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华洋钢结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营口华洋钢结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辽民申50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营口华洋钢结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营口华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石桥市金桥管理区哈大南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辽宁省大石桥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石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营口广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石桥市。
再审申请人营口华洋钢结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口华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8民终1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营口华洋公司申请再审称:1、**2015年12月23日受伤后,第一次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129,472.10元,门诊医疗费54,556.10元同,伙食费9,450元,合计144,378.20元,是***支付的,原审未该事实,在计算**本案受伤产生的总损失时,没有将此款计算在内,从而没有扣除**应分担的30%部分。2、原审认定**的误工费每日200元,误工天数374天错误,**从事的是建筑行业,但每年冬天还有休工期,**住院89天,其误工天数应以病志和诊断书确定的天数为准。3、原审认定伤残赔偿金的赔偿系数为32%,没有法律依据。4、原审对**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过高,应调整为1万元。营口华洋公司以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提交书面意见称,1、营口华洋公司所主张的第一次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不包含在本次诉讼中。2、误工费认定为每日200元,误工天数374天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在仲裁开庭时,***已经明确表示**的工资为每日200元,误工天数系按国家法律规定,按照截止到评残前的前一日计算的。3、**的伤残等级为两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两处九级伤残按照八级伤残的系数为30%,十级伤残仍按照十级伤残系数为2%,据此,原审确定赔偿系数为325。综上,营口华洋公司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第一次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144,378.20元的问题。经审查,该笔费用系**第一次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此笔费用系***与**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支付给**的,系***自愿支付,与营口华洋公司无关,且该笔费用并不在本次诉讼之中,因此,营口华洋公司的此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误工费及误工天数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本案中***在仲裁期间陈述**日工资200元,原审法院确定误工费为每日200元,并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因伤持续误工确定务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并无不妥。
关于伤残等级系数及抚慰金的问题。**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居住于城市,主要生活收入来源于城市应按照城市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所受损伤两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原审法院确定赔偿系数为32%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并无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营口华洋钢结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华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