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迪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中海华龙自动门有限公司等与北京京某某铝业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京01民终38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海华龙自动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兴)旧桥路1号院2号楼-1层-101-2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永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京***铝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回南路9号院32号楼1至2层112。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京***铝业贸易有限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北京迪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利泽西园315号楼2层1**2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1,男,北京迪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北京中海华龙自动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京***铝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北京迪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4民初18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证据不足、判决错误。一、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公司向法院提交的2020年10月18日《物资采购合同》。该份合同及内容华龙公司均不予认可。该份合同的最后一页,甲方与乙方落款签名处,仅有**1及**1的签名,华龙公司与**公司均未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对此份合同华龙公司追问**1签名情况,**1声称当时**1说华龙公司与**公司于2020年8月22日签订的合同找不到了,**1找到**1,让**1在其提供的最后一页补签名字,补一份原始合同,**1没有考虑太多在合同最后一页签字。事实是2020年10月18日华龙公司与**公司根本未签订过对2020年8月22日原合同变更的新合同。华龙公司认可2020年8月22日双方均盖有骑缝章的合同,**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2020年10月18日《物资采购合同》,既未有**1和**1的每页签名和每页骑缝签名,又没有华龙公司单位的**确认,该份合同与2020年8月22日原始合同不吻合,故华龙公司不认可**公司向法院提交的2020年10月18日《物资采购合同》。对此,一审法院未予审查清楚,导致做出错误判决。二、**公司签约合同后,存在严重违约情形,未履行完成门窗安装工作,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其未履行合同造成的损失后果,应由**公司承担。按双方约定,**公司需要给客户公寓楼项目安装铝合金门窗及玻璃,但由于其未实际履行安装义务,迪迈公司被迫安排第三方完成铝合金门窗、玻璃等安装业务,所花安装费用226000元应由**公司予以承担。三、双方2020年8月22日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第五条约定:5%的质保金期满后付清;第七条约定:质保期时间为验收合格两年后支付。质保期到现在尚未到期,华龙公司本不应向**公司支付。事实上华龙公司已向**公司支付款项完毕,华龙公司不欠**公司货款,华龙公司不应再向**公司支付货款。 **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华龙公司上诉请求。一审判决基于已经质证过的证据进行判决,支持了**公司的诉讼请求。 迪迈公司述称,本案与迪迈公司没有关系,因为华龙公司与**公司之间存在争议,迪迈公司暂停支付;只要明确支付给谁,同意支付迪迈公司应支付的那部分货款。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华龙公司、迪迈公司向**公司支付款项258000元;2.诉讼费由华龙公司、迪迈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20年8月22日,华龙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物资采购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就6537公寓楼断桥铝门窗项目向乙方采购65系列断桥铝门窗(包括型材、五金、玻璃、纱窗)2000㎡,综合单价为460元,总价为92万元(以上价格包含乙方运到甲方指定交货地的产品装卸费、运输费,不含税费;实际数量以现场实际发生数量为准,最终结算以实际洞口面积计算);***之谷17-1-502邢城:断桥铝窗11.7㎡+6个金刚网纱窗=9000元,铝镁合金门两樘:11㎡*650元/㎡=7150元,实收7000元;乙方所供产品应达到国家和行业相关质量标准以及甲方明确的要求,并达到国家规定的各项材料复试检测指标,乙方在提供产品时须同时向甲方提供产品的检测报告、合格证和厂家资质等资料;乙方将标的物按照约定的时间运送至甲方指定的工程所在地并负费卸车后,由甲方项目部两个以上材料、生产、技术管理人员在卸货地对货物的数量、规格、外观以及产品的检测报告、合格证和厂家资质等资料进行核收并签收;乙方应保证所供产品与事先提供给甲方的样品一致,所供产品的数量、规格、型号、品牌与标的物约定相同;所供产品的质量以材料复试检测结果为准;乙方保证在约定时间内将标的物运送至甲方的工程所在地或甲方指定交货地,如乙方供货时间延误或所供产品的数量、规格、型号、品牌或与约定不相同或者与样品不一致等原因而影响甲方施工进度的,则视为乙方违约;合同生效后,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的20%即18万元作为预付款;铝框安装完毕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玻璃安装完毕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纱窗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剩余5%质保期满后付清;乙方提供二年保修服务。