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方法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北京方法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山水文园凯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5民初67096号
原告:北京方法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大钟寺13号院华杰大厦6B1室。
法定代表人:牛保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兵,北京市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水文园凯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武基村甲8号5号院1号楼1层105室。
法定代表人:李艳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涛,山水文园凯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瑶,山水文园凯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俊河,山水文园凯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方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法公司)与被告山水文园凯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兵、被告凯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凯亚公司支付工程款26773.4元;2、判令凯亚支付逾期利息(以26773.4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凯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9日方法公司和凯亚公司签订了《四路通B区二段22#楼三套样板间智能化家具工程合同》之补充协议(1)-新增12项智能化系统施工,约定由方法公司负责该项目的弱电工程,由于凯亚公司资金问题,方法公司只进行了广播系统的施工。2017年4月方法公司施工完毕,经催要未果,现方法公司诉至本院。
凯亚公司辩称,不同意方法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工程没有验收也没有做最终结算,并没有证据显示为公司进行了相应的工程,不同意支付工程款和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2日,凯亚公司作为甲方与方法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四路通B区二段22#楼三套样板间智能化家具工程合同》之补充协议(1)-新增12项智能化系统施工,约定:甲乙双方于2016年10月13日签订了《四路通B区二段22#楼三套样板间智能化家具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甲方四路通B区二段22#楼三套样板间智能化家具工程工程施工,现就新增的12项智能化系统工程施工事宜,甲乙双方经协商达成一致,签订本协议作为原合同的补充,协议条款如下:新增12项智能化系统工程包含:(1)综合布线系统、(2)无限AP网线系统、(3)无线定位系统、(4)无线对讲系统、(5)监控系统、(6)门禁系统、(7)无限巡更系统、(8)广播系统、(9)信息发布系统、(10)气象站显示系统、(11)楼宇自控系统、(12)UPS系统;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期:90个日历天,开工日期按甲方书面指令;本协议新增工程暂估总价(含增值税)767 814元;本协议执行固定综合单价,各部分项工程综合单价详见本协议附件1;措施费执行包死价221.59元;规费、税金按本协议附件1费率计取;结算价(增值税价税合计)=按前述工程量×相应固定综合单价+措施费包死价+规费+赎金±洽商变更审定价-违约金。不因图纸深化而出现清单缺项、漏项的情况增加任何费用;本合同无预付款;全部设备供货至甲方指定地点,经甲方到货验收(仅验外观及数量,该验收及数量,该验收不作为竣工验收的依据)合格并书面确认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价款的70%;全部设备调试完毕,经甲方、监理竣工验收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95%;甲乙双方办理结算手续后,如结算价款与合同价款有价差,泽价差部分多退少补。质保金为结算价款的5%,质保期满2年(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乙方完全履行保修义务,经甲方书面确认合格,甲方根据保修期内所发生的的保修费用将剩余保修金无息返还乙方;付款时,乙方须向甲方开具与合同主体名称一致且合法有效的等额增值税发票(增值税价税合计与结算金额一致),如因国家财税政策调整,乙方应按甲方要求开具发票,否则甲方可拒绝付款。投标总价单,载明:工程名称:广播系统;投标总价:30 235.8元;子目名称:外装式喇叭,35只,综合单价:310.15元。
方法公司提交于2017年1月15日形成的《材料、构配件进场检验记录》,载明:工程名称:《四路通B区二段22#楼三套样板间智能化家具工程合同》之补充协议(1)-新增12项智能化系统施工;检验日期:2017年1月15日;控制面板,进场数量1台,检验结果:合格;连接面板,进场数量1台,检验结果:合格;直流供电面板,进场数量1台,检验结果:合格;遥控话筒连接面板,进场数量1台,检验结果:合格;遥控话筒,进场数量1台,检验结果:合格;语音信息存储面板,进场数量1台,检验结果:合格;240W混音放大器,进场数量2台,检验结果:合格;外装式喇叭,进场数量35只,检验结果:合格;室内式喇叭,进场数量15只,检验结果:合格;专业双DVD/CD/MP3机,进场数量1台,检验结果:合格;监听音箱,进场数量1对,检验结果:合格。专业质检员丁一、专业工长吴万启、检验员张强、专业工程师门泳文均签字。经询丁一、吴万启、张强是方法科技公司员工,门泳文是凯亚公司员工。
另查,方法公司与凯亚公司于2021年7月2日确认,现场现存9个外装式喇叭,没有发现其他设备。
诉讼中,经法庭询问,方法公司称涉案工程于2017年4月完工,凯亚公司未核实方法公司实际完工的时间。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方法公司和凯亚公司之间签订《四路通B区二段22#楼三套样板间智能化家具工程合同》之补充协议(1)-新增12项智能化系统施工,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根据现有证据可知,凯亚公司经营困难导致工程无法全部进行且凯亚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双方确认现场仅留存9个外装式喇叭。对于方法公司要求凯亚公司支付26 773.04元的诉讼请求中2791.35元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凯亚公司未回复涉案工程的具体完工时间,且根据合同约定的工期和《材料、构配件进场检验记录》可以认定涉案工程于2017年4月已经完工。凯亚公司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支付方法公司利息损失,对于方法公司要求凯亚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其计算基数和起算时间有误,本院予以调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水文园凯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方法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791.35元;
二、被告山水文园凯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方法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利息(以2651.74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39.61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北京方法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9元,由原告北京方法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19元(已交纳);由被告山水文园凯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闫伟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单星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