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终37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辽宁盛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10月5日出生,满族,住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
原审第三人:沈阳华发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勋业三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抚顺市**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新城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男,197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市文圣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沈阳华发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发热力”)、抚顺市**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6民初5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改判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给付工程款,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不清,对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关于工程款给付数额的确认、被上诉人应承担税费管理费的事实认定明显错误,对双方在《内部承包责任***》中就工程所涉税费约定的事实未进行确认,在对涉案工程所涉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权利义务的认定上没有遵循公平公正原则的合理适用;上诉人已就实际取得的工程款对被上诉人施工部分所涉款项履行完毕,在第三人华发热力已经自认尚有部分工程款未予支付、上诉人主张有部分工程款在第三人抚顺**、***处扣留尚未支付的事实没有依法审查核实,片面加大上诉人的举证责任,违背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在没有就上述案件事实依法查实认定的情况下,错误的适用相关法律规定判定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而没有就本案中第三人所承担的相应付款责任予以确认,属于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就涉案工程已付工程款数额认定错误,罔顾上诉人提供的付款凭证、片面确认被上诉人自认的已收取款项金额;该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1、本案一审中,被上诉人诉请款项为全部合同金额且否认其已收取款项事实;在上诉人提供已付款项明细及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出具的回款明细后,又**认可上诉人已付的部分涉案工程款项。一审法院片面审查被上诉人主张,对上诉人提供的、能够明确显示为涉案工程款项的其他转款及扣款不予认定,有失偏颇。2、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已回款明细,上诉人就涉案工程已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为905,000.00元,直接扣除税费、管理费、招投标服务费及工程质保金等数额为343,675.31元;结合合同总价款为1,285,920.75元的事实,扣除已付、已扣税费等费用,尚有37,245.44元未支付;但被上诉人在工程施工期间尚有借款40,000.00元没有在判决中相应扣减,上诉人实际已不欠被上诉人任何款项。至于第三人抚顺**、***针对华发热力的最后一笔工程拨款2,800,000.00元扣留,该款现仍在抚顺**、***处控制,至今没有计算当期应扣税费且未向上诉人进行结算支付,况且该笔款项中已不包含本案中被上诉人的任何合同款项;第三人华发热力作为工程发包方已当庭确认该笔工程款已向第三人抚顺**支付完毕。3、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开庭时,提供了已付款列表并附银行流水明细;通过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明确显示,上诉人主张已付工程款款项已涵盖涉案合同的所有款项,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计算已付金额时已包含所有合同工程款。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税费、管理费等费用没有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故没有采纳上诉人关于上述费用应在工程款中扣除的主张。该认定没有围绕案件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对涉案工程事实依法审查,一审判决认定的内容背离客观事实、明显错误:(一)涉案工程合同的签订及履行事实:首先,第三人华发热力、抚顺**就案涉工程签订《国电东北热力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华发热力热网检修、运行与维护合同》(以下简称“运维合同”),华发热力为发包方、抚顺**为承包方;之后,第三人抚顺**、***签订《工程项目(内部)经营合同》(以下简称“经营合同”)对案涉工程进行转包。案涉工程实为上诉人以***名义挂靠在第三人抚顺**公司并实际进行承包经营。其次,上诉人以挂靠第三人抚顺**的形式,通过招投标获得了案涉工程的实际经营权(案涉工程投标保证金为上诉人出资、通过第三人抚顺**交付)。因案涉工程项目为多个供暖,上诉人在取得经营权后又以《内部承包责任***》(以下简称“内部***”)的形式分包给包括本案被上诉人在内的多人进行经营。最后,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上诉人建立了微信工作群,涉及工作日常沟通、工程款的拨付、税费的扣除、维修运营等事项均通过微信群进行联络沟通。上述事实通过一审法院查明案涉工程合同签订及履行事实的认定均可确认。(二)涉案工程履行过程中涉及税费等约定的事实:1、通过上诉人提供的工作群微信聊天记录可知,被上诉人在工作群中。