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8民初36824号
原告:北京实创上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海淀区上地东里七区2号楼
法定代表人:韩志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志刚,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滨才,甘肃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信威亚辰网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西路****楼****。
法定代表人:王靖,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北京信威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务。
原告北京实创上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创公司)与被告北京信威亚辰网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威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实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滨才、施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信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实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服务费1300875元;2、依法判令被告以1040700元为基数年利率6%为标准支付2017年5月2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利息;3、依法判令被告以260175元为基数年利率6%为标准支付2018年5月2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利息;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6月补签了《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设备安装、取电、数据等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实施MY-haidian(部分社区、公园、充电桩)项目,并为被告提供数据传输、杆体使用(路灯杆、监控杆)、基站(AP)设备施工安装服务和汇聚光纤环网建设等。计费周期为一年,自2017年5月19日至2018年5月18日,服务费/点/年:社区、公园人民币3275元,基站数:345个;充电桩4500元。基站数38个,共计服务费1300875元。实际此项目自2017年5月份项目正常验收后开始计费。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付款事宜,被告称因经营问题,暂时无法付款。为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原告不得已诉至法院,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信威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信威公司(委托方,甲方)与实创公司(受托方,乙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实施MY-haidian(部分社区、公园、充电桩)项目,乙方为甲方提供数据传输、杆体使用(路灯杆、监控杆)、基站(AP)设备施工安装服务和汇聚光纤环网建设等服务,计费周期为12个月,服务费为社区、公园每年每点服务费3275元,基站数345个;充电桩每年每点服务费4500元,基站数38个,上述共计服务费1300875元;服务费用的支付进度为: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且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发票后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项目首个计费期间(一年)预估服务费总金额的30%,即人民币390262.5元;项目验收后,甲方按照业主方验收数量与乙方结算,验收后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首个计费期间实际验收数量服务费金额的50%;在首个计费期间结束后十个工作日内,并在收到乙方开具的发票后,向乙方支付首个计费期间实际验收数量服务费总金额的剩余款项。
合同签订后,实创公司依约履行了全部服务。庭审中,实创公司提交《2016年无线网络购买服务项目(第五包)验收报告》,证明2017年5月19日建设单位组织了项目验收专家评审会,专家组同意本项目通过验收,项目各方一致同意本包已开通区域从2017年5月19日开始计费。实创公司称,信威公司至今未依约支付任何服务费。
上述事实,有实创公司陈述及实创公司提交的《技术服务合同》、还款计划方案、验收报告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信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信威公司与实创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实创公司的陈述及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认定实创公司已依约履行了全部服务,故信威公司应依约支付服务费。信威公司未依约支付任何服务费已构成违约,故实创公司要求信威公司支付服务费1300875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实创公司主张的利息起算点有误且计息标准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对利息起算点予以确定并依法认定计息标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信威亚辰网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实创上地科技有限公司服务费1300875元及相应利息(其中1040700元的利息,自2017年6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其余260175元的利息,自2018年6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北京实创上地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54元(北京实创上地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北京信威亚辰网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周志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雅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