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8民终18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营口嘉禾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西市区智泉街**。
法定代表人:殷长林,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盛辛,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迪,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华洋钢结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市金桥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费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洋,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武先,辽宁百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营口嘉禾气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禾气体)与上诉人营口华洋钢结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洋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2019)辽0803民初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嘉禾气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迪、华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洋、张武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禾气体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华洋公司赔偿嘉禾气体汽化器款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华洋公司承担。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了华洋公司没有将四个汽化器返还给嘉禾气体的事实,但却以无法确定汽化器价值为由判决不支持嘉禾气体要求返还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针对嘉禾气体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华洋公司辩称,嘉禾气体提供给我方的四个汽化器,都是使用多年旧的汽化器,且华洋公司不欠嘉禾气体汽化器。嘉禾气体已经分别于2017年7月11日取走三个汽化器,2017年7月16日取走一个汽化器。
华洋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华洋公司应向嘉禾气体支付货款60570.92元(争议额为11347.0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嘉禾气体承担。理由:2014年8月26日,华洋公司与嘉禾气体签订了《工业气体买卖合同》,合同中对气体的单价作了明确约定,并约定嘉禾气体长期向华洋供应气体。2017年6月,嘉禾气体单方提出要调高气体价格,华洋公司没有同意,2017年6月28日,嘉禾气体停止给华洋公司供气,单方终止了气体买卖合同关系。2017年8月25日及2017年8月28日,嘉禾气体给华洋公司提供后期供应气体的增值税发票,由于双方合作多年,账目上以前没有出过差错,华洋公司的工作人员对嘉禾气体开具的发票没有认真核对就入账了。直到第一次庭审时华洋公司才发现嘉禾气体已经在2017年8月25日即2017年8月28日的发票中液氮和液氧的价格分别比合同高出1.5元、0.2元。经计算,嘉禾气体开具的发票金额比实际货款多处11347.08元,故要求扣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华洋公司的上诉请求。
针对华洋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嘉禾气体辩称,因液氩和液氧的原材料价格出现涨幅,嘉禾气体调整价格后,向华洋公司交付货物,其予以接收,随后嘉禾气体按照新价格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华洋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字接收,交付财务记账,并且实际上也按照该发票数额进行税款抵扣,证明华洋公司对新价格是认可的。
营口嘉禾气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给付货款71918元;2.请求判决被告返还汽化器4套,如不能让返还赔偿4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2014年8月26日,原告营口嘉禾气体有限公司(原营口嘉禾工业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营口华洋钢结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工业气体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采购工业气体及气体名称、单价、产品标准;每月25日结算,卖方提供17%的增值税发票,买方在次月5日前付清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给被告提供其所需气体直至2017年6月28日。在此期间,原告给被告开具多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736398.2元,其中2017年8月25日及2017年8月28日的发票中液氩和液氧的价格分别比合同价格高出1.5元、0.2元,该两张发票被告已签收入账并抵扣税款。被告已支付货款共计664480元。原告提供被告工作人员出具的收条,证明被告分别于2014年9月2日、2016年7月22日收到汽化器4套未有返还原告。本院依原告申请对被告进行了财产保全。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没有及时支付货款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付款的违约责任。对于被告所述原告开具的两张发票中液氩、液氧价格高于合同价格的问题,因被告对该发票已经签收入账并抵扣税款,故认定被告已认可该价格。综上,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数额为71918.2元。对于原告所诉的4个汽化器,被告称原告已取回,但被告提供的取回证据上没有原告或取回人的签字,提供的录音证据中送货人称,取回汽化器会返还收条,现原告处仍有两张收条,证明被告收到原告4个汽化器未有返还。被告称汽化器已取回,实际已不能返还汽化器,应对原告的汽化器进行赔偿,但因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给被告提供的汽化器的型号及年份等,无法确定其价值,原告要求汽化器赔偿4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待证据充分后,可另行诉讼。据此判决:一、被告营口华洋钢结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营口嘉禾气体有限公司货款71918元;二、驳回原告营口嘉禾气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8元,财产保全费82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
二审中,营口嘉禾气体有限公司提供了四组新证据,一是嘉禾公司购买汽化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货物清单一份,证明在华洋公司汽化器的价值。金额是19999元(两个),单个是1万元;二是情况说明及微信记录,证明华洋公司欠汽化器及货款的事实,双方终止合同是因为华洋公司欠汽化器不还,而不是因为涨价;三是价格对比表,证明嘉禾气体供给华洋公司的价格涨幅在合理范围内;四是汽化器使用说明书及折旧说明,证明四套汽化器应折旧2666元。华洋公司对上述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否认该证据真实性的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予以确认。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并查明:四套汽化器的价值为4万元,该汽化器的使用寿命为30年。嘉禾公司分别于2014年9月2日、2016年7月22日向华洋公司各提供两套,共计四套汽化器,双方于2017年6月停止合作。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华洋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嘉禾公司四套汽化器的损失;2、华洋公司给付嘉禾气体的货款是否应当扣除涨价的11347元。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嘉禾气体在二审期间提供了购买汽化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货物清单,可以证明四套汽化器的价值为4万元。原审法院已经认定华洋公司对争议的四套汽化器没有返还,其应当按照汽化器的价值赔偿嘉禾气体的损失,但应进行折旧,根据该汽化器的使用寿命及华洋公司实际使用的年限,四套汽化器应当折旧2666元(10000/30*3*2+10000*30*1*2=2666元),华洋公司应赔偿嘉禾公司四套汽化器的损失为37334元。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因华洋公司已将嘉禾气体开具的发票入账并抵扣税款,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华洋公司认可该价格,并判令其给付相应货款正确。
综上所述,上诉人嘉禾气体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华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2019)辽0803民初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2019)辽0803民初9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营口华洋钢结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赔偿营口嘉禾气体有限公司四套汽化器的损失37334元;
四、驳回营口嘉禾气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698元,保全费8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3元,合计3401元,由营口华洋钢结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284元,营口嘉禾气体有限公司负担11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启香
审判员 郑玉霞
审判员 王 娣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张育
书记员宇文富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