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金杭建筑有限公司

抚顺市金杭建筑有限公司、抚顺市中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抚顺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421执异10号 案外人:**,男,197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抚顺市东洲区。 申请执行人:抚顺市金杭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新城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抚顺市中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东洲区东洲街四委十组。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抚顺市金杭建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抚顺市中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于2022年6月2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因辽宁中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章党构件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宇分公司)拖欠其砂石款,该公司于2013年将抚顺市××××号房屋(以下简称争议房屋)抵给案外人,并与被执行人(争议房屋开发商)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2014年案外人装修入住至今,其缴纳的物业费、水电费票据能够说明其已入住争议房屋8年多,请求法院终止对争议房屋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称,法院于2018年8月16日查封的争议房屋是合法有效的,现争议房屋不动产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执行人。对案外人与中宇分公司的抹账协议及与被执行人的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提出质疑。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抚顺市金杭建筑有限公司与抚顺市中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1年11月11日作出(2021)辽0421执387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登记在抚顺市中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抚顺市××××号(不动产证书号:DZ000XXXX2)的争议房屋。案外人向本院提供了其为争议房屋缴纳物业费、取暖费等房屋使用费用的收据复印件及争议房屋的水费催缴单、过户明细、证明、用电协议书等证据复印件。 另查,根据案外人提供的与中宇分公司的抹账协议复印件及与被执行人的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其与中宇公司于2013年11月6日签订了争议房屋的抹账协议;于2013年12月28日签订了争议房屋的买卖合同。案外人未提供能够证明其支付争议房屋价款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案外人采用以物抵债的方式抵偿购买争议房屋的价款,在完成不动登记前,以物抵债协议并不足以形成优先于一般债权的权益,不能据此产生针对购买不动产的物权期待权,故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项“支付全部价款”的规定。 综上,案外人向本院提出的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的合法性、真实性不能排除执行,故本院对案外人的执行异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申请。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 史 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