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终74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5年6月22日出生,住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裕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7年3月9日出生,住沈阳市于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振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能辽宁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北二中路2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市**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新城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9年11月8日出生,住辽阳市文圣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国能辽宁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能热力”)、抚顺市**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6民初3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公司给付工程劳务费人民币859335.48元及相关利息,其他被上诉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未查清本案事实,认定的事实错误。1、本案纠纷系由被上诉人**公司拒付工程劳务费、未正确履行管理责任所致。2017年9月28日**公司承包被上诉人沈阳华发热力有限公司【现为国能辽宁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发公司)】热力热网、运行与维护服务工程后,就将全部承包的18个热力所维护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和***,并明确授权为**公司的代理人。***、***随后在留足自己亲自维护的7个热力所工程后,又将其余11个热力所以**公司的名义分包给他人,上诉人***就是其中一所热力工程的承包人。**公司为规避法律及合同约定,相关的分包工作均以《工程项目(内部)经营合同》、《内部承包责任承诺书》形式体现,**公司收取全部工程劳务费3864.276万元的15%金额作为其管理费外,其余工程劳务费支付给***、***,由其二人再支付给具体的承包人,维护工程时限是三年。各承包人均自行筹措资金、各担承包风险、各自组织人员、设备、技术、材料,进行维护工作。2020年9月1日,维护工程结束,并经华发公司检验合格后,上诉人撤离维护场所,**公司未支付上诉人859335.48元工程劳务费。至本案2021年5月第一次开庭时,华发公司已将全部工程劳务费支付给**公司,但**公司扣着400多万工程劳务费不予支付给承包人,至此纠纷产生。2、上诉人***作为华发公司一所热力维护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自行投入资金设备组建了施工维护班组,施工人员工资报酬、维护所用施工辅料等项目所有开销均用上诉人出垫资负责。上诉人自2017年9月开始进入现场施工至2020年9月1日交接退场,在长达三年的时间里,组织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圆满完成了案涉项目的检修运行、维护工程,同时也及时处理了居民用户的各种供热诉求。被上诉人华发公司给上诉人出具《情况说明》,载明上诉人承担的维护工作已经完成,无遗留问题,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已经全面的履行了义务。被上诉人***、***是**公司授权的代理人,其二人代理行为后果应由**承担;而且在三年的维护工作中,其二人除向上诉人转付**公司部分工程劳务费外,未对上诉人承包的维护工程提供任何形式指导、帮助,核验维护工程质量由华发公司负责。上诉人是为**公司做的维护工程劳务,与***未形成雇佣劳务关系,是与***同等的承包人及实际施工人。**公司应承担支付及监管维护工程劳务费的主体责任。3、一审法院经过从简易程序变为普通程序的18个月审理中不但没有查清本案的事实,而且进行了错误的认定。一审判决不但未解决实际纠纷,相反却制造新的矛盾,该判决没有任何法律效果。本案法律关系并不复杂,违法违约分包、转包行为显而易见;维护工程劳务费支付方式、数额明确,支付主体责任清晰明了,一审判决对合同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及相应合同效力的评述存在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本案中的法律关系地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不属于实际施工人的**,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抚顺市**建筑有限公司、国能辽宁热力有限公司支付维护工程劳务费,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二审法依法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将本案改判或发回重审,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针对***上诉请求,国能热力答辩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国能辽宁热力的判决内容。公平、**、合理,依法应予维持。
