动服务;上诉人提交的执行裁定书可以证实在2017年上诉人还在履行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的职责,因被上诉人的执行案件而被限制高消费,故请求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沈阳民用建筑设计研究院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一、**的全部请求均已超过时效期间。双方于2014年3月解除了劳动关系,此后上诉人即离开被上诉人公司,不再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动。上诉人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经济赔偿金及工资、奖金等请求均应当在2015年3月前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均已经超过时效期间,不应得到支持。二、双方劳动关系自2014年3月即已经解除,法定代表人的工商记载不代表劳动关系的存续,**在此期间未向被上诉人人提供任何实际劳动,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在上诉人离开后,被上诉人即更换了法定代表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上早已经不是上诉人,只是由于上诉人拒不配合变更登记才导致工商登记迟迟未予变更。三、双方劳动关系自2014年3月即已解除,被上诉人当然不会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不需要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由于上诉人未向答辩人提供劳动,无权主张自2014年3月起的工资、绩效工资、奖金等报酬;上诉人当年是主动要求离职,故被上诉人无需向其支付经济赔偿金。综上,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沈阳民用建筑设计研究院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26,683.83元(29,698.53元×11个月);2.判令沈阳民用建筑设计研究院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534,573.54元(从2009年9月7日至2018年5月29日,即29,698.53元×9个月×2);3.判令沈阳民用建筑设计研究院向**支付拖欠的工资1,425,529.44(从2014年6月至2018年5月,共29,698.53元×48个月)、绩效工资120,000元,奖金516,509.50元,合计2,062,038.94元;4.由沈阳民用建筑设计研究院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9月4日,**到沈阳民用建筑设计研究院处工作,任执行董事、副院长职务。2012年2月起,**被任命为沈阳民用建筑设计研究院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入职后,双方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3月5日,**与沈阳民用建筑设计研究院解除劳动合同,沈阳民用建筑设计研究院提交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存根载明“**同志因工作调转自2014年3月5日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该存根经**本人签字确认。
沈阳民用建筑设计研究院为**缴纳保险至2014年3月,后**将档案关系转至辽宁国润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单位编号:0442359),并由该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5年4月,2015年5月起,**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2018年**向沈阳市沈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7月13日出具沈河劳人仲字[2018]18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所有仲裁请求。现**对该仲裁结果不服,起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在职期间作为沈阳民用建筑设计研究院的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其对公司事务有管理和决策的权利,其身份不同于普通的公司员工,其有权决定是否与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的主张不具备充分的事实依据。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已于2014年3月5日在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上签字确认,且之后**将档案关系转至辽宁国润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由该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又于2015年5月起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故该院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4年3月已经终止。虽然在2014年3月至2017年12月12日期间沈阳民用建筑设计研究院在工商局注册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仍为**,但该院认为工商登记行为并不能作为成立劳动关系的法律依据,且**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2014年3月后仍向沈阳民用建筑设计研究院提供劳动服务,故对**的全部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终止时间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双方在2014年3月并未终止劳动关系,在2014年3月后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此被上诉人主张双方已于2014年3月终止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已经为上诉人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且上诉人已经将档案转至其他单位并由其他单位缴纳社会保险。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存根中载明“**同志因工作调转自2014年3月5日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本人已经在该存根上签字确认,上诉人亦将档案关系调转至辽宁国润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并由该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上诉人又于2015年5月起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同时二审中经法庭询问,上诉人陈述2014年、2015年及2016年大概两年半的时间里,因被上诉人发生纠纷在上述期间里没有经营行为,不需要向被上诉人提供劳动,又陈述2017年和2018年的工作状态与2015年和2016年的工作状态一样。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于2014年6月曾向其发放工资,其在2016年催要欠款向被上诉人提供劳动,其作为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曾被限制高消费,应认定双方2014年3月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此,被上诉人抗辩2014年6月发放工资为补发之前欠付工资,上诉人提交的用以证明其在2016年催缴欠款的增值税发票为复印件,且与上诉人无关联,被上诉人单位在上诉人离职后已经任命负责人,因上诉人不配合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才未办理变更法定代表人手续。根据上诉人提交的银行交易流水显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放工资不连续、数额不稳定,被上诉人主张2014年6月发放的工资为补发工资符合常理;上诉人提交的增值税发票为复印件,且该发票未体现与上诉人存在关联,该证据不能充分证明上诉人在2016年向被上诉人提供劳动;上诉人主张其作为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被限制高消费应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认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从劳动者是否向用人单位实际提供劳动、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约束、接受用人单位管理等方面综合认定,不能仅凭工商登记行为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结合以上事实及上诉人的陈述,现上诉人并未向法庭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在2014年3月后重新建立劳动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4年3月终止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2014年6月至2018年5月工资问题,如前所述,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3月终止,现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在上述期间向被上诉人提供劳动、双方在2014年3月后重新建立劳动关系,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绩效工资、奖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双方劳动关系已经于2014年3月终止,现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事由,上诉人于2018年7月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故本院对上诉人上述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娜
审判员 马晨光
审判员 李晓颖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黄琳
书记员康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