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恒远燕安实业有限公司

北京恒远燕安实业有限公司与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02民特323号
申请人:北京恒远燕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燕山岗北路2号院。
法定代表人:王远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衍津,北京市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汉族,1983年01月03日出生,住陕西省安康市紫阳县。
申请人北京恒远燕安实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6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北京恒远燕安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恒远燕安公司)申请请求:请求撤销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房山区仲裁委)作出的京房劳人仲字[2021]第2431-2号裁决。事实和理由:***在2020年12月21日至24日期间违规使用我公司为其办理的证件,私自到其他单位提供架子拆搭工作,并被我公司的上级单位查出,给我公司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和损失。并且因为其私自离岗,导致其负责的相应工作未能完成,也给我公司造成相应损失,故我公司综合各项损失以违约金的形式从***工资中扣除1000元,该款项实际为损失赔偿款,数额亦低于***给我公司造成的损失。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违法约定违约金为由支持***的主张是适用法律错误。***私自利用我公司申报的证件为其他单位提供危险系数较高的架子拆搭工作,其行为本身是不诚信的,公司因此要求其承担相应责任,如法院将此认定为克扣工资,将给其他员工甚至是在社会上带来错误示范。***在公司决定对其扣款时并未提出异议,直至其提起本案劳动仲裁,其目的明显是为了获得不当利益。我公司从***的工资中扣除因其违规且不诚信行为给我公司造成的损失合法有据,故恳请贵院依法撤销京房劳人仲字[2021]第2431-2号裁决书。
***辩称,同意仲裁裁决,要求驳回恒远燕安公司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2021年10月12日,房山区仲裁委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21]第2431-2号裁决:一、北京恒远燕安实业有限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2021年6月21日至7月19日期间工资差额500元;二、北京恒远燕安实业有限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4 457.28元;三、北京恒远燕安实业有限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2013年4月29日至2021年7月19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2120元;四、北京恒远燕安实业有限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2020年12月工资差额1000元;五、驳回***其他申请请求。
房山区仲裁委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9日入职恒远燕安公司,岗位架子工,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已缴纳社会保险,2021年7月19日***因公司克扣工资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考勤周期为上月21日至本月20日,记为本月考勤。***主张其月平均工资6332元,恒远燕安公司称***为日工资100元。***提交《劳动合同》(复印件)、《银行流水》(原件)证明劳动关系、工资收入情况和拖欠工资情况。《劳动合同》显示甲方恒远燕安公司,乙方***,合同期限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未约定工资标准,有恒远燕安公司印章及***签名,2015年1月1日签订。《银行流水》显示***2020年5月8日至2021年7月6日期间工资记录。恒远燕安公司对《银行流水》《劳动合同》真实性均认可,称工资标准以其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为准。恒远燕安公司提交2020年1月至2021年7月期间的《工资表》(复印件)、2021年5月《工资发放表》(复印件)、2021年7月《考勤表》(复印件)。2020年1月至2021年7月期间的《工资表》显示该期间日工资100元,岗位日工资20元,显示出勤天数、加班天数,出勤工资、岗位工资、加班工资、外出补助、奖金、合计应发、实发合计及代扣社会保险、个人所得税等信息,其中2020年7月工资表中***出勤天数13,加班天数6,出勤工资1300,岗位日工资、岗位工资未显示。恒远燕安公司称《工资表》中加班天数为周六日加班,加班工资为周六日加班工资。经核算,2020年1月至2021年7月期间***周六日加班共计98天,恒远燕安公司支付周六日加班工资21 400元。恒远燕安公司未对其《工资表》中出勤工资、岗位工资计算方式作出解释,经归纳,恒远燕安公司出勤工资计算为出勤天数*日工资100,岗位工资计算方式为(出勤天数+加班天数+节日加班)*岗位日工资20。恒远燕安公司称***2021年4月17日至6月20日未出勤,没有考勤,未支付工资。2021年5月《工资发放表》显示补4月份工资,出勤18天,节日加班1,加班天数7,加点天数11。恒远燕安公司称***2021年4月的工资在5月份予以补发。《考勤表》显示2021年6月21日至2021年7月20日期间***工作日出勤14天,休息日加班6天。***对《工资表》中记载的出勤天数、加班天数、实发数额认可,对于其他工资构成不认可,没有相反证据。***对《工资发放表》《考勤表》真实性认可,认可收到7月工资1 476.42元。***称2021年4月17日至6月20日未出勤是因为恒远燕安公司让其放假,没有相关证据。恒远燕安公司称该期间公司正常经营,没有给***放假,***系旷工。恒远燕安公司提交《通报》(复印件)证明其公司扣***违约金一事。该证据显示“关于游和全、杨启华、***违反使用证件的通报2020年12月21日至24日游和全、杨启华、***三人违反燕华公司安全教育卡管理规定,私自使用证件到外单位干私活被查出。