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8民初62444号
原告:北京实创上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海淀区上地东里七区2号楼
法定代表人:韩志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志刚,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滨才,甘肃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信威亚辰网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西路8号7号楼1层101-1400室。
法定代表人:王靖,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北京信威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务。
第三人:中关村科技园区海淀园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路6号。
法定代表人:林剑华,管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志,该公司信息中心主任。
原告北京实创上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创公司)与被告北京信威亚辰网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威公司)、第三人中关村科技园区海淀园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关村海淀园管委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实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滨才、施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于2020年6月16日、2020年7月9日、2020年9月14日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2020年12月18日开庭时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关村海淀园管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志于2020年9月14日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2020年12月18日开庭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实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合同服务费共计8496200元;2、以2741200元未付欠款为基数,自2018年5月19日开始,截止到2020年6月1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支付利息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共计328946元(逾期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为止);3、依法判令被告以5754000元为基数,自 2019年5月18日开始,截止到2020年6月1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支付利息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共计345240元(逾期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为止);4、依法判令被告以84962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从2020年6月16日至实际支付之日);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在2016年11月17日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被告设备安装、取电、数据等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实施MY-haidian(公交场站、地铁口)项目,原告为被告提供数据传输、杆体使用(路灯杆、监控杆)、基站(AP)设备施工安装服务和汇聚光纤环网建设等。服务费每年为一个计费期间,总计费期间不超过3年,服务费/点/年:人民币7000元,基站数:822个,三年共计服务费17262000元。被告每年向原告支付服务费,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条款:“如果由于违约方违反本合同,导致守约方承担任何费用、责任或蒙受任何损失,违约方应就守约方承担的上述全部费用、责任或损失向守约方赔偿……”合同开始履行后,2016年12月被告支付了首个计费期间(一年)的预估费的30%,即人民币1726200元。自2017年5月份项目正常验收服务计费开始,被告开始拖欠合同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任未支付其余合同款。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还款事宜,被告认可欠款事实,但因经营问题,暂时无法还款。被告的欠款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且目前每日维护系统消耗的人工、成本费仍在不断发生,损失在持续扩大。针对被告上述行为,原告认为被告已经没有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且欠款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被告不得己诉至法院,请法院查明事实,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信威公司辩称,一、不同意支付《技术服务合同(2016年度)》项下第二年合同款。1、第二个计费期间未续延,合同己于第一个计费期间结束之日终止。《技术服务合同(2016年度)》My-Haidian项目(公交场站、地铁口区域)(以下称“《2016合同》”)第2.1.2条约定,“项目计费期间:自无线局域网络全部开通验收确认之日起开始计算,首个计费期限为1年,届满后,如甲方与业主方续签合同,计费期间自动续延一年,续延次数不超过两次,总计费期间不超过三年。”实际上,2018年5月18日第一个计费期限届满后,甲方即答辩人并未与业主方中关村科技园区海淀园管理委员会就《2016合同》项下点位签订项目服务合同,以此为前提, 《2016合同》的第二个计费期间并没有自动续延。《2016合同》第7.1条约定,“本合同有效期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于计费期间结束之日终止”。在第二个计费期间未自动续延的情况下,《2016合同》己于计费期间结束之日即2018年5月18日终止。答辩人没有任何义务再向被答辩人支付2018年5月19日至2019年5月18日的技术服务费。2、《还款计划方案》中已明确《2016合同》项下欠款为2741220.76元。2019年春,双方就《2016合同》项下欠款的支付问题进行了协商。按双方协商的结果,答辩人于2019年5月20日向被答辩人出具了《信威亚辰My-HaⅫan项目还款方案计划》 (以下称“《还款计划方案》”),被答辩人未提异议,即双方对此已达成一致。《还款计划方案》中明确约定,“根据合同约定,My-Haidian(公交场站、地铁口)项目第一年服务费应付尾款为2741220.76元”。其时离2019年5月18日仅隔一日,且该还款计划冠以“信威亚辰My-Haidian项目还款计划方案”的名称,如被答辩人认为存在应付未付的第二年合同款,却未对此提出任何异议,显然是违反常理的。事实只能是,My-Haidian项目项下仅发生了第一年服务费,根本不存在所谓第二年服务费。综合以上两点,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2016合同》项下第二年服务费5754000元没有合同和事实依据。二、不同意被答辩人的利息计算方式。被答辩人采用6%的年利率没有依据,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或者LPR计算。三、不同意承担全部诉讼费以上意见,请求法院公正裁决。
