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103民初12685号
原告:**,男,1970年8月8日出生,住址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华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华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民用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7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恒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岩崧,辽宁恒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沈阳市民用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沈阳市民用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岩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26683.83元(29698.53元×11个月);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534573.54元(从2009年9月7日至2018年5月29日,即29698.53元×9个月×2);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1425529.44(从2014年6月至2018年5月,共29698.53元×48个月)、绩效工资120000元,奖金516509.50元,合计2062038.94元;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09年9月7日到被告处工作,任院长、执行董事职务,月工资29698.53元,2012年2月13日任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入职后,原告曾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2014年后被告与原告就未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18年2月6日,原告得知被告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和董事长职务撤销,上述行为被告未告知原告。故,被告违法解除与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另,从2014年3月至2018年5月期间原告应的得工资、绩效工资及奖金合计2151134.53元,被告尚未向原告支付,应向原告支付。原告向沈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未得到支持。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沈阳市民用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首先针对被答辩人主张的工伤待遇部分答辩人进行答辩:一、原告的全部请求均已超过时效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答辩人与原告**于2014年3月解除了劳动关系,此后原告即离开答辩人公司,不再为答辩人提供劳动。原告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经济赔偿金及工资、奖金等请求均应当在2015年3月前提出,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均已经超过时效期间,不应得到支持。二、双方劳动关系自2014年3月即已经解除,法定代表人的工商记载不代表劳动关系的存续。原告在与答辩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曾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作为工商信息登记,在原告离开答辩人公司后,答辩人即更换了法定代表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上早已经不是原告,只是由于原告拒不配合变更登记才导致工商登记迟迟未予变更。而且,法定代表人不代表劳动关系的存续,原告在此期间未向答辩人提供任何实际劳动,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三、答辩人依法不需要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经济赔偿金及工资、奖金。双方劳动关系自2014年3月即已解除,答辩人当然不会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不需要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由于原告未向答辩人提供劳动,无权主张自2014年3月起的工资、绩效工资、奖金等报酬;原告当年是主动要求离职,故答辩人无需向其支付经济赔偿金。综上,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9月4日,原告到被告沈阳市民用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处工作,任执行董事、副院长职务。2012年2月起,原告被任命为被告公司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原告入职后,双方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提交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存根载明“**同志因工作调转自2014年3月5日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该存根经原告**本人签字确认。
被告为原告缴纳保险至2014年3月,后原告将档案关系转至辽宁国润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单位编号:0442359),并由该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5年4月,2015年5月起,原告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2018年原告**向沈阳市沈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7月13日出具沈河劳人仲字[2018]18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所有仲裁请求。现原告对该仲裁结果不服,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在职期间作为被告公司的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其对公司事务有管理和决策的权利,其身份不同于普通的公司员工,其有权决定是否与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的主张不具备充分的事实依据。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原告**已于2014年3月5日在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上签字确认,且之后原告将档案关系转至辽宁国润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由该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又于2015年5月起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4年3月已经终止。虽然在2014年3月至2017年12月12日期间被告在工商局注册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仍为原告**,但本院认为工商登记行为并不能作为成立劳动关系的法律依据,且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在2014年3月后仍向被告提供劳动服务,故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畅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