在2017年12月4日,因涉及第一季度承包费的拨付,应发包方要求需先开具发票,上诉人与第三人***转述抚顺**意见应缴纳开具发票的税费,并在工作群中连续提供***个人银行卡号给各供暖区域施工负责人,收取税费;被上诉人因资金紧张,故该第一季度涉及工程款拨付先开发票的税费由上诉人垫付,并在此后工程款拨付时直接扣除。通过该证据,能够确认被上诉人对于涉案工程应缴纳相关税费的约定事实是明知并且认可的,被上诉人在扣除费用当时未对此提出异议、表明其对承包经营涉案工程存在税费支出的事实是知情同意并认可的。2、经营合同中,被挂靠公司抚顺**在合同中对税费的收取比例进行了明确;内部***中同样对承包经营人(乙方)逾期支付税费的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结合被上诉人知情并认可的事实,能够确认案涉工程在上诉人进行分包时对税费的收取及比例等是有明确约定的,并且是得到了各热网站点施工负责人的同意,否则案涉合同就不存在继续履行的可能,因为合同的履行是建立在合同双方达成一致合意的基础之上的;通过内部***签订及实际施工事实,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多位实际经营人也是明知该合同条款的存在,并持同意态度。现被上诉人拒绝承认税费收取、扣除的事实,显然违反了我国法律的诚实信用原则,属于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违约行为,一审法院对如此明显的违约行为视而不见,没有尽到人民法院谨慎审查的义务。3、涉案工程从2017年开始至2020年结束,历时三年。从上诉人提供的、由第三人***发给上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从2018年初开始陆续拨付;上诉人收到***在扣除税费后拨付的当期工程款后(***共拨付被上诉人四期工程款、余款为上诉人拨付),按照各热网站点合同所对应的工程款分别进行了拨付,上诉人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及微信聊天截图可以证明其已按照工程款拨付进度完成了对被上诉人的付款义务。4、上诉人认为,通过以上合同、***约定内容,结合被上诉人认可税费扣减的事实,能够确认被上诉人对于涉案工程款的取得应扣除相关税费费用的事实并未否认或拒绝、相反是以积极的态度履行合同及***约定义务;该事实能够确定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及挂靠公司的要求、积极合同并收取工程款项的行为,能够确定其对涉案工程中税费约定等事实的明知及认可。同时,本案工程内容相同且分属不同热网站点,被上诉人作为本案审理的承包经营人(同在案涉工程工作微信群),通过向上诉人出具手写、对扣除费用(含税费、管理费、招投标服务费、活动费等)、第三人***前四次工程拨款(款项的支付是在发包方拨款、抚顺**扣除费用后,针对每个热网承包人的工程量进行支付,每一期向各承包人的付款时间基本一致)金额认可并为上诉人出具款项对账单这一事实,也可以印证上诉人关于涉案工程款包含的相关费用构成的约定、是经过包含被上诉人在内所有实际经营人同意后统一执行实施。三、一审法院对第三人华发热力当庭自认的涉案工程发生罚款、质保金未付等事实,在没有依法核查相关事实的情况下,在明知发包方至今仍有部分工程款未付事实确实存在的情况下,没有依法判令第三人华发热力就未付工程款与上诉人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对被上诉人不予认可的、发包方华发热力的罚款扣款等款项没有依法审查其合理性、合法性,对于该部分发包方未付款项是否应当扣除、是否应当作为工程款进行支付的事实没有依法审查,属于明显的遗漏案件事实。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没有合理的分配双方的举证责任。1、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微信工作群图片、已付款的银行流水明细,能够清楚的确定上诉人已付款项金额、合同所涉税费等费用收取比例及事实;但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仅提供部分银行流水的情况下,没有考虑到合同三年周期期间多次付款的事实,仅根据被上诉人自认收取的款项即确定涉案款项的已付、未付金额,显然并不客观,无法真正的还原案件基本事实。2、在被上诉人自认收取905,000.00元款项的主张后,一审法院没有依法就被上诉人合同履行期间的全部收款事实严格审查,没有尽到严格审慎的审查义务;没有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没有合法的分配双方尤其是被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导致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出现偏颇,一审法院对法律的适用明显不当,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虽然被上诉人提供了第三人华发热力工作人员的书面证言,但并未作为证人到庭接受询问,该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作为证据予以采纳;同时,第三人华发热力当庭已经提出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而产生扣款,并且至今没有进行维修恢复,第三人的**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且因该证言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所以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采纳显然并不符合法律要求,作为定案事实的证据显然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一审法院在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上明显错误,没有依法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对上诉人提供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没有严格审查,对证据证明事实的认定明显偏颇、显失公平,请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认定,正确适用法律,对案件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充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宣判。
被上诉人华发热力辩称:我方对上诉人与***之间的承包分包关系不知情,他们之间的账目与华发无关。
