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6民初20511号
原告:北京方法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大钟寺13号院华杰大厦6B1室。
法定代表人:牛保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梅,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北航天华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中路238号北航柏彦大厦605号。
法定代表人:佟强,董事长。
原告北京方法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法科技公司)与被告北京北航天华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航天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法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梅通过电子诉讼平台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佟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法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项255862.6元(拖欠工程款项原为262863.31元,在本案中不再主张税金往来款7000.71元)及该款的利息(自2020年5月13日开始计算,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18日,就位于海军丰台东大街5号院住房一期工程室外监控系统工程,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海军丰台东大街5号院住房一期工程室外监控系统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金额2001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根据该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且甲方在收到业主方本阶段付款后15个自然日内,甲方按合同价格的全额向乙方支付工程款,付款前乙方向甲方提供相应金额的税率为9%的增值税发票”的内容,被告于2020年4月16日收到业主方388659.99元进度款(其中48000元为退回履约保证金),原告按要求于2020年4月27日向被告开具了200100元的工程款专用发票。但被告却仅在2020年10月22日支付原告6万元工程款,另有剩余工程款140100元、采购往来款117762.6元、履约保证金48000元、应交税往来款7000.71元,共计312863.31元未予支付。2021年1月29日,临近春节需支付大笔农民工费用及采购费用,原告发催款函件给被告,请求被告尽快支付工程款项,被告支付了50000元,余款262863.31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北航天华公司答辩称,甲方支付我方388659.99元,我方与原告是一次性分包,合同价款约定是200100元,工程款我方共支付了110000元,余款应不到10万。采购往来款我现在没有看到应由我方支付给原告的证据,假设存在支付,也是我方支付给供货商。如果原告是分包商,税金是不是应该由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原告没有举证,银行回单没有注明是否是履约保证金,写的是往来款,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是保证金。从目前证据看,我方能确认的是,合同价款200100元减去已付的110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8月18日,北航天华公司(甲方)与方法科技公司(乙方)签署《海军丰台东大街5号院住房一期工程室外监控系统工程施工合同》,对方法科技公司分包海军丰台东大街5号院住房一期工程室外监控系统工程进行了约定。合同载明:一、施工协议书。结算方式为固定总价;合同金额200100元;合同工期:2019年8月19日至2019年9月18日。工程承包方式为包清工辅料;乙方向甲方承诺保修责任期贰年内的保修工作并承担保修费用。二、专用条款。13.1其他约定:合同总价一次性包死;10.1合同签订后且甲方在收到业主方本阶段付款后15个自然日内,甲方按合同价格的全额向乙方支付工程款,付款前乙方向甲方提供相应金额的税率为9%的增值税发票。
合同签订后,方法科技公司对合同约定的工程进行了施工,该项目已竣工验收(2019年12月底)。
2019年8月,方法科技公司分两笔向北航天华公司支付共计48000元,注明往来款。2019年9月17日,方法科技公司向北航天华公司支付74070元,2019年11月12日,方法科技公司支付34292.6元,2019年12月31日,方法科技公司支付9400元,以上三笔共计117762.6元,转账均注明往来款。2020年4月9日,方法科技公司向北航天华公司支付7000.71元,用途注明往来款。
2020年4月16日,北航天华公司收到业主方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后勤部直属保障大队服务保障中心支付的款项共计388659.99元。2020年4月27日,方法科技公司向北航天华公司开具了金额为2001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0年10月22日,北航天华公司支付了工程款60000元。2021年2月5日,北航天华公司支付了工程款50000元。
庭审中,本院当庭拨打被告原公司商务工作人员李源电话核实案件情况。李源称,采购款、税款经过我手,具体金额需要查流水;应交税款七千多不记得了,有可能有,需要查银行流水,我方与甲方签合同,税款是原告替我方垫付,甲方回款后我方支付给原告;保证金不记得了,没有经过我手,如果有应该退。采购款应该是我方与原告签合同,我方向原告采购,原告有采购款付给我们,拿到甲方回款后我方给原告。往来款是款项有来有往,这样账目才能平,原告打给我方,将来我方再打回给原告。我方与原告之间就两部分款项,一部分是合同内的款项,另一部分是往来款。
方法科技公司申请对北航天华公司名下财产进行财产保全,支出保全费1920元。
方法科技公司提交补充意见,对于2020年4月9日发生的税金往来款7000.71元,在本案中不再主张。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鉴于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方法科技公司与北航天华公司签订《海军丰台东大街5号院住房一期工程室外监控系统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协议签订后,方法科技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完成了约定的工程内容,且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北航天华公司应当依约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均认可已支付工程款1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及付款时间,北航天华公司应于收到业主方付款后15个自然日内支付工程款,方法科技公司现已依约提供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庭审中北航天华公司亦认可收到业主方款项,故现北航天华公司已逾期支付工程款90100元。根据方法科技公司提交的来往款项凭证并结合本院核实情况,综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在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了采购往来款117762.6元及履约保证金48000元,上述款项北航天华公司应在收到业主方款项后支付给方法科技公司。现方法科技公司不再要求北航天华公司支付应交税金往来款7000.71元,综上,方法科技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项255862.6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北航天华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方法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项共计255862.6元;
二、被告北京北航天华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方法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项255862.6元的利息(以255862.6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3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38元,保全费1920元,由被告北京北航天华时代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袁艳玲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徐舒扬
书 记 员 高燕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