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华洋钢结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营口华洋钢结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8民终10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大石桥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华洋钢结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营口华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石桥市金桥管理区哈大南路。
法定代表人:费翔,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武先,辽宁百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洋,女,198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大石桥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海,男,198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大石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峰,营口广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营口华洋钢结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8)辽0882民初3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上诉人对于支付刘海前期医疗费用、伙食费15万元左右,要求刘海退还30%;2、关于误工费,上诉人是临时雇佣刘海,野外施工受到许多外力因素制约不能施工,活源不稳定,工程不能连续进行,每年的真正施工时间是半年左右,刘海的平均工资应是3万元左右;3、关于伤残赔偿金,刘海是农村户口,应该按照农村人口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判决;4、关于精神抚慰金,刘海个人不服从管理,私自违反施工工艺要求,对我的精神损害无法衡量,要求刘海给付1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上诉人营口华洋钢结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应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为129051.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2015年12月23日受伤后,第一次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129472.10元,门诊医疗费5456.10元,伙食费9450元,合计144378.20元,是一审被告***支付的,一审法院没有查清该事实;2、一审法院认定刘海误工费每日200元,误工天数374天错误。***雇佣刘海时虽然日工资是200元,但是受工地气候和实际状况限制,实际工作日每个月20天左右,每年冬季还有修工期,平均下来每天只有100元左右。另外刘海住院189天,误工天数应以病志和诊断书确定的天数为准;3、一审认定伤残赔偿金赔偿系数32%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刘海的伤残只能按照8级伤残计算,赔偿系数应为30%;4、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数额过高,应以10000元以下为宜。
被上诉人刘海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上诉理由中陈述***垫付的款项为144378.2元没有依据,应以***提供的相关票据为准。但我方认可在刘海第一次住院期间,花费的医药费及伙食费是由***支付的。但在本案中并不涉及***所垫付款项,其诉求的款项与本案无关。关于误工费200元,***在刘海的仲裁案件已经明确说明刘海的每日200元,庭审笔录一审已提交法庭,对伤残及精神抚慰金均是法院依相关法律裁判,我方无异议。
被上诉人刘海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0428元、误工费74800元、护理费22638元、伙食补助费35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223955.2元、鉴定费2000元、营养费9800元、精神抚慰金33593.28元,合计379564.48元(不包括***已付款项);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1月6日,发包方营口华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承包方***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一份,载明:工程名称:沈西工业走廊火石岗至渤海铁路工程化工园车厂改造工程新建厂房6号区。工程地点:沈阳。开竣工日期:2015年12月6日-2015年12月23日···。另查,依据本院(2018)辽0882民初3096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15年11月29日,***临时雇佣刘海为其提供劳务,同年12月23日,刘海在工作中摔伤。原告受伤地点系沈西工业走廊火石岗至渤海铁路工程化工园车厂改造工程新建厂房6号区。受伤后的原告由被告***等人送到大石桥市骨科医院就诊。2017年10月20日-2017年10月26日,刘海在营口南楼经济开发区医院住院7天,发生医疗费10278元,在大石桥市骨科医院发生费用150元。诉讼前,原告伤情经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出具鉴定日期为2017年1月22日。因被告华洋公司不是该鉴定利害关系人,原告对该鉴定结论自述不作为本案依据使用。诉讼期间,经辽宁营口开发区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刘海作出伤残等级鉴定:1、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手腕舟骨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X(拾)级;2、左锁骨骨折、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IX(玖)级;3、左肱骨干骨折、左肱骨内外髁开放粉碎性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IX(玖)级。被告营口华洋钢结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营口华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营口市地方税务局南楼经济开发区分局出具发票记载:付款方:刘海,收款方:营口兴业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不动产名称:四季春城···。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在与被告华洋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期间,原告为被告***雇佣,雇佣期间,原告在被告华洋公司工地从事施工期间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原告受伤后的经济损失,应由雇主***承担70%民事责任,因原告在施工中忽视安全注意义务,对自己受伤存在过错,应自负30%的民事责任。鉴于被告华洋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应对被告***承担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的医药费请求,按照票据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请求,因被告***在仲裁期间陈述:原告日工资200元,对此,原告针对***的误工费请求,按日200元并结合第一次鉴定结论截止前的日期计算(原告主张374天);护理费请求按照日115.49元结合原告住院7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求,按照日50元结合原告住院7天计算;伤残赔偿金请求,按照本省标准结合原告伤残等级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金额过高,下调至20000元;交通费请求金额过高,虽然没有交通费票据,但符合生活常理,按100元计算;营养费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赔偿原告刘海经济损失316837.32的70%,即221786.12元;二、上列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2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营口华洋钢结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对上列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刘海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50元,鉴定费2000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8520元,由原告刘海负担2556元、被告***负担5964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出新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营口华洋钢结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应扣除***支付的医疗费等144378.20元,但是,二上诉人未对此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上诉人***在仲裁期间陈述刘海日工资200元,一审法院确定误工费为每日200元,并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刘海因伤持续误工确定务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并无不妥。刘海虽为农村户口,但是,其居住于城市,主要生活收入来源于城市应按照城市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刘海所受损伤两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一审法院确定赔偿系数为32%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并无错误。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人营口华洋钢结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45元,由上诉人***负担4627元,由上诉人营口华洋钢结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11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丽丽
审 判 员 盖世非
审 判 员 段建勇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朱庆圆
书 记 员 孙奥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