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被告于2019年6月21日,就热网检修、运行与维护项目签订《内部承包责任***》。项目地点位于华发热电公司铁西分所,合同金额1285920.75元,合同履行期限为3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履行了合同义务,截止2020年8月29日,已经完全履行完毕热网运维义务。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合同款。原告多次索要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尚欠的合同款390920.75元及利息(自2020年8月3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贷款利率3.85%计算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28日,沈阳华发热力有限公司与抚顺市**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国电东北热力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华发热力热网检修、运行与维护合同》,合同期限自2017年9月30日至2020年8月31日。合同约定由抚顺市**建筑有限公司对沈阳华发热力有限公司管辖范围内的热网进行维护、检修、运行等工作。2017年12月21日,抚顺市**建筑有限公司与***签订《工程项目(内部)经营合同》一份,约定抚顺市**建筑有限公司将国电东北热力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华发热力热检修、运行与维护经营转包给***,经营方式为包工包料。在庭审中,被告*****其以挂靠抚顺市**建筑有限公司的形式通过招投标获得案涉工程,由***负责***与抚顺市**建筑有限公司之间就案涉工程的履行沟通事宜。2020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补签一份《内部承包责任***》,约定***承包***经营的国电东北热力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华发热力皇姑公司**所热网检修、运行与维护项目,***在承包期间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合同金额1285920.75元,项目期限自2017年8月30日至2020年8月29日。原告主张其与被告除案涉运维项目外,还合作了技改项目。原告认可被告已向其支付工程款共计90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内部承包责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于其中的利润分配、风险承担等内容因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书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依据《内部承包责任***》向被告***主张工程款,因其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具体的欠付工程款的数额问题,被告**已付工程款905000元,并提供了原告认可的回款明细,故本院依据双方的**及回款明细,确认被告已付案涉合同的工程款共计905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380920.7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给付工程款的期限,也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告**的税费管理费、招投标服务费、活动费、工程质保金等费用问题,因双方的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上述款项,故对于被告主张的上述费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的华发扣款的意见,原告提供了有沈阳华发热力有限公司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的情况确认书证明其已将整改项目处理完毕,现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负责的项目存在质量问题,故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380920.75元;如被告未按指定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76元,由被告***承担7014元,由原告承担56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与***聊天记录微信截图14张。证据内容为***与***的聊天记录,案涉工程事宜沟通微信群内的聊天记录。证明***以及承包人均有依据内部承包合同、分包合同及运维合同约定支付(扣除)税款的事实,能够确认各承包人明知案涉运维合同价款包含相关税费,且同意就应缴税费在拨付工程款时进行相应扣除的事实。
证据二:***(**)与***涉案工程税款转账记录及交易明细。证明在***收到每笔拨付工程款后,按照合同约定的扣除税费的比例,相应向***支付税费、管理费等相关费用,并由********代为支付的事实。
证据三:***与***微信沟通记录3张。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双方未就案涉工程的最终工程款金额进行对账结算,故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未收取工程款的数额认定有误。
证据四:华发公司于2021年9月14日出具的运维工作遗留问题统计表。表格内容载明,皇姑公司(***案涉工程)存在遗留问题、未维修未处理。与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皇姑公司**所个人出具的证明内容相矛盾,请法庭审查被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真伪。