针对***上诉请求,***答辩意见: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具体意见详见我方上诉状。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新审理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中已经查明了部分案件事实,但对于事实查明后的认定出现了不合法的认定情形,二审应当予以纠正:1.在判决书第8页下最后一个自然段的本院认为部分,原审已经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内部承包责任承诺书》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而合同中约定了被上诉人接受上诉人***的质量监督,”却又以合同以外的个人**签字来替代***的监督责任,从而剥夺了上诉人的监督权利,又以不具备主体资格的华发公司铁西三公司所谓公章(非经营主体)来证明被上诉人完成整改,从而认定被上诉人全面腥行了合同义务,这个认定是不合法的,也是颜倒客观事实的。2.原审被告1当庭就确认了因施工方没有全面履行合同,目前实际未支付114.5万余元的工程款,且已付款项均在原审被告2处,原审法院也在判决书中以经审理查明段落中给予确认。这充分说明了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劳务分包人存在着未能全面实际完成劳务活动。依据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的,应履行的合同义务是否完成应当由合同约定的监督人来履行监督职责,上诉人***的监督权在本案中被人为的忽略而替换成了**及个人私刻的图章,而被上诉人是否真的全面完成了约定的合同义务,一审没有去查明。在原审被告1扣款事实已经确认前提下,让上诉人***去承担合同全面履行的付款义务,显然有悖公平**原则;3.被上诉人不属于实际施工人,其与上诉人之间属于劳务分包性质也得到了原审的确认(第9页13-15行),那么其实施劳务的过程及劳务成果均不可能也不应当由发包方来监督和验收,更不可能由工程发包方下属的某个人去替代***验收。而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这必然也应当由上诉人***来监督和验收,一审判决以未得到华发公司授权的所谓三公司一所所长**的验收来认定被上诉人劳务合格,显然是超出了法律规定及合同的约定范围。二、上诉人***在一审审理期间,要求向法院提交有关被上诉人认可承担2%的中标服务费的相关证据,以及应当核实尚不明确是否与被上诉人有关的华发公司的扣款问题,一审均未能准许,从而造成了上诉人一人承担全部中标服务费,而由被上诉人不用承担工程质量责任,能获得全部约定劳务费及利息的结论,这违反了公平**原则,也实际上侵害了上诉人的利益(上诉人不仅在分包活动中无任何好处,还要承担中标服务费及支付利息,还要代发包方给付应扣除的款项,荒唐)。三、被上诉人当庭认可的有关15.2%税金的负担问题,一审却按15%的比例做出判决,从而造成了被上诉人自己认可负担15.2%但法院却判决其少承担税金的后果。四、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当庭承认的因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扣款1万余元的后果,且还承认了还有部分应扣款的事实,这都能说明被上诉人因未全面履行合同存在着违约行为,不应得到全部劳务费。但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对此只字未提,现一审判决均是按被上诉人起诉要求的判如所请,是没有事实依据的。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能将本案发回重审,或在依法查明全部事实基础上予以改判。
针对***上诉请求,***答辩意见:详见答辩状。
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7年9月,沈阳华发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发公司”,已注销,公司权利义务由被告国能辽宁热力有限公司承接)与被告抚顺**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沈阳华发热力热网检修、运行与维护合同》,华发公司作为业主将所辖供暖范围内的热网检修、维护工程等相关工作全部交由**公司承包。随后,**公司为履行合同内的相关职责义务,保证沈阳用暖客户正常供暖,采取了内部经营责任制及招募社会专业队伍结合方式开展系列检修、维护等系列工程工作;并以《工程项目(内部)经营合同》、《内部承包责任承诺书》等形式来划分出不同区域、站所进行为期三年的检修、运行、维护工作。原告是区域内三公司热网一所的承包人,与**公司指定的***签订了《内部承包责任承诺书》,此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2522816.60元,其中管理费和税金总额为383468.12元(此款是**公司的留扣款),工程劳务费是2139348.00元(工程所需材料均由华发公司提供)。原告自2017年9月始,按着华发公司、**公司的标准和要求,如期按质地完成了全部工作,并在2020年9月1日交接退场。截止目前,原告仅陆续收到**公司通过***、***转付的工程劳务费1280013.00元,余款859335.48元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在长达三年的时间里,组织了大量人力、物力,圆满完成被告方的检修、运行、维护工程,保证了用户温暖如春,自身所得只是最辛苦的劳务费,四被告应为原告的权益负责连带责任,及时支付给原告所诉的己经预扣除了全额管理费及税金的工程劳务费。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抚顺市**建筑有限公司支付维修工程劳务款人民币859335.48元及利息80000元(自2020年9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贷款利率3.85%的四倍计算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国能辽宁热力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28日,华发公司作为业主与承包方被告**公司签订《国电东北热力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华发热力热网检修、运行与维护合同》,约定由**公司向华发公司提供国电东北热力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华发热力热网、运行与维护服务,华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向**公司支付合同价款,合同总价款3864.276万元(三年),除合同明确规定由业主另行支付的费用外,承包方为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所需的一切费用(包括应支付的税金)均已包括在本条所述的合同总价中。华发公司作为业主有权监督和检查本标段范围内的检修、运行维护和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实施对本标段范围内的考核;承包方不应将合同的任何部分分包出去;业主方应按季度分次向承包方支付承运费用,业主方进行费用的支付并不影响其根据本合同的相关规定从中扣除相应款项的权利;本项目的质量保证金为合同总价的5%,每年度合同费用首次支付时按三分之一合同价款的5%比例一次性扣留质量保证金,承包方完成每年度热网系统检修、运行与维护工作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向发包方以书面形式提出验收申请,经发包方验收合格并出具竣工验收报告(一个年度),在三个月内支付质量保证金即可;如果承包方未能提供合格服务,由此造成的损失的赔偿在季度基本费用支付额中扣留,以及承包方人员违反业主方现场管理相关制度规定的考核款项均应纳入其他应扣款项。