安监大队明文规定凡是办理安全教育卡的人员及单位必须从事所申报的项目进行施工,不得从事与此项目不符的项目施工。架子搭拆是特殊工种及高危职业,管理必须严格。公司承担着每名架子工安全的责任,架子工未得到本公司同意,不得从事与本公司无关的活动,如发生此类情况,架子工需要承担全部责任,不单仅是自身安全责任,还需承担给公司及燕华造成不良影响及经济的责任。望全体员工引此为鉴,杜绝此事的发生,经有关部门的意见,扣除游和全、杨启华、***每人壹仟元的违约金。特此通报恒远燕安公司2020年12月28日”***称没有见过该《通报》,而且《通报》上记载的违约金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支付违约金的情形,其不认可违约金,不同意直接在工资中扣除。恒远燕安公司未提交其公司扣违约金的依据,又称其扣除的系奖金。结合恒远燕安公司提交的《工资表》,2020年12月工资中当月奖金934.5元,其他扣款1000元。恒远燕安公司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出示原始载体,提交打印件)证明***提出离职。该证据显示7月19日18:34***在“恒远实业架子队”微信群中称“因为公司扣我工资的原因,我不干了”。***对《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认可,***称其因公司克扣及拖欠工资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称其所指克扣工资为2020年12月克扣工资1000元,拖欠工资为2021年4月份工资7月6日才发放。恒远燕安公司认可未安排***休带薪年休假,未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于2021年7月20日提出仲裁申请。
房山区仲裁委认为,***于2013年4月29日入职,2021年7月19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事实清楚,其主张确认劳动关系,仲裁委予以支持。《劳动合同法》第9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恒远燕安公司收取***进厂押金1000元,违反法律规定,***主张返还押金,于法有据,仲裁委予以支持。2021年5月1日至2021年6月20日期间***未出勤,亦未举出恒远燕安公司安排其待岗或休假的证据,其主张该期间工资,于法无据,仲裁委不予支持。《考勤表》显示***2021年6月21日至2021年7月20日期间工作日出勤14天、休息日加班6天,恒远燕安公司按照出勤天数13、加班天数6计算工资,恒远燕安公司核算有误。***主张该期间工资差额,于法有据,合理部分,仲裁委予以支持。《工资表》中2021年7月***在无岗位日工资、岗位工资情形下,恒远燕安公司支付的日工资标准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恒远燕安公司未对岗位日工资、岗位工资数额未显示作出合理解释,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仲裁委按照日工资100元、岗位日工资20元核算***2021年7月工资差额,按照日工资基数120元核算***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对《工资表》中记载的出勤天数、加班天数、实发数额认可,对于其他工资构成不认可,但未举出相反证据,仲裁委对《工资表》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工资表》应发工资数额及***2021年7月工资差额核算,2020年8月至2021年7月期间月平均工资为5 385.88元。恒远燕安公司认可未安排***休带薪年休假,未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主张2019年7月21日至2021年7月19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于法有据,合理部分,仲裁委予以支持。***2021年7月20日提出仲裁申请,其主张2002年3月至2019年7月21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仲裁委不予支持。除《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和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恒远燕安公司发布《通报》扣除***1000元违约金,并在工资中扣除,违反法律规定。恒远燕安公司在庭审中又辩称系扣除奖金,与其提交的《通报》《工资表》、答辩意见自相矛盾,仲裁委不予采纳。***主张支付被克扣的工资1000元,于法有据,仲裁委予以支持。***于2021年7月19日以克扣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合理部分,仲裁委予以支持。***庭审中称其因恒远燕安公司拖欠工资解除劳动关系,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时未提及该原因,仲裁委对***该解除原因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的,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恒远燕安公司向本院提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申请的理由是***在工作过程中存在违规且不诚信的行为给恒远燕安公司造成损失,恒远燕安公司从***工资中扣款具有合法依据,故仲裁裁决对此事实认定、适用法律有误,应予撤销。恒远燕安公司的上述理由实际上是对于仲裁裁决实体结果的不认可,其该项申请撤销仲裁的理由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恒远燕安公司申请撤销仲裁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恒远燕安实业有限公司请求撤销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房劳人仲字[2021]第2431-2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申请费10元,由北京恒远燕安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李蔚林
审  判  员   王艳芳
审  判  员   王 琪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法 官 助 理   朱鑫壤
书  记  员   汪雅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