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宏达昌盛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与唐进新、北京宏达昌盛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6民终4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塘沽区杭州道**。

法定代表人:吴春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宝鸣,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白山市江源区。

法定代理人:唐进军,男,汉族,住通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成杰,吉林审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立柱,男,汉族,1986年7月12日生,鹤大高速ZT14标段经理部小车司机,住白山市江源区城墙街道。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宏达昌盛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六里屯丽水嘉园电力开闭站**

法定代表人:刘克恭,公司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城支公司,,住所地北京西城区德外大街**

法定代表人:张泽,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该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局)因与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北京宏达昌盛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盛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2015)江民一初字第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局上诉请求:变更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2015)江民一初字第814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第五项,改判六局不承担赔偿责任。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刘立柱系云南路建北京分公司职工,云南路建北京分公司与昌盛公司实际为同一法定代表人控股的两家公司。六局将中标工程承包给云南路建北京分公司,刘立柱系在项目部上为云南路建北京分公司工作。刘立柱已承认其并非是六局员工,原审法院仅凭刘立柱说是为六局寄送邮件认定事实不正确。本案刘立柱究竟为谁工作应当由刘立柱举证。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侵权法第三十四条,刘立柱为云南路建北京分公司职工,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3、要求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

***答辩称,江源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现场图于实际严重不符,并以此错误数据作出的速度鉴定不能作为***超速的证据,一审判决没有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审定和质证,据此认定***负30%责任是错误的。***不应负事故责任。但事故发生至今已经一年多了,现在***急需医疗资金,且此事已经耗尽了我们的精力,为了能尽快拿到赔偿款,我们只能含冤默认了。不同意再次伤残鉴定。

刘立柱未答辩。

昌盛公司未答辩。

保险公司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3月24日下午5时,刘立柱驾驶京NKA0**号小轿车沿石三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12Km+800m处左转弯过程中逆行驶入对向车道时,与对方正常行驶的***驾驶的吉FB5**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侧面相撞,造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江源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承担次要责任,刘立柱承担主要责任。***对交警的事故责任划分不服,认为应认定刘立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交警队的现场照片及事故现场图明确能够证明***在发生事故时已经采取了紧急制动措施,其撞击点并非是交警部门认定的黄线以内,而是在黄线以外,其刹车距离和摩擦系数交警队没有做到客观公正的评价。导致该事故认定最终认定为***付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是根据交警队提供的勘察数据从而作出的鉴定意见,该鉴定结论不符合客观事实,所以***在此次事故中是撞击到了捷达车的前脸处,并非是车门处。所以该交警队的该鉴定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所以请求法院不采纳该事故认定书,应当认定***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120送到江源区人民医院救治,当天又被送往白山市中心医院进行了开颅手术。因伤情严重,转院到吉林医大一院治疗,每天医疗费近万元。因***无力支付高额的医疗费,***的亲属不得不将***转回到费用较低的通化市中心医院及白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为此,***诉讼至法院,要求刘立柱、六局、昌盛公司、保险公司给付2015年3月24日至4月9日在白山市医院花费的医疗费88342.58元(住院费83256.38元、人血白蛋白4200元、外购药886.20元)、120车费3200元、病例复印费70.50元、气垫床费320元,2015年4月9日至4月23日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花费的医药费101345.43元、挂号费12元、转院120车费2800元、ICU病房用品费用中营养液2056元、备品320元、电垫120元、卫生纸护理垫等290元、大桶矿泉水30元、住院病历复印费158元、住宿费780元。2015年4月23日至7月9日在通化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194033.04元、外购药4965.25元、挂号费3元、患者用品223元、120车费500元、复印病例47元。提交2015年9月9日至2015年12月31日白山市中心医院住院医疗费96144.50元、外购药6670.50元(均有医生签字及医嘱)、复印费199.40元、复印材料费229.50元、邮寄病历费用38元。***20**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3日在白山市中心医院花费医药费33849.34元。***修理摩托车花费1850元、伤残鉴定费7130元、先予执行费4400元、交通费5525.50元、住宿费78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90082.08元(124.08元X726天)。***住院期间购买消毒电热杯、寸带、料理机、电锅、体外接尿器花费370元,购买植物人护理床3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为41600元(416天X100元),伤残赔偿金464356.40元,护理依赖是905784元,医疗依赖480000元,营养费72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辅助器具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唐明泽的生活费77202.63元。

