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民用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某某诉被告沈阳市沈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登记一案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辽0105行初119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 被告:沈阳市沈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第三人:沈阳市民用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沈阳市沈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沈河监管局)、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变更登记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沈河监管局委托代理人**、**,被告市工商局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沈阳市民用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民用建筑设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沈河监管局于2017年12月12日收到第三人民用建筑设计公司提交的《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申请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沈河监管局于2018年12月13日核准该申请。原告**认为被告沈河监管局作出的该行政行为违法,于2018年2月6日向被告市工商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工商局于2018年4月4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沈河监管局做出的变更登记行为。 原告**诉称:我之前曾经到沈阳市沈河区政务服务中心咨询,被告沈河监管局在该中心设立的公众号中明确列明变更企业法人需要提供原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2017年12月13日,被告沈河监管局在第三人民用建筑设计公司未提交我本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未签订变更登记申请书的情形下违法变更了法定代表人登记。我于2018年2月6日向被告市工商局就此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市工商局于2018年4月4日作出维持被告沈河监管局变更登记行为的决定。原告认为二被告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和行政法基本原则,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特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8年4月4日作出的沈工商行复决字【2018】3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复议决定书》;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沈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12月13日作出核准沈阳市民用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登记为“**”的具体行政行为;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沈河区政务服务中心工作窗口公开公示的二维码图片一份、公众号内法定代表人变更所需材料图片两份,共3页。证明:沈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沈河区政务服务中心工作窗口设置的二维码,不特定的行政相对人可以扫描后获得变更事项所需提交的材料,属于行政主体对外公开公示的信息,属于政务公开。被告在窗口公开公示的公众号二维码中列明了行政机关审查法定代表人变更所需要提交的材料,明确要求提供原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第三人应当按照被告公开公示的信息提交材料,被告亦应当按照其公开公示的信息严格进行审查。2.《变更情况查询卡》一份,共1页。证明:第三人于2017年12月13日变更法定代表人。3.《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一份、《沈阳市民用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决议》一份、《沈阳市民用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一份,共12页。证明:第三人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并未按照被告要求的程序提交原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且被告没有尽到应尽的审查义务,在材料不全的情况下变更了法定代表人。 被告沈河监管局于2018年6月11日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并在庭审中辩称:一、答辩人不存在违法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不受非法干预。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未经变更登记,公司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答辩人根据法律规定是本案第三人合法的登记机关。第二十七条: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企业法人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应当向原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对企业原法定代表人的免职文件;(二)对企业新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三)由原法定代表人或者拟任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第七条: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更换法定代表人需要由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召开会议作出决议,而原法定代表人不能或者不履行职责,致使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不能依照法定程序召开的,可以由半数以上的董事推选一名董事或者由出资最多或者持有最大股份表决权的股东或其委派的代表召集和主持会议,依法作出决议。本案第三人提交的申请变更登记材料均符合法律规定,答辩人已尽到形式审查义务,故所作出的登记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违法行为。二、答辩人窗口公示的内容是为了方便为人民服务。本机关公众号公示的办理变更登记需要材料,主要是执行便民原则,为了方便为人民服务才设立的,其规定是具体的,包括多种形式公司的申请。本案第三人为一人法人股东有限责任公司,其法人股东有绝对的表决权,而在原告不配合的情况下,本公众号公示的内容致使第三人不能办理变更登记,这也与法律根本思想相违背的。综上,答辩人的行为合法,程序正当,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沈河监管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证明:第三人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并加盖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符合形式要件。2.董事、监事、经理信息。证明:第三人申请办理变更法定代表人提供的材料符合形式要件。3.法定代表人信息。证明:第三人申请办理变更法定代表人提供的材料符合形式要件。4.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证明:第三人申请办理变更法定代表人提供的材料符合形式要件。5.沈阳市民用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决定。证明:第三人公司经股东决定免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职务,****为新法定代表人,符合形式要件。6.第三人工商信息。证明:绿地辽宁投资建设公司100%控股第三人公司,享有对第三人公司的绝对表决权。7.绿地辽宁投资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原名称为沈阳绿建投资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绿地辽宁投资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是国有控股公司。8.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原名称为沈阳绿建投资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绿地辽宁投资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是国有控股公司。9.第三人公司章程(新)。证明:股东有更换法定代表人的权利;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股东担任或**产生,符合形式要件。 被告市工商局于2018年6月6日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并在庭审中辩称:一、答辩人具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答辩人作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沈阳市沈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有权在职权范围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二、答辩人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企业法人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应当向原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对企业原法定代表人的免职文件;(二)对企业新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三)由原法定代表人或者拟任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第三人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时,提供了上述全部材料,因此沈阳市沈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将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三、答辩人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答辩人2018年2月6日收到被答辩人的复议申请,答辩人2018年2月7日作出案件受理决定并报局领导审批。