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讯德电子有限公司

北京讯德电子有限公司与德誉盛业(北京)商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朝民初字第22371号
原告北京讯德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27号[***]44号楼558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毅,北京市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大羊坊路段西侧37号西1-06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讯德电子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下称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前法定代表人闫x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闫x称可将被告承租的闽龙广场商业用房中的一部分出租给原告,后双方于2014年11月30日签订协议,被告将自己承租的闽龙广场西侧x号房屋(下称诉争房屋)转租给原告。2015年2月,闽龙广场告知称被告根本没有承租过诉争房屋、无权转租并将原告清出该房屋。被告存在欺骗行为,双方之间的租赁协议应为无效。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租房款50000元、装修押金9000元,赔偿装修损失61140元、经营损失30000元、搬家费1200元。
经审查:被告原名称为东鼎时代(北京)国际家居装饰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闫x,后于2015年8月18日进行了变更。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一份《租赁合同》,首页显示“甲方(出租方)”为“东鼎时代北京国际家居装饰有限公司”,“乙方(承租方)”为原告,第一条载有:甲方将诉争房屋(展位总面积240平方米)出租给乙方用于经营,该合同尾部并未有双方的签章,在合同后附的“北京闽龙市场现场管理监督‘预警协议’”及“北京闽龙市场治安、防火安全责任书”等文件中甲方签章为“***”、乙方签章为原告、日期为2014年11月27日。2014年12月1日,案外人x公司(闫x为股东之一)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有:收到原告交来转账支票50000元整。被告否认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告称***并非其职员,诉争房屋系案外人*x承租,被告只是中间介绍人,也从未收取过原告所述的租金、装修押金。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向北京闽龙国际投资有限公司调查,诉争房屋在涉案期间内并非由被告承租,而是由一个个人承租,具体信息不方便向法院透露。
本院认为,原告虽以租赁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被告,但结合本案的现有证据及事实,本院难以认定双方之间就诉争房屋存在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原告的起诉缺乏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讯德电子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玲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韦冠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