证据五:***与***、**、**等各分项承包人签订的《内部承包责任***》:各个《内部承包责任***》所约定的合同金额总和等于“运维合同”及内部经营合同的金额,***的附则已明确本***的履行以工程施工合同为准,而无论是运维合同还是挂靠的内部运营合同,对于发票、税金及管理费等费用金额包含在合同总价款中的事实均进行了明确,依据合同约定各承包人有缴纳各项税费、管理费的合同义务,结合上一组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主张的诉请金额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质证意见:第一、二组证据,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上诉人并未提交电子证据的原始载体,因此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因是在内部承包责任书初始履行阶段,由于双方由于被上诉人并未被上诉人并未收到任何款项,因此为了开发票先行垫付了一部分税款,按照3%缴纳劳务税,之后的税款均由被上诉人自行缴纳,均按3%开发开的劳务发票缴纳给了发包公司。第三组证据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因为提供原始载体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上诉人在一审案件中已经提供了聊天记录中所呈现的***回款明细作为证据提交给了一审法庭,已经自认与被上诉人对于该明细款项达成一致。第四组证据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既无华发公司公章,也无相关负责人任何签字为上诉人单方出具。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已经向法庭提供了。已经向法庭提供的沈阳华发热力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的情况确认书已经证明其整改项目处理完毕。在一审笔录和证据中均能体现。第五组证据证据三性均有异议。首先该表格。上诉人单方出具。没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字,也未盖公章,不具有任何效力。该证据中体现的合同为国电公司与华发之间的运行维护合同。其并不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内部承包责任书。因此,对上诉人被上诉人不具有任何约束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务应该按照其内部承包责任***之间的约定履行。
被上诉人沈阳华发热力有限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对上述证据效力,需结合其他证据加以认定。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380920.75元。
对此,上诉人主张其不应支付工程款380920.75元,理由是根据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责任***》的约定,合同金额为1285920.75元,被上诉人在一审承认上诉人已付905000元,再扣除税费、管理费、招投标服务费及工程质保金等数额343675.31元,以及被上诉人***欠付上诉人的借款40000元,上诉人已不欠被上诉人工程款。
上诉人主张应扣除的343675.31元的组成为:1.税费管理费195459.95元(按总价款乘以15.2%计算);2.招投标服务费25718.42元(按总价款乘以2%计算);3.活动费4万元;4.工程质保金64296.04元(按总价款乘以5%计算);5.华发热力罚款18200元。针对上诉人上述主张,本院论证如下: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应扣除税费管理费195459.95元的问题。对此,本院二审中,原审第三人**建筑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认可被上诉人***应开具税率为3%的发票,并明确承认其已经收到税率为3%的发票,被上诉人***就本案已经不存在欠缴税款的情况,被上诉人***税款的缴纳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据此本院认定上诉人该项主张不成立。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应扣除招投标服务费25718.42元的问题。虽然在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责任***》约定了服务费,但是对服务费金额、计算方式等均无明确约定,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的服务费金额,只能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应扣除活动费4万元的问题。同样,因上诉人该项主张缺乏证据加以证明,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应扣除工程质保金64296.04元的问题。根据《内部承包责任***》的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缴纳合同总额度10%作为被上诉人***的安全保障金,并无工程质保金的约定,而根据一审中华发热力的工作人员出具的情况确认书,能够证明案涉工程已经整改完毕,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合同约定的人身损害事故的扣款情形,在此情况下,上诉人该项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应扣除的华发热力罚款18200元的问题。一审法院依据华发热力的工作人员出具的情况确认书,认定案涉工程已经整改完毕,对上诉人该项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至于上诉人主张的应扣除借款一节,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也未在本案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上诉人该项主张,本院不予审理。
针对上诉人主张原审第三人***、**建筑欠付其工程款,上诉人有权拒付被上诉人***工程款的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审第三人***、**建筑是否向上诉人支付了工程款,与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付款无关,故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7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 丽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刘 思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