该合同另约定有其他内容。 2020年10月18日,**1代表华龙公司、**1代表**公司重新签订《物资采购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就6537公寓楼断桥铝门窗项目向乙方采购65系列断桥铝门窗(包括钢副框、型材、五金、玻璃、纱窗)2000㎡,综合单价为460元,总价为92万元(以上价格包含乙方运到甲方指定交货地的产品装卸费、运输费,不含税费;以上单价为铝窗价格,乙方只提供材料,由甲方负责施工安装管理,安装费用从铝窗单价中减60元/㎡,安装人员乙方可介绍部分人员给甲方;实际数量以现场实际发生数量为准,最终结算以钢副框外尺寸面积计算;具体加工数量和尺寸参考图纸,具体材料配置以合同为准);***之谷17-1-502邢城:断桥铝窗11.7㎡+6个金刚网纱窗=9000元,铝镁合金门两樘:11㎡*650元/㎡=7150元,实收7000元;乙方所供产品应达到国家和行业相关质量标准以及甲方明确的要求,乙方在提供产品时须同时向甲方提供产品的检测报告、合格证和厂家资质等资料,先提供样品,最终以乙方所提供样品为参照验收;乙方将标的物按照约定的时间运送至甲方指定的工程所在地并负费卸车后,由甲方积极组织项目部管理人员在卸货地对货物的数量、规格、外观进行核收并签收,乙方应保证所供产品与事先提供给甲方的样品一致,所供产品的数量、规格、型号、品牌与标的物约定相同,所有材料到场三天后,甲方视为材料合格;乙方保证在约定时间内将标的物运送至甲方的工程所在地或甲方指定交货地,如乙方供货时间延误或所供产品的数量、规格、型号、品牌或与约定不相同或者与样品不一致等原因而影响甲方施工进度的,则视为乙方违约;合同生效后,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的30%即280800元作为预付款;铝框甲方安装完毕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玻璃甲方安装完毕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纱窗甲方安装完毕并后支付合同总价的5%,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甲方及时按照约定支付给乙方材料款;乙方保证向甲方提过的一切产品均为原装、合格、国标商品,并符合国家和相关行业标准的质量要求;乙方提供二年保修服务。该合同另约定有其他内容。 2020年11月17日,华龙公司**1、**公司**1和迪迈公司**1签订《三方承诺》。该承诺书主要内容为:“6537公寓楼工程项目(负责人:曹经理)向玻璃厂家承诺,2020年12月5日前,由我项目部代付10万元现金支票,直接支付给玻璃厂做为玻璃供货款,今后在项目部每次支付断桥铝合金供货安装厂家(负责人:**1)款之前,电话通知断桥铝合金生产厂家(负责人:**1),并催促断桥铝合金安装厂家**1及时支付货款给断桥铝合金生产厂家**1,如果**1不付给**1款,由6537公寓楼工程项目部来付,**1有权与项目部要。同时,断桥铝合金厂家承诺6537公寓楼项目部2020年11月17日至少到货项目所用玻璃的80%,剩余所用玻璃2020年11月18日全部到货,包括剩余断桥铝合金窗主框、纱窗以及执手。主框于2020年11月17日下午17时全部送到6537公寓楼施工现场。纱窗在2020年11月22日全部进场,剩余玻璃及破损补片,生产厂家收到项目部电话通知后4日内加工完成并送货到现场。以上约定事项三方各自履行职责,如有违反,玻璃将不得再进入施工现场,我项目将另行委托玻璃厂家重新加工,由此造成的任何损失由断桥铝合金窗供货安装厂家和断桥铝合金及玻璃生产厂家共同承担,给6537公寓楼造成的所有损失全部由断桥铝合金窗供货安装厂家及断桥铝合金及玻璃生产厂家共同承担。同时,合同自动解除。” 2020年11月28日,华龙公司**1签字确认《6537断桥铝门窗工程量明细表》。该表载明断桥铝门窗面积为1855.79㎡,单价为400元,合计为742317元。同日,**1另签字确认《6537断桥铝门窗安装明细表》。该表显示:钢副框、5**主副框、样板间、卸框运框分框等安装工作共计43423.99元。后**1在**公司制作的合计收款49万元(注明收款52万元,公户扣税三笔各1万元,总计扣税3万元)的表格上签字并注明“总付款52万元”。 2020年12月28日,**1出具书面《情况说明》一份,其内容为:同意6537项目给**1结款23万元整。 华龙公司提交了证据《备忘录》一份,以证明**公司未能按照承诺的时间点送货导致工期延误。该《备忘录》显示甲方为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乙方为华龙公司,签署日期为2020年10月15日,主要内容为:乙方承诺所有室外门窗于2020年10月22日前加工完成并运至施工现场……若乙方未按照期限完成,双方将直接终止合同,一切损失由乙方负责。**1代表华龙公司在该《备忘录》上签字,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也显示由个人签名。 华龙公司另提交了**1与**1的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公司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3月中旬,**1要求**1本周内解决《20号楼外窗未处理问题需厂家配送物品清单》所列的全部问题。《20号楼外窗未处理问题需厂家配送物品清单》显示部分房屋存在楼外窗锁条过长、把手坏、变形等问题。迪迈公司表示,确实发现**公司的供货存在质量问题,但其目前并未追究华龙公司的责任,当前案涉工程已经于2020年12月30日验收后投入使用。 一审庭审中,**公司表示:**公司在安装部分货物后,华龙公司不再让其进行安装工作;《6537断桥铝门窗工程量明细表》中的单价400元加上安装费60元就是综合单价460元;合同中并未约定安装辅料费由何方承担,**公司同意部分承担;华龙公司支付总额为52万元,其中有3万元实际为税款,**公司已经支出该部分税款,但目前尚未向华龙公司开具发票。在该院多次询问之下,**公司最终确认其主张的258000元的具体计算明细为:材料费742317元+安装费43423.99元=785740.99元,***之谷项目16000元,共计801740.99元;扣减52万元已付款后为281740.99元;为尽快解决问题,**公司同意欠付货款金额为228000元,加上未付的税费3万元,华龙公司共计应付款为258000元。华龙公司表示:应付**公司的材料款为340元/㎡*1855.79㎡=630968.6元,合同约定的单价460元中包含120元的安装费,因不再由**公司安装,故不应将安装费用计入华龙公司的应付货款,安装辅料费11万余元应由**公司承担;华龙公司支付的52万元均为货款,不存在承担税费的问题。 