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金杭建筑有限公司

抚顺市金杭建筑有限公司、抚顺市中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抚顺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辽0421执异3号 案外人:**,女,1981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抚顺市东洲区。 申请执行人:抚顺市金杭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新城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抚顺市中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东洲区东洲街四委十组。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抚顺市金杭建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抚顺市中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本院以(2020)辽0421执387号裁定书,查封了位于抚顺市东洲区庆安路2-3号楼1**602号房产(以下简称案涉房产),因案涉房产属于案外人生活必须住房,根据法律不得作为执行标的物。案外人请求停止对案涉房产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对案外人的异议无意见。 被执行人称,已与案外人就案涉房产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案外人已支付了全部房款,案涉房产应归案外人所有。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抚顺市金杭建筑有限公司与抚顺市中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2年6月20日作出(2020)辽0421执387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登记在抚顺市中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案涉房产。 另查明,案外人提供的《抚顺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合同编号:R201700121786),显示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于2017年2月24日签订了案涉房产的买卖合同,约定总房款161182.00元,代金券总额124244.00元,剩余房款现金36938.00元,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案涉房产为2016年东洲区政府采购棚改安置用房;案外人提供的《东洲区房屋征收安置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复印件、搬迁验收单复印件显示,案外人与东洲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签订协议,约定案外人将其名下的位于东洲区新员工街130号楼4**30号房产的所有权,以支付征收补偿款124244.00元的方式转让给东洲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案外人提供的房产证(抚房权证东字第D××5号)复印件显示坐落于东洲区新员工街***130号楼4**30的房屋登记在案外人名下;案外人提供的收据(票号:0031645)复印件,显示案外人于2016年11月13日向被执行人付款36938.00元,显示收款事由为“动迁购买卷余款”;案外人提供的进户通知单复印件显示,“被执行人于2016年11月13日通知住户**,小区名称东泰家苑二期,6号楼1**6层2室,朝向南北,建筑面积55.58平方米,行政地址东洲区庆安路2-3号1**602室”;案外人提供的进户费明细表复印件显示,“**,户号6-1-602,面积55.58,小区名称:东泰家苑二期龙城花园,及相关费用明细”;抚顺市中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案涉房产未办理房产证非因案外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本案案外人在人民法院查封案涉房产前,已与被执行人签订了案涉房产的买卖合同,并支付了全部房款,已实际占有,且案涉房产非因案外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案外人应为案涉房产的权利人,该权利具有合法性与真实性,能够排除执行。 综上,案外人对案涉房产主张的所有权符合法律规定,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故本院对案外人的执行异议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抚顺市东洲区庆安路2-3号楼1**602号房产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