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终63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住沈阳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盛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辽宁盛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住辽宁省抚顺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沈阳市铁西区。
原审第三人:国能辽宁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抚顺市**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男,住辽阳市文圣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国能辽宁热力有限公司(原沈阳华发热力有限公司)、抚顺市**建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6民初5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6民初5591号民事判决书;二、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给付工程款,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三、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不清,对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关于工程款给付数额的确认、被上诉人应承担税费管理费的事实认定明显错误,对双方在《内部承包责任***》中就工程所涉税费约定的事实未进行确认,在对涉案工程所涉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权利义务的认定上没有遵循公平公正原则的合理适用;上诉人已就实际取得的工程款对被上诉人施工部分所涉款项履行完毕,在第三人华发热力已经自认尚有部分工程款未予支付、上诉人主张有部分工程款在第三人抚顺**、***处扣留尚未支付的事实没有依法审查核实,片面加大上诉人的举证责任,违背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在没有就上述案件事实依法查实认定的情况下,错误的适用相关法律规定判定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而没有就本案中第三人所承担的相应付款责任予以确认,属于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就涉案工程已付工程款数额认定错误,罔顾上诉人提供的付款凭证、片面确认被上诉人自认的已收取款项金额;该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1、本案一审中,被上诉人诉请款项为全部合同金额且否认其合伙施工人**已收取款项事实;在上诉人提供已付款项明细后,又陈述认可上诉人转账备注为“运维工程款”系涉案工程款项。一审法院片面审查被上诉人主张,对上诉人提供的、能够明确显示为涉案工程款项的其他转款不予认定,有失偏颇。2、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已付款明细,上诉人就涉案工程已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为1,290,000.00元,直接扣除税费、管理费、招投标服务费及工程质保金等数额为491,336.92元;结合合同总价款为1,947,013.17元的事实,扣除已付、已扣税费等费用,尚有165,676.25元未支付。而未支付的原因系第三人抚顺**、***针对华发热力的最后一笔工程拨款2,800,000.00元扣留,该款现仍在抚顺**、***处控制,至今没有计算当期应扣税费且未向上诉人及被上诉人进行结算支付;第三人华发热力作为工程发包方已当庭确认该笔工程款已向第三人抚顺**支付完毕。3、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开庭时,提供了已付款列表并附银行流水明细;通过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明确显示,上诉人主张已付工程款款项并不包含被上诉人主张的一次网金额,上诉人在计算已付金额时并未将该款项列入本案所涉工程款项统计内容,从上诉人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备注内容可以明确体现。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陈述的税费、管理费等费用没有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故没有采纳上诉人关于上述费用应在工程款中扣除的主张。该认定没有围绕案件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对涉案工程事实依法审查,一审判决认定的内容背离客观事实、明显错误:(一)涉案工程合同的签订及履行事实:首先,第三人华发热力、抚顺**就案涉工程签订《国电东北热力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华发热力热网检修、运行与维护合同》(以下简称“运维合同”),华发热力为发包方、抚顺**为承包方;之后,第三人抚顺**、***签订《工程项目(内部)经营合同》(以下简称“经营合同”)对案涉工程进行转包。案涉工程实为上诉人以***名义挂靠在第三人抚顺**公司并实际进行承包经营。其次,上诉人以挂靠第三人抚顺**的形式,通过招投标获得了案涉工程的实际经营权(案涉工程投标保证金为上诉人出资、通过第三人抚顺**交付)。因案涉工程项目为多个供暖区域,上诉人在取得经营权后又以《内部承包责任***》(以下简称“内部***”)的形式分包给包括本案被上诉人在内的多人进行经营。最后,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上诉人建立了微信工作群,涉及工作日常沟通、工程款的拨付、税费的扣除、维修运营等事项均通过微信群进行联络沟通。上述事实通过一审法院查明案涉工程合同签订及履行事实的认定均可确认。(二)涉案工程履行过程中涉及税费等约定的事实:1、通过上诉人提供的工作群微信聊天记录可知,被上诉人与其合伙人**(工作群微信名:在路上)均在工作群中。在2017年12月4日,因涉及第一季度承包费的拨付,应发包方要求需先开具发票,上诉人与第三人***转述抚顺**意见应缴纳开具发票的税费,并在工作群中连续提供***个人银行卡号给各供暖区域施工负责人,收取税费;2018年1月7日**在工作群提供已汇税费款凭证并文字注明为三公司三所**字样(与内部***载明其分包供暖区域名称一致)。