中关村海淀园管委会述称,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付的款就应该付款。现被告将我方追加为第三人,我方向法庭说明的是第二年(2018年5月19日-2019年5月18日)的第七包的第一标段,因为服务不好,我方没有和被告续签合同,也没有和其他公司签订合同。被告给我方提供服务的基础是租用了原告的相关的基础设施。第五包和第七包的第二标段的合同因为服务问题核减了大部分的服务区域并就剩下的服务区域签订了合同以及核减区域的变更协议。我方签订合同仅是一次签订一年的。第一年合同期满后会根据具体的服务情况统一续签合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17日,信威公司(委托方,甲方)与实创公司(受托方,乙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2016年度),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实施MY-haidian(公交场站、地铁口区域)项目,乙方按附件一《点位清单表》为甲方提供数据传输、杆体使用(路灯杆、监控杆)、基站(AP)设备施工安装服务和汇聚光纤环网建设等;服务费每年为一个计费期间,总计费期间不超过3年,服务费/点/年为人民币7000元,基站数AP为822个,三年共计服务费17262000元。第2.1.2条约定项目计费期间:自无线局域网络全部开通验收确认之日起开始计算,首个计费期限为1年,届满后,如甲方与业主方续签合同,计费期间自动续延一年,续延次数不超过两次,总计费期间不超过三年。第2.3.3条服务费支付进度约定: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且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发票后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项目首个计费期间(一年)预估服务费总金额的30%,即人民币1726200元;项目验收后,甲方按照业主方验收数量与项目验收后,甲方按照业主方验收数量与乙方结算,验收后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首个计费期间实际验收数量服务费金额的50%;在首个计费期间结束后十个工作日内,并在收到乙方开具的发票后,向乙方支付首个计费期间实际验收数量服务费总金额的剩余款项。第7.1条约定,本合同有效期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于计费期间结束之日终止。
2016年12月,信威公司支付了首个计费期间(一年)的预估服务费总金额的30%即1726200元。实创公司依约履行了相关服务内容。庭审中,实创公司提交《2016年无线网络购买服务项目(第七包)(第一标段)验收报告》,证明2017年5月19日建设单位组织了项目验收专家评审会,专家组同意本项目通过验收,项目各方一致同意本包已开通区域从2017年5月19日开始计费。
2019年5月20日,信威公司向实创公司出具了《信威亚辰My-HaⅫan项目还款方案计划》,认可根据合同约定,My-Haidian(公交场站、地铁口)项目第一年服务费应付尾款为2741220.76元并列出还款计划,但信威公司并未依据计划支付服务费。庭审中,实创公司主张其第一项诉讼请求8496200元包括涉案项目第一年(2017年5月19日-2018年5月18日)所欠服务费2741200元及第二年(2018年5月19日-2019年5月18日)全年服务费5754000元。另查,2018年5月18日第一年计费期限届满后,信威公司并未与业主方中关村海淀园管委会就涉案合同项下点位续签项目服务合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信威公司与实创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实创公司已依约履行了涉案项目第一年(2017年5月19日-2018年5月18日)的相关服务,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信威公司尚欠第一年服务费2741220.76元未付,故实创公司要求信威公司支付涉案项目第一年所欠服务费27412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实创公司主张的利息起算点有误且计息标准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对利息起算点予以确定并依法认定计息标准。
涉案技术服务合同第2.1.2条约定,“项目计费期间:自无线局域网络全部开通验收确认之日起开始计算,首个计费期限为1年,届满后,如甲方与业主方续签合同,计费期间自动续延一年,续延次数不超过两次,总计费期间不超过三年。”实际上,2018年5月18日第一个计费期限届满后,信威公司并未与业主方中关村海淀园管委会就涉案合同项下点位续签服务合同,以此为前提,涉案技术服务合同的第二个计费期间并没有自动续延。涉案技术服务合同第7.1条约定,“本合同有效期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于计费期间结束之日终止”。在第二个计费期间未自动续延的情况下,涉案合同己于计费期间结束之日即2018年5月18日终止,信威公司没有义务再向实创公司支付2018年5月19日至2019年5月18日的技术服务费。综上,实创公司要求信威公司支付第二年(2018年5月19日-2019年5月18日)全年的技术服务费5754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信威亚辰网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实创上地科技有限公司服务费2741200元及相应利息(以2741200元为本金,自2018年6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北京实创上地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993元(北京实创上地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北京实创上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1475元,已交纳;由北京信威亚辰网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45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志辉
人 民 陪 审 员 赵卫民
人 民 陪 审 员 李秋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雅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