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9民终20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三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任丘市长七路北侧代河排渠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2MA09N2XA8Q。
法定代表人:石少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力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霞,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讯德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27号[2-1]44号楼55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6646419516。
法定代表人:杨贯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巍,河北海岳(任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三动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讯德电子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任丘市人民法院(2019)冀0982民初3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三动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二项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一审此项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理由:一审判决书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北京讯德电子公司支付工程款81000元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一审判决书第一项已经判决解除双方于2019年7月21日签订《设备订货安装合同书》,就应审理查明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是否存在过错,并依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违约责任。首先,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过错,合同第一条第3款约定“。有线电视系统的安装及调试即图纸中注明的工程量。”;第二条第1款约定:“承包范围:系统的线路敷设、设备安装等。详情请见图纸。”;第三条第2款约定:“乙方按图施工,本着对工程负责的原则,对于图纸不妥之处可适当优化调整。”;合同中第六条第二款第1项约定:“乙方按照甲方认可的图纸和方案进行施工。”;第七条第1款约定:“验收标准按照双方约定的合同、技术协议及图纸进行验收。”;第十一条第2款约定:“合同执行中的经双方盖章或代理人签字的签证、协议、图纸、变更等书面资料作为合同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从以上合同约定中可以看出,“图纸”作为合同附件,是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也占据着本合同成立的关键位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过多次,但被上诉人一直未交付合同中提到的图纸给上诉人,虽然一审判决书认定上诉人收到了图纸,但也是在被上诉人拖延了几天后通过邮寄方式交付,这造成了上诉人工期的后延,并实际产生的大量损失,足以说明被上诉人违约。其次,对于合同的解除,因双方已没有继续履行合同的事实基础,上诉人同意。但上诉人认为合同解除主要是因为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或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图纸造成,一审法院在认定双方过错中,应考虑到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酌定被上诉人承担一定的违约金。综上意见,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补充:1、当事人签订的设备订货安装合同书未生效,因为图纸和报价单是涉案合同的关键重要组成部分,图纸和报价单没有经过当事人双方盖章确认,因合同的关键条款未盖章确认,该合同未成立和生效。2、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合同,一审法院按合同履行判决上诉人支付合同履行首付款81000元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北京讯德电子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所述上诉理由不是事实,且没有证据支持,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的弱电工程多次派人进行现场指导勘察,认真设计了施工图纸,双方签订了设备订货安装合同。上诉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单方撕毁合同,蔑视被上诉人付出的劳动和知识成果,在未通知被上诉人的情况下,就将工程另行发包给他人,给被上诉人造成了严重损失,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其上诉。合同的第10条约定双方盖章签字后生效,具有法律效力,并没有上诉人所述的附加条件,况且被上诉人已经按时将图纸和发票寄送给了上诉人,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北京讯德电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81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0元;2.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设备订货安装合同书》;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21日,原告北京讯德电子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河北三动科技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设备订货安装合同书》,主要内容为: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河北三动科技有限公司汽车配件新厂区项目;2、工程地点:河北省任丘经济开发区,长七路北侧,代河排渠南;3、工程内容:厂区内的综合布线(含电梯对讲线)、网络机房、视频监控、一卡通(含洗浴控水系统30个水龙头的读卡器)、会议系统、3#厂房基础的预埋件和管线、有线电视系统的安装及调试,即图纸中注明的工程量。第二条承包范围1、承包范围:系统的线路敷设、设备安装等。详情请见图纸。2、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验收。……第四条工程造价及结算1、总价:人民币(含增值税9%)¥810000元,大写:捌拾壹万元整。2、本工程造价为总价包干,甲方不负责其他费用(不用脚手架,水电费由乙方与总包方协商)。第五条付款方式(票到才能安排付款)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10%即81000元;管线完成后支付20%即162000元;设备安装后支付40%即324000元;安装完毕验收后七日内支付27%即218700元;一年质保结束后支付3%即24300元;账号35×××92;户名:北京讯德电子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光大银行北京劲松桥支行。第六条甲乙双方责任和义务……4、负责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项。每延迟一日按照合同总价款的2%支付违约金。……第九条工期本工程自2019年7月21日至2020年6月30日日止,日历天数为准。第十条合同生效与终止1、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具有法律效力。2、工程付清,本合同终止。
另查明,庭审中,被告三动科技公司认可黄欣然为其公司工程师,黄成为其公司技术员。2019年7月17日,原告工作人员与名称为“大兴医药石力强”通过微信联系,大兴医药石力强:“今天你说明天就把图纸完成,我觉得周六可以有时间”。原告:“主要是网络设备和会议”。次日,原告将名称为“三动科技厂区弱电报价2.xls”的文件发与大兴医药石力强。2019年7月24日原告与名称为“三动科技黄成”微信联系,原告:“发票还没收到吗?”三动科技黄成:“收到,已转交财务”。7月24日“三动科技黄成”再次与原告通过微信联系,三动科技黄成:“杨总,改后的技术方案图纸和物料报价清单,尽快给我公司。”7月26日原告将名称为“三动科技厂区弱电报价3.xls”的文件微信发与三动科技黄成。三动科技黄成:“图纸发了吗?快递单号”原告:“我问一下”。母单号为368715117583的顺丰速运客户存根显示原告向黄成寄运图纸,2019年7月27日签收。