2017年12月21日,被告**公司与被告***签订《工程项目(内部)经营合同》,**公司将国电东北热力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华发热力热检修、运行与维护(合同价款38642760元)经营给被告***,经营方式单项工程包工包料。被告***称其为**公司项目经理,该项目经营合同的承包主体实为被告***,***仅负责与**公司对接。2019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内部承包责任承诺书》,约定被告***将国电东北热力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华发热力铁西三公司一所热网检修、运行与维护工程分包给原告,形式为包工包辅料,项目期限自2017年8月30日至2020年8月29日,工程劳务款金额为2522816.6元,在工程实施过程中,原告接受***的质量监督,对其提出的质量问题应及时纠正整改,确保工程质量达标;原告必须按照***的要求进行运维工作,质量必须达到业主方要求的质量等级;原告必须按照业主和***有关供暖质量管理的规定精心组织实施,严格对供暖所、站的质量进行检查,并做好记录,对达不到标准所造成的损失均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尚欠劳务费金额,原告主张以合同价款2522816.6元扣除15%的税金及管理费,被告***已付原告1280013元,尚欠859335.48元。
另查明,2021年1月7日,华发公司向**公司下发《关于请抓紧处理沈阳华发热力有限公司热网检修、运行与维护项目遗留的问题的函》及附件,载明合同到期后,经统计**公司在履行合同期间存在262项包括土建、设备检修、客服投诉及赔偿等遗留问题,华发公司函告**公司要求其抓紧处理,否则将依约不予支付季度工程款及质保金。华发公司提供了付款凭证,主张已支付**公司37497753.66元,未支付1145006.34元,未付款项中包括质保金、电话费及未完成工作的扣留款项,依据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华发公司已不欠**公司应付的工程款。2021年5月13日,华发公司铁西三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原告承担的华发公司三公司一所2017年度至2020年度供暖运行维护工作已经完成,无遗留问题,一所所长**签字确认。原告主张其已经完成供暖运行维护工作,要求被告连带给付欠付劳务费用。华发公司主张其对于**公司的分包行为并不清楚,且该分包行为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华发公司只对**公司进行统一结算,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华发公司与**公司结算的依据。华发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已经办理工商注销登记,权利义务由被告国能辽宁热力有限公司承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由华发公司三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不予认可,抗辩称因原告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华发公司已经下发整改通知,其因此被华发公司扣款,但扣款数额尚不确定,故其无法与原告进行结算,***认为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对于工程质量有质检权利,而**签字的情况说明不具有证明效力,对于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问题,***主张除扣除15%的税金、管理费以及尚不明确的扣款后,还应当由原告承担2%的中标服务费,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与实际施工人被告***签订《内部承包责任承诺书》,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尽管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接受被告***的质量监督,但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有华发公司铁西三公司一所所长**签字确认,并加盖了华发公司铁西三公司公章,能够证明在华发公司下发整改函后原告已经对其合同项下的供暖运行维护工作进行了整改,且无遗留问题,即原告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关于尚欠劳务费的金额,原告与被告***均确认被告在扣除15%的税金及管理费后,已付原告1280013元,即尚欠2522816.6元×(1-15%)-1280013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付劳务费859335.48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内部承包责任承诺书》中对于付款履行期限未作约定,被告***应当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LPR标准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关于被告***、**公司以及国能辽宁热力有限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原告属于劳务分包,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原告要求上述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人民币859335.48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859335.48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8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指定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93元,原告***承担800元,被告***承担12393元(原告已预交,被告给付原告);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给付原告)。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沈阳市皇姑区鹏皓五金建材经销处书式证明一份,证明:1、***自行采购维护工程所需材料。2、氧气乙炔是维护工程所必须的而且是用量较大的耗材。