***总计赔偿金额为2738348.31元,***同意自行承担10%的民事责任,刘立柱、六局、昌盛公司、保险公司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额为2476698.4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24日下午5时,刘立柱驾驶京NKA0**号小轿车沿石三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12Km+800m处左转弯过程中逆行驶入对向车道时,与对方正常行驶的***驾驶的吉FB5**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侧面相撞,造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白山市江源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江公交认字(2015)第2206052015B0000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立柱“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驾驶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超过规定时速未超过百分之二十”其行为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事故发生后,***被120送到江源区人民医院救治,当天又被送往白山市中心医院进行了手术治疗。***20**年3月24日至4月9日在白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住院费83256.40元、人血白蛋白4200元、外购药886.20元、120车费3200元、病例复印费70.50元、气垫床费320元。白山市中心医院出具护理证明,证明***住院16天期间一级护理16天。因伤情严重,***于4月9日至4月23日转院到吉林医大一院住院治疗14天(病历载明:特级护理14天),花费医药费101345.43元、挂号费12元、转院120车费2800元、ICU病房用品费用中营养液2056元、备品320元(票据数额为350元,系白条,没有注明备品明细)、电垫120元、卫生纸护理垫等290元、大桶矿泉水30元、住院病历复印费158元、***家属住宿费780元。***于4月23日至7月9日在通化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7天(病历载明特级护理77天),花费医疗费194033.04元、外购药4965.25元、挂号费3元、患者用品223元、120车费500元、复印病例47元。***于7月9日至2015年12月31日在白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96144.50元、外购药6670.50元、复印费199.40元、复印材料费229.50元(12张票据均为白条,除2张65元注明打印诉状外,剩余均未注明复印何种材料)、邮寄病历费用38元。***20**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3日在白山市中心医院花费医药费33849.34元。***至今仍在白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

***20**年7月9日-2015年12月31日住院期间,白山市中心医院出具护理证明,证实:***一级护理33天,二级护理142天。***20**年1月1日-2016年5月3日住院期间,白山市中心医院出具护理证明,证实:***二级护理124天。

2016年5月3日,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内容:***损伤为一级伤残;存在完全护理依赖,需一人护理;存在医疗依赖,费用每个月2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营养期限为24个月,每天100元;辅助器具费2000元。

***修理摩托车花费修理费1850元。***主张交通费5525.50元,除唐进红与丁吉富从任丘-通化火车票571元外,剩余4954.5元系***住院五次,家人轮流护理坐公交车及出租车以及前往长春吉大一院住院治疗所产生的费用。***住院期间购买消毒电热杯、寸带、料理机、电锅、体外接尿器,花费370元。购买植物人护理床,花费3150元。***外购药品均有医生签字及医嘱。

***与妻子已离婚,婚生子唐明泽由***抚养,唐明泽出生于2001年7月16日。

***申请司法鉴定,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同时存在医疗依赖,费用每个月2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营养期限为24个月,每天100元;辅助器具费2000元;花费伤残鉴定费7130元。

刘立柱驾驶的车辆所有权人为昌盛公司,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交强险的财产险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申请先予执行,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300000元。事故发生后,项目部支付给***医药费15000元。***垫付先予执行申请费4400元,伤残鉴定费7130元。