通过该证据,能够确认被上诉人对于涉案工程应缴纳相关税费的约定事实是明知并且认可的,其先行缴纳税费的行为能够确定被上诉人对承包经营涉案工程存在税费支出的事实是知情同意并认可的。2、经营合同中,被挂靠公司抚顺**在合同中对税费的收取比例进行了明确;内部***中同样对承包经营人(乙方)逾期支付税费的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结合被上诉人支付税费的事实,能够确认案涉工程在上诉人进行分包时对税费的收取及比例等是有明确约定的,并且是得到了各热网站点施工负责人的同意,否则案涉合同就不存在继续履行的可能,因为合同的履行是建立在合同双方达成一致合意的基础之上的;通过内部***签订及实际施工事实,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多位实际经营人也是明知该合同条款的存在,并持同意态度。现被上诉人拒绝承认税费收取、扣除的事实,显然违反了我国法律的诚实信用原则,属于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违约行为,一审法院对如此明显的违约行为视而不见,没有尽到人民法院谨慎审查的义务。3、涉案工程从2017年开始至2020年结束,历时三年。从上诉人提供的、由第三人***发给上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从2018年初开始陆续拨付;上诉人收到***在扣除税费后拨付的当期工程款后(***共拨付被上诉人四期工程款、余款为上诉人拨付),按照各热网站点合同所对应的工程款分别进行了拨付,上诉人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及微信聊天截图可以证明其已按照工程款拨付进度完成了对被上诉人的付款义务。4、上诉人认为,通过以上合同、***约定内容,结合被上诉人同意并已支付第一季度税费的事实,能够确认被上诉人对于涉案工程款的取得应扣除相关税费费用的事实并未否认或拒绝、相反是以积极缴纳税款的态度履行合同及***约定义务;该事实能够确定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及挂靠公司的要求、积极交付税费的行为,能够确定其对涉案工程中税费约定等事实的明知及认可。同时,与本案工程内容相同分属不同热网站点、另案审理的承包经营人***(同在案涉工程工作微信群)案件中,通过***手写、对扣除费用(含税费、管理费、招投标服务费、活动费等)、第三人***前四次工程拨款(款项的支付是在发包方拨款、抚顺**扣除费用后,针对每个热网承包人的工程量进行支付,每一期向各承包人的付款时间基本一致)金额认可并为上诉人出具款项对账单这一事实,也可以印证上诉人关于涉案工程款包含的相关费用构成的约定、是经过包含被上诉人在内的所有实际经营人同意后统一执行实施。三、一审法院对第三人华发热力当庭自认的涉案工程发生罚款、质保金未付等事实,在没有依法核查相关事实的情况下,在明知发包方至今仍有部分工程款未付事实确实存在的情况下,没有依法判令第三人华发热力就未付工程款与上诉人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对被上诉人不予认可的、发包方华发热力的罚款扣款等款项没有依法审查其合理性、合法性,对于该部分发包方未付款项是否应当扣除、是否应当作为工程款进行支付的事实没有依法审查,属于明显的遗漏案件事实。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没有合理的分配双方的举证责任。1、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微信工作群图片、已付款的银行流水明细,能够清楚的确定上诉人已付款项金额、合同所涉税费等费用收取比例及事实;但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仅提供部分银行流水的情况下,没有考虑到合同三年周期期间多次付款的事实,仅根据被上诉人自认收取的款项即确定涉案款项的已付、未付金额,显然并不客观,无法真正的还原案件基本事实。2、在被上诉人仅提供部分银行流水、并自认收取45万元款项的主张后,一审法院没有依法就被上诉人合同履行期间的全部收款事实严格审查,没有尽到严格审慎的审查义务;没有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没有合法的分配双方尤其是被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导致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出现偏颇,一审法院对法律的适用明显不当,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法院在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上明显错误,没有依法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对上诉人提供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没有严格审查,对证据证明事实的认定明显偏颇、显失公平,请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认定,正确适用法律,对案件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一、案涉项目税费已经全部按照3%的税率由被上诉人缴纳完毕。二、根据双方协议,对于管理费并无明确约定,所谓的管理费为上诉人单方提出,且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亦从未同意过支付管理费。三、双方协议第七条约定的10%的合同款项为安全保证金而非质保金,根据协议,被上诉人已经安全有效的完成案涉项目运维、检修工作,该笔款项应按照协议约定不应从合同款中扣除。四、被上诉人与***签订的《内部承包责任***》第二条1款中明确约定,“乙方在承包期间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第九条(一)中明确约定“本协议约定的各项条款,经双方签字或**后生效,与工程承包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并可独立于承包合同存在,甲乙双方应该按照本协议规定的各项条款,承担相应的安全管理责任。”因此,在承包协议中并无税费、管理费、服务费的明确约定,上诉人与发包方之间的承包合同,被上诉人并不是合同相对主体,对被上诉人并无约束力。***与发包方根据其双方之间承包合同的债务债权关系,并不应该影响***按照***约定,对被上诉人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五、案涉的项目为热网检修与运维项目,即在供热期结束,项目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质保问题。首先,被上诉人已经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供了有沈阳华发热力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提供签字的情况确认书证明已经将整改项目处理完毕。其次,被上诉人与***签订的***期限为2017年至2020年。如果答辩人未在2020年停供热期间完成整改。将直接影响之后的供热期供热。而2021年供热并未受到影响,也证明了答辩人已经完成***约定的所有义务,***应该支付价款。