证据二:**、孙桁富、***、***、***、***、***、***、***、***、***、***、***、***等人14份书式证明(总数877300.00元)及24份转款证明。证明:1、***自筹资金为新产业工人发放工资报酬。2、***是用自有资金完成的维护工作,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证据三:设备、工具照片图三份,证明:***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证据四:《协议书》一份、收条一份。证明:案涉维护工程出现跑漏水给用户造成损失时,均由***负责赔偿解决。
证据五:铁西三公司一所供暖组织机构表二份,证明:***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证据六:《修缮修理合同》一份、《安全技术措施》三份,证明:案涉工程是单项维护工程,自2012起就由***负责承包,***有资金能力和技术积累按时保质地完成该单项维护工程工作。
***质证意见:证据一。与本案无关联性,这个仅能体现出上诉人购买了价值4000元的乙炔,但是仅是一个证明客观真实,还应该有待于其他证据来佐证,所以单就这个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
证据二。对于**、***等14个受雇于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的证明,我们认为这不够客观真实。首先,这14份证据都是格式性的证明,是由填空产生的,不能说明是属于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关于这些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与这个签名以及与这个签名都无法证明就是列明的证人作证的真实意图,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这些人受雇于***从事工作,与本案的这种劳务的直接关联上没有办法去区分。所以不能体现出本案焦点问题。对于下一组证据的汇款记录。汇款记录上不能体现出与本案的关联性。
证据三。当中的工具的图片。无法体现出与上述目的具有关联性。任何一个从事劳务活动的人,都有可能有各种各样工具。该工具也不具有与华发热力公司维护工程特定属性。
证据四。我们认为恰能说明***在从事相应劳务活动当中客观上存在着一定过错。虽然。这份证据上体现出他承担赔偿了,但是也能客观反映出其不能够完全按照要求履行对应的内部承包协议所约定的合同义务。不应完全足额领取相应的工程款项。
证据五。铁西三公司一所供暖的机构表和工程联系列表。我们认为这一份表格仅是***在承揽这个工程。并进行内部发包处置时,相应的一个示意图,不足以说明***就是独立的实际施工人。
证据六。我们认为这能说明***在2012年到2016的工作内容。所以这部分证据与本案争议的问题没有直接关联性。
国能热力质证意见: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我方认为与我方无关。根据我方与**公司签订的运行与维护合同,**公司对热网进行检修、运行与维护。所需材料、人工设备以及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因承包方产生的赔偿,均由**公司承担。上述四组证据不能证明***与我方直接产生合同关系。根据我方与**公司签订的热网检修运行与维护合同2.2.5条规定约定,承包方不应将合同的任何部分分包出去。因此对我方来说***不构成实际施工人。第五组,不能证明***是其所说的实际施工人。证据六,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证意见:因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效力提出异议,故对上述证据效力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被上诉人**公司、国能热力、***应否承担案涉劳务费给付责任;二、案涉劳务费欠付金额如何认定。
关于被上诉人**公司、国能热力、***应否承担案涉劳务费给付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内部承包责任承诺书》,发包方为***,承包方为***,即***系以个人名义与***订立该承诺书,***应承担案涉劳务费用的给付责任。本院二审中,***提供了多组证据以证明其系实际施工人身份,并主张其有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要求**公司、国能热力、***承担连带责任,然而本案***系劳务分包,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所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一审法院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案涉劳务费欠付金额如何认定的问题。
首先,***主张不能依据沈阳华发热力有限公司三分公司**、**签字确认的情况说明,认定案涉工作已完成,没有遗留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内部承包责任承诺书》的约定,项目名称为国电东北热力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华发热力铁西三公司一所热网检修、运行与维护,项目地点铁西三公司一所,而***提供的情况说明即是加盖的沈阳华发热力铁西三公司的公章,而**也是负责沈阳华发热力铁西三公司一所的所长,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案涉工作已完成,付款条件已具备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其次,关于***主张应按15.2%计算管理费税费标准的问题。***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就管理费税费标准约定为15.2%,一审法院系依据***的自认来认定本案管理费税费标准。一审笔录中***自认税金和管理费为15.2%,故据此计算,剩余费用为2522816.6×(1-15.2%)-1280013=859,335.47元,一审认定欠付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至于***主张中标服务费等问题,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由其承担举证不能后果。
综上所述,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上诉人各自预付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193元,由二上诉人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 丽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刘 思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