2015年3月25日9时,交警队询问刘立柱时,刘立柱称:自己驾驶的车辆是昌盛公司的,是我租赁该单位的车辆使用。我和同车的高永南是同事关系,我们在201国道高速公路项目部施工。同日16时,交警队询问刘立柱时,刘立柱称:高速公路项目部让我上三岔子邮邮件,我的工作单位是昌盛公司。是项目部租用昌盛公司的车和司机。2015年4月26日,交警队询问高永南,高永南称:我单位的驾驶员刘立柱上街里办事,我坐他的车。我工作的单位是云南路建北京分公司。2016年1月6日,一审法院询问刘立柱,刘立柱称:我是昌盛公司的员工,我的工作是接送工人上、下班。接送的工人有宏达昌盛公司的,有六局的。肇事那天是项目部的张国旺让我给六局邮邮件,因六局的车肇事了,需要在邮件上盖章,六局肇事车辆的修理也是我安排在江源修理的。我和高永南是同事。

庭审中,六局以将中标工程承包给云南路建北京分公司,刘立柱是云南路建北京分公司职工,申请追加云南路建北京分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庭审中,六局没有提交将中标正在施工的工程承包给云南路建北京分公司的承包合同及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派员到云南路建北京分公司营业执照登记住所地送达法律文书,登记住所地没有该单位。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白山市江源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江公交认字(2015)第2206052015B0000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超过规定时速未超过百分之二十,其行为本身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加重了损害后果的发生,***应当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30%责任比例),刘立柱承担主要责任(70%责任比例)。刘立柱应按照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赔偿***的合理损失。刘立柱所在的工作单位高速公路项目部系六局中标施工工程,刘立柱称发生事故时受项目部领导指派,替六局邮寄文件,刘立柱替六局邮寄文件的行为应视为为六局履行职务的行为,六局应当对刘立柱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局抗辩刘立柱系云南路建北京分公司的职工,云南路建北京分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抗辩不予采纳。保险公司应当在刘立柱驾驶的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昌盛公司不是侵权人,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20**年3月24日至4月9日在白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6天,住院费83256.38元系合理费用;人血白蛋白4200元、外购药886.20元,均有主治医生签名同意外购,系治疗的必要费用;120车费3200元、病例复印费70.50元、气垫床费320元,系***诉讼、救治及护理必要费用;***住院16天应支持护理费3970.56元(124.08元/天X2人X16天)、伙食补助费为1600元(100元/天X16天)。***4月9日至4月23日转院到吉林医大一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药费101345.43元、挂号费12元,系合理费用;ICU病房用品费用中营养液2056元有主治医生签字,系治疗必要费用;转院120车费2800元、电垫120元、卫生纸护理垫等290元、大桶矿泉水3桶30元、住院病历复印费158元、***家属住宿费780元,系***诉讼、救治及护理必要费用;备品320元没有正式发票、没有注明备品明细,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对此不予支持;***住院14天,应支持护理费6948.48元(124.08元/天X4人X14天)、伙食补助费为1400元(100元/天X14天)。***4月23日至7月9日在通化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7天,花费的医疗费194033.04元、挂号费3元系合理费用;外购药4965.25元有主治医生签字同意外购,系治疗必要费用;患者用品223元、120车费500元、复印病例47元,系***诉讼、救治及护理必要费用;***住院77天,应给付护理费38216.64元(124.08元/天X4人X77天)、伙食补助费7700元(100元/天X77天)。***7月9日至2015年12月31日在白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5天,花费的医疗费96144.50元系治疗的合理费用;外购药6670.50元有主治医生签字同意外购,属治疗的必要费用;复印病历费199.40元、复印材料费中229.50元中的打印诉状费65元、邮寄病历费用38元,属***诉讼的必要费用,剩余复印材料费164.5元没有注明复印何种材料支出,属不合理费用;***住院175天,护理费应为25808.64元【8189.28元(124.08元/天X2人X33天+17619.36元(124.08元/天X1人X142天))】、伙食补助费为17500元(100元/天X175天)。***20**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3日在白山市中心医院住院124天,花费的医药费33849.34元,系治疗的合理费用;此期间的护理费为15385.92元(124.08元/天X1人X124天)、伙食补助费为12400元(100元/天X124天)。***住院期间购买的消毒电热杯、寸带、料理机、电锅、体外接尿器,共花费370元;购买的植物人护理床,花费3150元,上述费用系***治疗必要的物品,属合理的费用。

