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京0105执异1378号
申请追加人(申请执行人):北京讯德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27号[2-1]44号楼558室。
法定代表人:杨贯德。
委托代理人:胡园春,北京尚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德誉盛业(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十八里店乡大羊坊路段西侧37号西1-06号。
被申请追加人:闫冬,女,1987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代理人:张煜萌,北京达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在本院执行北京讯德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讯德公司)与德誉盛业(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誉公司)建设工程合同一案中,申请执行人讯德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闫冬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追加人讯德公司诉称,我公司与德誉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作出后,德誉公司未履行给付义务。我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后,没有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查德誉公司的工商档案,德誉公司设立时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闫冬作为股东认缴940万元、张玉凤认缴400万元、杨量认缴660万元,但三人均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付出资。在未缴纳出资的情形下,三名股东又将股权转让给了陈惠红,属于未缴纳出资即转让股权的情形。据此,申请追加闫冬为被执行人,在未缴纳出资940万元的范围内与被执行人德誉公司共同向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申请追加人闫冬书面答辩称,案件判决作出之前,股东、法定代表人就已经发生变更,自2015年8月18日起闫冬不再是公司的股东,无权利参与案件审理,对案件后续并不清楚。不存在注册资金未实际缴纳的情形。相关责任应当由德誉公司现在的股东陈惠红来承担,与闫冬无关。
被执行人德誉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查查明,原告讯德公司与被告德誉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作出(2015)朝民初字第2237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德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讯德公司工程款三十九万四千零七十五元一角;二、驳回原告讯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讯德公司持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以(2016)京0105执11082号立案受理。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德誉公司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
另根据德誉公司的工商档案登记材料记载,德誉公司设立于2014年12月,原名称为东鼎时代(北京)国际家居装饰有限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8月18日变更为现名称。公司设立时注册资本2000万元,由股东杨量认缴660万元,股东闫冬认缴940万元,股东张玉凤认缴400万元,上述出资的认缴期限均为2024年8月27日。2015年7月26日,德誉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闫冬、杨量、张凤玉将各自持有的德誉公司的所有股权均转让给陈惠红。股权转让后,根据新的公司章程,德誉公司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股东陈惠红认缴2000万元,出资期限为2034年1月1日。
本案审查中,讯德公司向本院提交(2015)朝民初字第22372号民事判决书、裁定书、德誉公司工商档案登记材料、德誉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其主张。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执行卷宗材料、谈话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讯德公司以闫冬未缴纳940万元出资即转让股权为由,请求追加闫冬为被执行人,根据德誉公司工商档案登记信息,原股东闫冬于2015年7月26日将其所持有的德誉公司940万出资转让给陈惠红,该出资在转让时确未实缴,但公示的公司章程显示,该出资期限为2024年8月27日,尚未届履行期限,就闫冬转让出资的情形尚不能认定为未缴纳出资即转让股权,故就讯德公司以该理由所提之追加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讯德公司提出恶意更换法定代表人、转让股权的追加理由,并非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事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讯德电子有限公司提出的追加闫冬为(2016)京0105执11082号案被执行人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张晓勇
审判员 郑晨星
审判员 苏辰园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李川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