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11民初4163号
原告:北京利尔高温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继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伟,男,198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合,青岛西海岸海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北京利尔高温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尔材料公司”)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尔材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伟,被告王守舵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尔材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4月24日)。事实和理由: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青黄劳人仲案字[2021]第2088号仲裁裁决书,事实不清,依据不足。被告与河南中原劳务派遣管理有限公司2019年8月19日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被告的劳动关系应属于河南中原劳务派遣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无劳动关系,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申请人王守舵以用人单位利尔材料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4月24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申请人王守舵的仲裁请求进行了审查后,于2021年6月30日作出青黄劳人仲案字[2021]第2088号裁决书,裁决: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自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4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书送达后,被申请人利尔材料公司对此不服起诉至本院,即为本案原告。申请人王守舵未起诉。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4月24日期间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主张,被告与河南中原劳务派遣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河南中原劳务派遣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19年8月19日至2022年8月18日。该劳动合同上甲方处加盖了河南中原劳务派遣管理有限公司的人事合同章,签订时间为2019年8月19日。乙方处有被告王守舵的签字及摁的手印和电话号码、签字时间为2019年8月19日。
经质证,被告称2020年4月22日发生交通事故后认定工伤过程中系原告让其在该劳动合同的空白页签了名字和电话,其他内容均为空白页,不予认可。
被告主张2019年7月1日入职原告,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2020年加盖原告体检专用章的职业健康体检表等体检材料,载明姓名王守舵,单位北京利尔高温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总工龄一年等。
(2)青岛特殊钢铁有限公司发放的门禁卡(载明公司名称北京利尔高温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姓名王守舵)、工作服(原告的服装标志)。
(3)被告个人账户部分银行流水明细。载明2019年9月27日河南中原劳务派遣管理有限公司发放工资1900元;2019年10月至12月,2020年2月至4月,2020年9月至11月,江苏诚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发放了数额不等的服务费;2020年1月20日,北京昭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共青城分公司发放工资4497.42元。
经质证,原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被告系河南中原劳务派遣管理有限公司将其派遣到原告,原告又将被告派遣到青岛特殊钢铁有限公司,门禁卡系青岛特殊钢铁有限公司办理后转交给被告进厂使用,工作服系原告下发到各项目部的职工使用,被告提交的工资发放明细上未有原告的名称,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被告均认可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管理被告上班,被告在青岛特殊钢铁有限公司的工作时间为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4月24日。
本院认为,首先,从劳动合同签订方面,被告与河南中原劳务派遣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与其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相互印证,可以证明与被告发生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为河南中原劳务派遣管理有限公司。其次,从工资发放时间和单位来看,被告提交的部分银行流水明细仅能体现出2019年9月27日河南中原劳务派遣管理有限公司发放工资和2020年1月20日北京昭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共青城分公司发放工资,工资发放明细上未有原告的名称。虽被告提出仅在劳动合同的空白处签字的辩解理由,但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且对工资银行流水明细仅提供了部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门禁卡等证据,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相互吻合,能够证明原告系实际用工单位的事实,原告的诉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本院确认原、被告在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4月24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利尔高温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守舵在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4月24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被告***的仲裁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王守舵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北京利尔高温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网上上诉(登录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登录地址:lsfwpt.sdcourt.gov.cn:7865),并向本院递交书面上诉状正本一份,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
审判员 陈茂太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匡鹏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