再查明,2019年7月23日,被告三动科技公司向原告讯德电子公司开具编号为NO04679747—NO04679754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总价税合计81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设备订货安装合同书》、微信截图、增值税专用发票、顺丰速运客户存根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讯德电子公司与被告三动科技公司签订《设备订货安装合同书》,该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结合微信截图、增值税专用发票、顺丰速运客户存根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讯德电子公司按被告要求将修改的技术方案图纸和物料报价清单发送被告工作人员黄成,被告收到原告上述材料,且被告已收到发票,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10%的款项81000元。被告辩称,未收到设计图纸,合同未成立,享有顺序履行抗辩权,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违约金20000元,该数额明显过高,应予以调整,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并以原告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酌定支持违约金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设备订货安装合同书》,被告主张解除合同。结合案情,原、被告继续合作履行合同没有事实基础,双方签订的《设备订货安装合同书》应予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北京讯德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三动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21日签订的《设备订货安装合同书》;二、被告河北三动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讯德电子有限公司款81000元、违约金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原告北京讯德电子有限公司负担207元,由被告河北三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53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新的证据:1、亚瑞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图纸一份,证明上诉人在2019年7月1日之前将弱电工程的图纸提交给被上诉人,说明弱电项目是由第三方设计,被上诉人是按照上诉人的要求和第三方设计图纸进行变动后进行施工。2、图纸,是被上诉人公司提供的,日期是2019年7月22日,地点是三动公司的施工现场,并没有交付给三动公司,图纸载明的内容大部分和第三方的设计相同,但是和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2019年7月26日的图纸至少有四项不同,分别是弱电总平面图不同、一层弱电点位图不同、二层弱电点位图不同、三层弱电点位图不同,这份证据说明双方当事人就图纸未协商确定,2019年7月26日被上诉人邮寄的这份图纸是7月27日由上诉人的警卫室签收,但是7月27日是周六,法定休息日,2019年7月29日周一上班,上诉人的工程师黄成才收到,收到后对快件没有开封,7月30日被上诉人原封不动的将图纸取回,涉案的图纸双方当事人未确认。3、报价单二,证明涉案报价单二上面工程总价款是79万,与合同的81万是不一致的,报价单二的提交日期是2019年7月18日,报价单三,合同总价款是81万,双方签订合同的日期是2019年7月21日,在签订合同后,被上诉人才提供的报价单,该报价单也没有经双方当事人盖章确认。4、黄成和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证明2019年7月1日之前上诉人将由第三方设计的图纸交给了被上诉人;2019年7月29日黄成才收到了涉案的合同所附加的图纸;7月30日黄成告知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合同已经无效,实际上本案的合同签订代理人石力强在2019年7月25日告知被上诉人合同无效,理由是涉案的图纸和报价单本应在签订合同的当天,被上诉人就应该提供,双方确认签章,但是被上诉人在当天却没有提供,使合同价款的81万成为空中楼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在三日内必须提交,否则合同无效,上诉人在7月24日却开出了发票,没有提供图纸和报价单,这是上诉人觉得太不诚信,太不规范,于是提出无效。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新证据质证意见:1、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2弱电布置图与被上诉人的图纸内容存在多处不同,不能证明上诉人所述被上诉人没有付出劳动,布置图和报价单上没有被上诉人方的盖章。2、上诉人提供的证据3报价单恰恰能够证明在签订合同之前,双方已经对工程总量、单价进行了认真的核算,不存在上诉人所述只签订合同,没有合同总价和单价的情况。3、上诉人提供的证据4微信截图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黄成微信向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发送的内容为“因为我们已经要求弱电是由第三方做二次设计,所以他们的图纸是不全面的”通过这句话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收到图纸后并不能马上施工,需要做大量的修改,实地勘察,进一步进行设计工作,被上诉人付出了巨大的劳动。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上诉人河北三动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讯德电子有限公司均在案涉《设备订货安装合同书》上签字并加盖合同专用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及《设备订货安装合同书》中对合同生效条件的约定(即: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具有法律效力),该《设备订货安装合同书》已经成立并生效。故,河北三动科技有限公司有关本案《设备订货安装合同书》未生效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涉《设备订货安装合同书》已经生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应当按照该合同的约定积极履行合同义务。被上诉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工程图纸的义务,但上诉人却不履行按期支付合同款项的义务,上诉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为双方所签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即每延迟一日支付工程款项,按照合同总价款的2%支付违约金。依照该约定的计算方式,截至起诉时止,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291600元违约金,但被上诉人仅要求支付20000元违约金,系其对自己的权利的合法处分,应予以支持。原审酌定的违约金2000元,数额显著低于被上诉人依据案涉合同可得到的预期利益,不符合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应予以纠正。上诉人拒绝履行双方合同的主要义务且在原审中主张解除合同,双方继续履行案涉合同已无实际意义,原审对该合同予以解除,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亦不持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原审判令解除案涉合同,但仍判令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合同总额10%的款项即81000元,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河北三动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9)冀0982民初39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任丘市人民法院(2019)冀0982民初39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河北三动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北京讯德电子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75元,由上诉人河北三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兆阳
审判员 刘晓莉
审判员 穆庆伟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苗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