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承民终字第020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利尔高温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继增。
委托代理人李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吕华,河北大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利尔高温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2015)双滦民初字第1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京利尔高温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雷,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于2012年8月1日与原告利尔公司签订了工作时间至2014年7月31日的书面劳动合同,并被原告安排至河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从事砌筑钢包工作。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3100元。2014年1月20日之后被告没有在原告处工作。原告未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手续。***于2015年3月20日向承德市双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利尔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由该公司支付:1、工伤待遇92264.80元(其中:医疗费3082.80元、交通费1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7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8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8354.7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4177.30元);2、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的生活费7525元;3、经济补偿金9300元;4、鉴定费600元。承德市双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1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利尔公司向***支付:1、工伤待遇89561.47元(其中:医疗费962.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7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3766.6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354.6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177.33元、鉴定费600元);2、生活费6483.73元;3、经济补偿金9300元;4、驳回***的其他劳动仲裁请求。原告利尔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必向被支付工伤待遇包括:医疗费962.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7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3766.6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354.6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177.33元、鉴定费600元;2、原告不必向被告支付生活费6483.73元;3、原告不必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9300元。
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及结果:1、关于被告受到的伤害是否属于工伤及工伤赔偿相关项目、数额的问题。原告对劳动仲裁裁决中确定的被告各项工伤赔偿数额及计算方式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的情况不属于工伤,不同意向被告支付相关工伤待遇。被告认为其在2014年1月20日工作期间受到的伤害已经被认定为工伤,原告应当向其支付各项工伤待遇,并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被告认可仲裁裁决所确定的各项内容。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的承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3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1页;承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5年2月4日作出的承德市劳鉴会2015年08010033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1页;特快专递邮寄单及打印回执各1页(复印件)。本院认为,被告受到的伤害已经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承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亦对其伤残等级进行了评定,确定了停工留薪期,原告收到上述认定书及鉴定结论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就认定书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亦未就鉴定结论书申请再次鉴定,上述认定书及鉴定结论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应当享有获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原告未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手续,其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向被告承担相应的工伤赔偿责任。因双方对劳动仲裁裁决中确定的各项工伤赔偿数额及计算方式均不持异议,本院对被告的工伤医疗费确定为962.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确定为217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确定为23766.6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确定为28354.6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确定为14177.33元;劳动能力鉴定费确定为600元。2、关于经济补偿金及生活费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2014年1月20日自行离职后没有回到公司上班,双方劳动合同已经解除。被告自行离职属于辞职,原告不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及生活费。被告认为其要求过回到原告处工作,但并未得到答复。原告已于2015年3月20日收到被告邮寄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因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故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停工留薪期满后原告未为被告安排工作,应当向被告支付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期间的的生活费。被告向本院提交了疾病诊断书、医疗费单据、处方笺,合计19张;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1页;特快专递邮寄单及收据各1页;情况说明1页(复印件)。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系自动离职,不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及生活费,则其应当对此项主张进行举证。原告不能证明被告系自动离职,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未为其办理工伤保险手续,被告已向原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原告已于2015年3月20日收到该通知,则应当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3月20日解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3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被告停工留薪期满后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期间未为其安排工作,应当向被告支付无工作期间的生活费。被告对劳动仲裁确定的生活费6483.73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经济补偿金,其计算标准应当以被告劳动关系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经核查,被告的经济补偿金应为6290元。3、关于***在劳动仲裁中已经提出但经劳动仲裁裁决后本案双方当事人针对该事项均未提起诉讼的问题。***在劳动仲裁中提出要求利尔公司支付交通费150元。该仲裁请求被驳回后,***、利尔公司针对该事项均未提起诉讼。按照民事诉讼不诉不理的原则,应视为***对该项内容放弃了权利的主张,故本案中不再对该问题进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参照《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北京利尔高温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5年3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北京利尔高温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工伤医疗费962.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7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3766.6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354.6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177.33元;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合计89561.47元。三、原告北京利尔高温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经济补偿金6290元;四、原告北京利尔高温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生活费6483.73元。五、驳回被告***在劳动仲裁中的其他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北京利尔高温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北京利尔高温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不认可存在劳动关系期间,被上诉人因工受伤的事实。被上诉人在2014年1月20日未到公司上班,未办理请假手续,双方劳动关系因被上诉人自动离职而解除。上诉人不应该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生活费。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的工伤已经行政部门确定,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北京利尔高温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认为被上诉人的损伤不应该认定为工伤。依据被上诉人***在原审诉讼中提交的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的承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3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对被上诉人***受到的伤害认定为工伤。承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5年2月4日作出的承德市劳鉴会2015年08010033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进行了评定,确定了停工留薪期。上诉人北京利尔高温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收到上述认定书及鉴定结论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就鉴定结论书申请再次鉴定,上述认定书及鉴定结论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北京利尔高温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上诉人北京利尔高温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冉雪芳
审 判 员 薛林儒
代理审判员 张喜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段映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