该院认为:**公司和华龙公司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于2020年8月22日签订第一份《物资采购合同》后,又于2020年10月18日签订第二份《物资采购合同》,对原合同进行了变更。因此双方应履行第一份合同至第二份合同生效之日,后以第二份合同作为双方的履行约定。 关于华龙公司的应付款。第一份合同约定综合单价为460元,第二份合同约定**公司只提供材料不再进行安装,单价460元中扣减60元安装费用。华龙公司**1于2020年11月28日在《6537断桥铝门窗工程量明细表》上签字,确认断桥铝门窗面积为1855.79㎡,单价为400元,合计为742317元。该签字真实有效,且单价符合合同约定,该院予以采纳。在第二份《物资采购合同》生效前,**公司依据第一份《物资采购合同》承担了部分安装工作。**1于2020年11月28日在《6537断桥铝门窗安装明细表》上签字,确认安装费用为43423.99元,具有法律效力,该院亦予采纳。合同中另约定***之谷项目货款为16000元。至此742317元+43423.99元+16000元=801740.99元。华龙公司已经向**公司支付52万元货款,因此801740.99元-52万元=281740.99元。华龙公司主张**公司应当承担安装辅料费11万余元,但未提交充分证据。根据庭审陈述,**公司同意承担部分该项费用,但不认可11万元的金额,最终主张欠付货款金额为228000元。结合**1于2020年12月2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以及案涉工程于2020年底通过验收的事实,该院对**公司主张的228000元未付货款予以支持。华龙公司抗辩称**公司供货存在延误工期及质量问题,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院不予采信。**公司另主张3万元税款,但《物资采购合同》中约定的价格明确不包含税费,且其未举证其实际支出的税款金额,也未向华龙公司开具过发票,**1在**公司制作的收款表格上亦标明“总付款52万元”,故**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税款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若双方就税款存在争议,**公司可在补充证据后另行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相关纠纷。 华龙公司、**公司和迪迈公司于2020年11月17日签订的《三方承诺》,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三方承诺》,在华龙公司未向**公司付款的情况下,迪迈公司同意向**公司支付,故**公司要求迪迈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迪迈公司要求**公司将《三方承诺》送回才同意付款,无合理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迪迈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后,若与华龙公司之间存在争议,可另行通过合法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华龙公司、迪迈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公司支付货款228000元;二、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1在2020年10月18日的《物资采购合同》每一页均签署了姓名与日期。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二审诉讼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司和华龙公司分别于2020年8月22日、2020年10月18日签订两份《物资采购合同》,对于两份合同的效力,双方存在争议。本院认为,案涉两份《物资采购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华龙公司上述称第二份合同没有单位**,对此不予认可。但**1代表华龙公司、**1代表**公司在2020年10月18日的《物资采购合同》上进行了签字,且**1在该份《物资采购合同》每一页均签署名字、日期,并非华龙公司所述仅在最后一页签字;****1于2020年11月28签字确认的《6537断桥铝门窗工程量明细表》上记载的单价与第二份合同一致。由此,本院认为签订时间在后的《物资采购合同》对原合同进行了变更。因此在第一份合同生效至第二份合同生效之前,双方应按照第一份合同履行,此应后以第二份合同的约定履行。 华龙公司上诉称**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安装义务,迪迈公司安排第三方完成相关业务花费的226000元亦应由**公司负担。对此,本院认为,2020年10月18日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约定由华龙公司负责施工安装管理,安装费用从铝窗单价中予以扣除,故华龙公司该项上诉意见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华龙公司上诉称,2020年8月22日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约定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才支付,现两年的质保期尚未届满,华龙公司不应支付**公司货款。本院认为,2020年10月18日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并未约定质保期满两年才支付质保金,由此,本院认为华龙公司该上诉意见缺乏合同依据,对此不予采纳。华龙公司上诉称**公司存在严重违约行为,但是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则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该上诉意见亦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关于华龙公司应向**公司支付的货款金额的认定并无不当之处,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20元,由北京中海华龙自动门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