原审第三人国能辽宁热力有限公司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分包第三人并不知情,其纠纷内容与第三人无关。
原审第三人抚顺市**建筑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尚欠的合同款1947013.17元及利息(自2020年8月3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贷款利率3.85%计算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28日,沈阳华发热力有限公司与抚顺市**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国电东北热力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华发热力热网检修、运行与维护合同》,合同期限自2017年9月30日至2020年8月31日。合同约定由抚顺市**建筑有限公司对沈阳华发热力有限公司管辖范围内的热网进行维护、检修、运行等工作。2017年12月21日,抚顺市**建筑有限公司与***签订《工程项目(内部)经营合同》一份,约定抚顺市**建筑有限公司将国电东北热力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华发热力热检修、运行与维护经营转包给***,经营方式为包工包料。在庭审中,被告***主张其以挂靠抚顺市**建筑有限公司的形式通过招投标获得案涉工程,由***负责***与抚顺市**建筑有限公司之间就案涉工程的履行沟通事宜。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日期为2017年8月30日《内部承包责任***》,约定**承包***经营的国电东北热力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华发热力皇姑公司**所热网检修、运行与维护项目,**在承包期间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合同金额1947013.17元,项目期限自2017年8月30日至2020年8月29日。
原告主张其与被告除案涉运维项目外,还合作了技改项目。原告认可被告转账备注为“运维款”的转款系被告向其支付本案案涉合同的工程款,共计450000元。对于被告主张的其他转款,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内部承包责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于其中的利润分配、风险承担等内容因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书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依据《内部承包责任***》向被告***主张工程款,因其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具体的欠付工程款的数额问题,被告陈述了已付工程款数额,并提供了除原告认可的转款记录外的其他转款记录。因双方除合作本案案涉项目外,还合作了其他项目,现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相关转款系支付本案案涉项目的款项,故本院依据双方的陈述及银行流水,确认被告已付案涉合同的工程款45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497013.1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给付工程款的期限,也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告陈述的税费管理费、招投标服务费、活动费、工程质保金等费用问题,因双方的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上述款项,故对于被告主张的上述费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陈述的华发扣款的意见,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负责的运维项目存在质量问题需要整改,故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497013.17元;如被告未按指定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274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供证据一、**的合伙人**在案涉微信群内的聊天记录证明**在案涉微信群内曾经明确表示收到过***转付的多笔案涉工程款项,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隐瞒了上述事实。上诉人的主张与一审提交的证据一中微信截图可以相互印证,实际支付数额与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自认已收取款项数额矛盾,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对案涉争议款项数额认定有误。证据二、***与***聊天记录微信截图。聊天内容为就案涉工程税费、管理费等扣除事宜,***与***的聊天记录,证明在案涉工程《内部承包责任***》订立以及履行过程中,***按照***以及分包、运维合同中税费、管理费等事项的约定就案涉工程向***转付税费、管理费等相关费用,并由********代为支付的事实。证据三、***(**)与***涉案工程税款转账记录及交易明细。证明在***收到每笔拨付工程款后,按照合同约定的扣除税费的比例,就案涉工程向***支付税费、管理费等相关费用,并由********代为支付的事实。结合证据二可以确定案涉工程款包含相应的税费、管理费等并由***已经实际缴纳的事实。证据四、***、***、**(**合伙人)在案涉微信内沟通记录。