***修理摩托车,花费修理费1850元系合理费用,予以支持。

***主张交通费5525.50元,唐进红与丁吉富从任丘-通化火车票571元,属不合理的费用,不予支持,剩余4954.5元系***住院期间家属往返家与医院支出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

依据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为464356.40元(23217.82元X20年X100%);完全护理依赖,其护理费为905784元(124.08元X365天X20年);同时存在医疗依赖,费用每个月2000元,其医疗依赖费用为480000元(2000元X12个月X20年);后续治疗费为30000元;营养期限为24个月,每日100元,营养费共计72000元(24个月X30天X100元);辅助器具费2000元。

因***为一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婚生子唐明泽出生于2001年7月16日,被抚养人唐明泽的生活费为38601.31元(17156.14元X4.5年÷2人)。

综上,***合理的为1、医疗费525365.64元,120车费为6500元,复印病历费、诉状、邮寄费等577.9元,住宿费780元,营养液、气垫床、消毒电热杯、寸带、料理机、电锅、体外接尿器、植物人护理床等物品6559元,住院期间护理费90082.08(实际为90330.24元,***主张90082.08元属自由处分其权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0600元,交通费4954.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唐明泽的生活费为38601.31元,伤残赔偿金为464356.40元,完全护理依赖护理费905784元,医疗依赖费480000元,后续治疗费为30000元,营养费72000元,辅助器具费2000元,共计2718160.83元;2、***摩托车修理费1850元;3、鉴定费7130元,先予执行申请费4400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城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伤残赔偿金60000元、医疗费10000元,共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城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在交强险财产险限额内赔偿******摩托车修理费185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城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各项经济损失500000元,扣除保险公司已先行给付的赔偿款300000元,保险公司实际应给付赔偿款200000元;四、刘立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20车费、复印病历费、诉状、邮寄费、住宿费、营养液、气垫床、消毒电热杯、寸带、料理机、电锅、体外接尿器、植物人护理床等物品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被抚养人唐明泽的生活费、伤残赔偿金、完全护理依赖护理费、医疗依赖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辅助器具费1318712.58元〈1818712.58元【(2718160.83元-120000)X70%】-500000元〉,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给付******上述款项时,应扣除已给付的医药费15000元;五、刘立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鉴定费、先予执行申请费8071元【(7130元+4400元)X70%】,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613元,由原告***承担5675元,被告刘立柱、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连带承担2093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六局提供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鹤大14标2015年1月至6月的员工工资表及保险明细(复印件),证明刘立柱并非六局员工。

***质证称,我们对真实性有异议,需要六局提供原件予以核对。该工资表中虽然没有刘立柱的名单,且六局称刘立柱是云南路建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员工,但在肇事当天,由于六局的车肇事了,需要盖章所以刘立柱在肇事当天是为六局邮寄邮件发生的事故,所以六局应承担赔偿责任。

刘立柱未质证。

昌盛公司未质证。

保险公司未质证。

本院认证,因六局提供的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六局至今未向本院提供原件,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事二审案件,本院依法只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进行审理。关于六局上诉主张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的问题。六局称其与云南路建公司北京分公司是总包与分包关系,但没有签订承包合同,六局在中标路段成立项目指挥部,云南路建公司北京分公司及其员工(包括刘立柱)在项目部负责路面施工。因六局未能提供其与云南路建公司北京分公司的承包合同,故其主张与云南路建公司北京分公司存在承包关系本院不予确认。刘立柱在2016年1月6日的询问笔录中称事故发生时刘立柱是受项目部指派为六局邮邮件,一审时六局对该询问笔录没有异议,二审时六局对该询问笔录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认定刘立柱是在为六局项目部履行职务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并无不当,六局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六局上诉主张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因刘立柱是为六局项目部履行职务时发生的事故,故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判决并无不当,六局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六局上诉主张对***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问题。因本案一审时六局对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对***伤残等级鉴定意见无异议,故六局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613元,由上诉人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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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唐 华

代理审判员  张林姝

代理审判员  丛金海

二〇一六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毕 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