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实创上地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8民初56338号
原告:北京实创上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东里七区2号楼。
法定代表人:韩志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占红,北京实创上地科技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志刚,北京实创上地科技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北京中云融信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西路43号青年当代大厦1108。
法定代表人:徐世晓。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丹,北京中云融信科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北京实创上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创公司)与被告北京中云融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云融信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实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占红、施志刚、被告中云融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世晓、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实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云融信公司向实创公司支付至2017年12月31合同欠款1 636 031.91元;2、判令解除实创公司与中云融信公司2015年5月13日签订的《上地云中心IDC战略合作协议》;3、判令自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中云融信公司将承租的机房及机架返还给实创公司;4、以1 636 031.91元未付欠款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日起, 截止到2017年12月31日的逾期利72 609.86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一年息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付清欠款为止;5、诉讼费用由中云融信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3日实创公司与中云融信公司签订《上地云中心IDC战略合作协议》,由中云融信公司租赁实创公司的数据中心机房一区80个标准机架并支付相应租金,但中云融信公司一直拖欠租金,经实创公司多次催要未果。
被告中云融信公司答辩称,同意实创公司的诉讼请求。但现在因为中云融信公司经营出现困难故无法立即支付拖欠的租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5月13日实创公司(乙方)与中云融信公司(甲方)签订《上地云中心IDC战略合作协议》,主要约定:乙方作为IDC业务的提供商,甲方作为乙方该项业务的代理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双方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经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合同条款:代理内容:甲方代理乙方的IDC业务主要包括:数据中心机房一区80个标准机架;乙方以IDC业务资费标准:IPC标准机柜租20架内4700元/月,21架至50架内4600元/月,IPC标准机柜起租50架内4600元/月,超过50架以上,按照4500元/月计费, 甲方每月初按时向乙方缴纳机柜费用,乙方向甲方开具发票;违约责任:甲方未能按时缴费,乙方有权中断未交费机架业务,甲方赔偿乙方损失。双方还就其他交易内容进行了约定。
上述协议签订后,中云融信公司依约租赁实创公司机架,并向实创公司缴纳租赁费用。但自2015年9月起中云融信公司开始出现拖欠租金的情况,经核对截止至2017年12月31日中云融信公司共计拖欠租金1 636 031.91元。为此实创公司曾多次要求中云融信公司立即支付欠款,但中云融信公司称因公司经营出现困难,无法立即支付欠款。
本院认为,依据实创公司与中云融信公司签订的《上地云中心IDC战略合作协议》,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
实创公司作为出租方已按协议约定提供了相应的租赁物,中云融信公司作为承租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按时交纳租金,中云融信公司未按期交纳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实创公司依据协议约定要求解除协议,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且中云融信公司对此表示同意,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实创公司要求中云融信公司支付拖欠租金1
636 031.91元、返还承租的机房及机架本院予以支持。对中云融信公司延期付款而给实创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故本院对实创公司要求中云融信公司支付延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北京实创上地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中云融信科技有限公司于二Ο一五年五月十三日签订的《上地云中心IDC战略合作协议》;
二、被告北京中云融信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实创上地科技有限公司返还承租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路18号上地创新大厦负一层上地云中心一号机房及相应的机架(以本判决书所附的设备清单为准);
三、被告北京中云融信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实创上地科技有限公司租赁费一百六十三万六千零三十一元九角一分及逾期付款利息(自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利息为七万二千六百零 九元八角六分,其后以一百六十三万六千零三十一元九角一分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一年息计算,自二Ο一八年一月一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四、被告北京中云融信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实创上地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自二Ο一八年一月一日起至实际腾退租赁场地及租赁物之日的租金(按双方所签订的《上地云中心IDC战略合作协议》计费标准计算)。
如果被告北京中云融信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千七百零八元、保全费五千元(原告北京实创上地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中云融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徐立平
二〇一八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万晓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