本组证据可以证明**在群内以三公司三所(**合伙人)的身份进行沟通,了解并认可案涉工程款项中包含税费、管理费的事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否认相关费用存在的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证据五、***与***、**、**等各分项承包人签订的《内部承包责任***》各个《内部承包责任***》所约定的合同金额总和等于“运维合同”及内部经营合同的金额,***的附则已明确本***的履行以工程施工合同为准,而无论是运维合同还是挂靠的内部运营合同,对于发票、税金及管理费等费用金额包含在合同总价款中的事实均进行了明确,依据合同约定各承包人有缴纳各项税费、管理费的合同义务,结合被上诉人在案涉工程微信群中的相关内容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主张的诉请金额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对第一、二组证据:对***在项目开始前期的转账款予以认可,但该款项是由于项目尚未开始运行,并不能免除上诉人的付款义务,***出具的单方凭证亦不代表被上诉人的意思表示,被上诉人从未对税款、管理费、服务费予以认可。对第三、四组证据:证据三性均有异议,首先上诉人并未提供原始载体,其次相关聊天主体并非是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从未对任何上诉人单方出具的管理费、税费予以认可,上诉人提供的材料,也没有任何被上诉人的签字,同时,通过**提供的发票及情况说明,已经能够证明被上诉人自行已经完成税费缴纳,且税率为3%。同时根据***与上诉人之间的聊天,也证明了案涉项目缴纳的是劳务税且由被上诉人自行缴纳。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上诉人与***签订的《内部承包责任***》第二条1款中明确约定,“乙方在承包期间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第九条(一)中明确约定“本协议约定的各项条款,经双方签字或**后生效,与工程承包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并可独立于承包合同存在,甲乙双方应该按照本协议规定的各项条款,承担相应的安全管理责任。”因此,在承包协议中并无税费、管理费、服务费的明确约定,上诉人与发包方之间的承包合同,被上诉人并不是合同相对主体,对被上诉人并无约束力。***与发包方根据其双方之间承包合同的债务债权关系,并不应该影响***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第三人质证意见为均与我方无关。
被上诉人提供情况说明和发票一组。证明上诉人已经自行完成税款缴纳且税率为3%。上诉人质证意见为发票的交款单位没有到庭请法院核实。关联性有异议。税费的缴纳单位为抚顺**,是由上诉人在每期工程款到付后按照约定的税费和管理费比例*****由***代为支付,无法证明该费用是由被上诉人与发票出具单位存在直接的业务关系,同时抚顺**没有人员出庭,证据形式不合法,该税金比例与挂靠单位的内部经营合同约定不符合。第三人质证意见为与我方无关。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本院审理中,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核对,**对上诉人所述129万已付款中的105万元为已付款予以确认。对2019年6月20日的10万元(记载为工程款)及2019年8月16日中的14万元(记载为运维工程款),总计24万元不予认可,并提出该两笔款项是其与上诉人其他合作的款项。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依据《内部承包责任***》向上诉人主张工程款,现合同总价款已明确,就上诉人已付款数额问题,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述的129万已付款中的105万元为已付款予以确认,就其余24万元,因记载为工程款或运维工程款,被上诉人虽称系其他项目与上诉人的合作款项,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该款项应视为本案已付款项,故本院对上诉人已付款总额为129万元予以确认,上诉人应付被上诉人657013.17元。
上诉人主张应扣除的税费问题,因本院二审中,原审第三人**建筑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认可被上诉人应开具税率为3%的发票,并明确承认其已经收到税率为3%的发票,被上诉人就本案已经不存在欠缴税款的情况,被上诉人税款的缴纳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据此本院认定上诉人该项主张不成立。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应扣除管理费、招投标服务费、活动费等其他费用,因案涉《内部承包责任***》中对前述各费用或无约定,或无明确的计算方式,且前述各项费用又非类似税费存在法定的计算标准,故本院对上诉人的前述扣款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应扣除工程质保金等问题,因上诉人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施工的项目存在扣款事由,故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内部承包责任***》的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缴纳合同总额度10%作为被上诉人***的安全保障金,并无工程质保金的约定,而根据一审中华发热力的工作人员出具的情况确认书,能够证明案涉工程已经整改完毕,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合同约定的人身损害事故的扣款情形,在此情况下,上诉人该项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应扣除的华发热力罚款的问题。一审法院依据华发热力的工作人员出具的情况确认书,认定案涉工程已经整改完毕,对上诉人该项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及理由,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6民初5591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人民币657013.17元;
三、驳回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27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274元,共计为36548元,由上诉人***负担2074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1580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林 红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天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