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终107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振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
原审被告:抚顺市**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新城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国能辽宁热力有限公司(原沈阳华发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北二中路26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2年4月2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铁西区。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市**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被告国能辽宁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能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5民初13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要求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没有查明案件的基本事实,在无客观证据情形下,就认定**完成了工程任务,且不顾国能公司当庭陈述的现有未完成工程费用及未整改工程未能结算的事实,将***与**双方于2020年6月4日计算的需要技改工程量作为**已经完成的工程量。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依据谁提出谁举证的原则,**应当对自己实际完成工程量承担举证责任,并依据自己的实际完成工程量来主张对应的工程款,如其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但一审法院反将**应承担的关于自己完成工程的举证责任反推给***,在**拒不提交实际完成工程量的证据、又不提供相应施工运营维护的全部报表时,却不顾***举证证明己经实际付清其完成部分的工程款的客观情形,不去认定**拒绝核算工程量的事实上违反了谁提出谁举证的原则,以***未提交证据为由做出错误判决。**未能完成约定的工程量,其技改工程未经验收,又拒绝与***对账结算,不应视为**己经按照要求完成全部工程任务。一审判决没有查明基本事实,错误运用举证规则,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为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公司未答辩。
国能公司述称,同意原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给付**人工费150000元;2、判令***给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0年4月1日起至货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暂主张30000元(暂计算至2020年9月23日止);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审理查明:2019年7月中旬**给国能公司总承包,由***挂靠抚顺市**建筑有限公司施工的沈阳市皇姑区热力分公司二所、三所的供热管道的维修维护工程及一部分技改工程,施工地点为沈阳市皇姑区昆山路与华山路之间,工程期为2019年7月至2020年3月末。**按照要求完成了工程任务,但与***结算工程款时,遭到推脱,至今未果,**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给国能公司总承包,由***挂靠**公司施工的沈阳市皇姑区热力分公司二所、三所的供热管道的维修维护工程及一部分技改工程,施工地点为沈阳市皇姑区昆山路与华山路之间,工程期为2019年7月至2020年3月末。**提供2020年6月4日计算技改的工程量为56640元的证据,***在质证中承认是双方确认的技改的价格,不能证明实际工程量,***自己的主张未提交证据,双方在2020年6月4日计算技改的工程量为56640元应视为**的工程量,**所施工的工程是***挂靠**公司承建的,***应支付该笔工程款;**要求***支付垫付工资等主张,其所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充分,对这一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原告**566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负担1950元,**负担1950元。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提供了2020年6月4日的计算技改的工程量单据,该单据上面有单价、有数量。现***主张有未完工程应提交相应证据。在***未提交相应证据情况下,对***的上诉主张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相 蒙
审 判 员 王 纪
二〇二二年九月五日
法官助理 徐 瑶
书 记 员 ***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