2018年2月8日,答辩人将《行政复议申请书》的副本通过EMS送达被告沈阳市沈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被告沈阳市沈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8年2月14日提交了《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2018年4月4日,答辩人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2018年4月8日和4月11日,答辩人将《行政复议决定书》分别直接送达被答辩人及被告沈阳市沈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答辩人作出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综上所述,根据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答辩人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市工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3.受理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有关事项审批表。4.邮寄凭证。5.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6.《复议意见书》审批表。7.《复议决定书》审批表。8.送达回证。9.《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第三人民用建筑设计公司于2018年7月18日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述称:沈阳市民用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是绿地辽宁投资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全资子公司。集团公司的绿建发【2014】29号“关于沈阳市民用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出让期间涉及有关问题的决定”文件,**同志不再担任的沈阳市民用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法人代表),绿建发【2014】48号“关于***同志任职的通知”,***同志担任的沈阳市民用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原告在与第三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曾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作为工商信息登记,在原告离开第三人公司后,第三人即更换了法定代表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上早已经不是原告,只是由于原告拒不配合变更登记才导致工商登记迟迟未予变更。由于税务局、银行要求设计院法定代表人于2017年12月底前必须到现场认证,否则对企业进行处罚,因此第三人根据2017年12月1日股东会决议,集团公司的绿建发【2017】89号“关于**等同志任免职的通知”,以及根据工商局办事大厅要求法定代表人姓名变更提供所需材料,于2017年12月13日在沈河工商局变更了公司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民用建筑设计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关于沈阳市民用建筑设计研究院股权出让期间涉及有关问题的决定。2.关于***同志任职的通知。3.沈阳市民用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决定。4.沈阳市民用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5.关于**等同志任免职的通知。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定,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沈河监管局在公众号中列明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需提交原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的内容存在错误,后在市工商局的建议下已经做出了相应修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予以认定。对被告沈河监管局提交证据均予以认定。对被告市工商局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对第三人民用建筑设计公司提供的证据因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证目的,故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第三人民用建筑设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7年12月12日第三人向被告沈河监管局提交《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申请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并提交了《沈阳市民用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决定》等相关材料。被告沈河监管局于2017年12月13日依申请做出了核准登记。原告得知后,认为被告沈河监管局核准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违法,故于2018年2月6日向被告市工商局申请复议。被告市工商局于2018年4月4日作出沈工商行复决字[2018]3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沈河监管局作出的变更登记行为。原告认为二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和行政法基本原则,故诉至本院。 再查,被告沈河监管局在沈河区政务服务中心工作窗口设立了一个公众号,通过进入该公众号可以对相关变更登记所需材料进行查询。2018年1月8日原告查询时,该公众号内列明申请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所需材料第6条内容为“提交《法定代表人信息表》、《董事、监事、经理信息表》及原、现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市工商局发现该内容存在错误后向沈河监管局下发了《复议意见书》,沈河监管局于2018年6月4日对该条内容进行了修改,修改为“提交《法定代表人信息表》、《董事、监事、经理信息表》及拟任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不受非法干预。”及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未经变更登记,公司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的规定,被告沈河监管局具有核准第三人公司申请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职权。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被告市工商局作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沈河监管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在职权范围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企业法人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应当向原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对企业原法定代表人的免职文件;(二)对企业新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三)由原法定代表人或者拟任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第七条“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更换法定代表人需要由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召开会议作出决议,而原法定代表人不能或者不履行职责,致使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不的能依照法定程序召开的,可以由半数以上的董事推选一名董事或者由出资最多或者持有最大股份表决权的股东或其委派的代表召集和主持会议,依法作出决议。”国家工商总局下发的《公司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第六条第三项“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提交原任法定代表人的免职证明和新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职证明及身份证件复印件;公司法定代表人更改姓名的,只需提交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根据以上相关规定,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并不要求必须提供原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因此,被告沈河监管局依法核准第三人民用建筑设计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及被告市工商局做出维持的复议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于 飞 二〇一八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谭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