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民用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沈阳市民用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1民终42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阳市沈河区泉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民用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79号。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院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院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民用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民用设计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3民初33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3民初3386号民事裁定书;二、请求二审法院重新审理此案,并依法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审理事实错误,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明显错误;二审法院应依法撤销该判决。一审法院在审理中没有查明事实、偏听偏信,本案事实是:上诉人从1992年在被上诉人下属的沈阳工程技术软件开发公司上班,并由被上诉人为其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1996年软件公司停止经营,经沈阳市房产局决定,软件公司职工随软件公司一起参与改制,被上诉人制定了企业安置方案,决定对改制后企业未聘用的职工按照政策规定一次性发放经济补偿金或统一另行安排工作。上诉人选择另行安排工作,且被上诉人承诺安排上诉人到沈阳汇鼎房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但被上诉人未按承诺履行,没有安排上诉人到上述单位工作,而上诉人档案等人事材料一直都在被上诉人处管理,且被上诉人也按本单位人员管理规定,给上诉人缴纳了养老保险等。这些都可以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也只主张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应以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并予以判决,而一审法院回避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以其他理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于法于理无据。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民用设计院辩称,同意一审法院裁定。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人事关系)1993.12至2021.11;2.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缴纳拖欠的2010年1月至2021年11月社会保险,并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该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当庭撤回,仅保留第一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原告的诉讼请求系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人事关系),但如其本人所述,其诉讼的目的是让被告补保险,并办理退休,并主张不确认关系,不能办理退休。而办理退休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职能,因此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在一审庭审中自认确认劳动关系的目的是为了补缴保险办理退休,***诉请要求确认劳动关系以补缴社会保险办理退休为目的,该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因此一审法院对***的诉讼请求不予审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董 菁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彭 博 书 记 员 ***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