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15民初18234号
原告:北京迪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周玉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北京市中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裴全力,男,汉族,职业不详,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女,汉族,职业不详,住内蒙古包头市青山区。
被告:王廷栋,男,汉族,职业不详,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北京市大兴城镇建设综合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
法定代表人:侯志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梅,女,汉族,北京市大兴区城镇建设综合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超,男,汉族,北京市大兴区城镇建设综合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迪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迈公司)与被告裴全力、被告***、被告王廷栋、被告北京市大兴城镇建设综合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兴城建集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迪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被告大兴城建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梅、段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全力、被告***、被告王廷栋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迪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裴全力、***、王廷栋、大兴城建集团配合迪迈公司办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清源西里18号楼3层303房屋产权登记,将上述房屋登记至迪迈公司名下;2.本案诉讼费用由裴全力、***、王廷栋、大兴城建集团承担。事实与理由:1994年12月8日,王廷栋与***就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清源西里18号楼3层303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签订房产卖契(兴房交字第1552号),王廷栋将涉案房屋出售给***。1996年3月22日,***与裴全力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将涉案房屋出售给裴全力。1996年3月31日,迪迈公司与裴全力签订售房协议,裴全力将涉案房屋出售给迪迈公司,合同签订后,裴全力将涉案房屋的相关资料全部交付给迪迈公司,迪迈公司如约支付了房款,但一直未过户。另,涉案房屋无产权登记,大兴城建集团系涉案房屋的原始出卖人,未办理涉案房屋的初始登记,理应承担办理产权登记的义务,故诉至法院。
大兴城建集团辩称,涉案房屋已于1990年1月8日出售给51330部队,并于1990年11月7日完成涉案房屋的交用,涉案房屋属已出售房屋,大兴城建集团与迪迈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大兴城建集团没有合同约定或法定义务协助迪迈公司办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故不同意迪迈公司的诉讼请求。
裴全力、***、王廷栋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4年12月8日,卖产人王廷栋与买产人***签订房产卖契(兴房交字第1552号),内容为:立卖契人王廷栋今将涉案房屋卖与***,议定卖价45468元,此产如有一切纠葛,均由卖方负责,今经北京市大兴县房地产交易所订立卖契为凭。
1996年3月22日,***与裴全力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将涉案房屋出售给裴全力。
1996年3月31日,甲方裴全力与乙方中建一局北京迪迈经理部签订售房协议,约定:1、甲方自愿将涉案房屋即清源西里18号楼304房屋建筑面积共计94.41平方米出售给乙方。2、甲方负责在协议签订后,将该单元的住房证、房产证明及相关资料的原件完整的交给乙方。乙方在协议签订后,负责将该房的购房款22万元一次性付给甲方。3、乙方在付款的同时,应收到甲方交付的该单元房的入住钥匙和该单元房的相关资料。协议下方甲方由裴全力签字,乙方由纪永春签字。迪迈公司原名称为北京迪迈建筑装饰工程公司,根据迪迈公司提供的资料显示纪永春在签订售房协议时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另,根据大兴城建集团提交的商品房购销结算表显示,涉案房屋已于1990年1月8日出售给中国人民解放军51330部队,并于1990年11月7日交用。目前,涉案房屋无产权登记信息。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裴全力、***、王廷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到庭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无法确定王廷栋是如何享有涉案房屋权利,且涉案房屋目前无产权登记信息,无法确定涉案房屋产权性质,亦不具备产权登记及过户的条件,因此对迪迈公司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迪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18元、公告费260元,均由北京迪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 怡
人民陪审员 耿 剑
人民陪审员 段金光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伊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