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讯德电子有限公司

北京讯德电子有限公司等民事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京0105执异890号
申请追加人(申请执行人):北京讯德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27号[2-1]44号楼558室。
法定代表人:杨贯德。
委托代理人:胡园春,北京尚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德誉盛业(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大羊坊路段西侧37号西1-06号。
法定代表人:陈惠红。
被申请追加人:陈惠红,女,197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在本院执行北京讯德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讯德公司)与德誉盛业(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誉商贸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北京讯德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陈惠红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追加人北京讯德公司诉称,我与德誉商贸公司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已经由朝阳法院(2015)京0105民初2237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债权债务。我申请强制执行后,德誉商贸公司至今未履行其清偿义务。据执行法官反馈,德誉商贸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查询,陈惠红是德誉商贸公司的唯一投资人,且陈惠红无法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故根据《变更、追加当事人的规定》第20条的规定,请求追加陈惠红为被执行人,在未清偿债务范围内对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执行人德誉商贸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申请追加人陈惠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查查明,北京讯德公司与德誉商贸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作出(2015)京0105民初2237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德誉商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讯德公司工程款三十九万四千零七十五元一角;二、驳回原告北京讯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中还记载有其他内容。北京讯德公司持上述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以(2016)京0105执11082号立案受理。执行中,本院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于2018年10月10日作出(2016)京0105执11082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
另根据德誉商贸公司工商档案登记资料记载,德誉商贸公司设立于2014年12月16日,设立时的公司名称为东鼎时代(北京)国际家居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鼎时代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登记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设立时股东为杨量、张玉凤、闫冬三人,其中杨量认缴出资660万元,张玉凤认缴出资400万元,闫冬认缴出资940万元,上述出资的认缴期限为2024年8月27日。2015年7月26日,东鼎时代公司召开第二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闫冬愿意将其持有的东鼎时代公司940万元出资转让给陈惠红,杨量愿意将其持有的东鼎时代公司660万元出资转让给陈惠红,张玉凤愿意将其持有的东鼎时代公司400万元出资转让给陈惠红。变更后的投资情况为:注册资本2000万元,股东陈惠红出资2000万元。
本案审查中,北京讯德公司向本院提交德誉商贸公司工商档案登记材料一套证明其主张。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执行卷宗材料、谈话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申请人申请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规定属于举证责任倒置,即股东应当自行举证证明其个人财产完全独立于公司财产。因此,若股东无法就此提交相应证据,则股东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德誉商贸公司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公司财产已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唯一股东陈惠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就上述法律规定的事项进行举证,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北京讯德公司要求陈惠红对德誉商贸公司未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陈惠红为(2016)京0105执11082号案被执行人对德誉盛业(北京)商贸有限公司所欠北京讯德电子有限公司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张晓勇
审判员  郑晨星
审判员  苏辰园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川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