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恒远燕安实业有限公司

北京大件诚信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市华晨化工设备检修有限责任公司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1民初7614号
原告:北京大件诚信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马池口村南。
法定代表人:唐振政,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蕊,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为奇,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华晨化工设备检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燕山高家坡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宋光明,总经理。
被告:王远雄,男,1958年7月7日出生,汉族,北京恒远燕安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衍津,北京市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恒远燕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燕山岗北路2号院。
法定代表人:王远雄,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衍津,北京市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大件诚信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与被告北京市华晨化工设备检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晨公司)、王远雄,第三人北京恒远燕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远燕安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蕊,被告王远雄、第三人恒远燕安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衍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晨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诚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华晨公司于2018年11月30日与王远雄签订的《转让协议》;2.判令王远雄向华晨公司返还恒远燕安公司45.63%的股权,恒远燕安公司协助办理前述股权回转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事实和理由:诚信公司和华晨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6)京0111民初8744号民事判决,判令华晨公司向诚信公司支付租赁费2 571 400元并支付迟延滞纳金(以2 571 4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二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14 973元,由诚信公司承担1287元,由华晨公司承担13 686元。华晨公司提起上诉后又申请撤回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02民终3552号民事裁定书,准予撤回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华晨公司拒不履行,诚信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因华晨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房山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4日作出(2018)京0111执3246号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2020年8月,诚信公司得知,华晨公司与王远雄于2018年11月30日签订《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恒远燕安公司45.63%股权(对应注册资本金365万元)无对价转让给了王远雄,并办理了公司变更登记。经房山区人民法院执行法官分别调取华晨公司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风支行和北京农商银行燕房支行两个账户的银行流水记录,均显示华晨公司未收到股权转让对价款。恒远燕安公司也向房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出具《关于从华晨公司借款的说明》,确认王远雄未支付股权转让对价款。诚信公司认为,华晨公司为恶意逃避债务,在判决生效后拒不履行判决,却在(2018)京0111执3246号案件执行后,与王远雄恶意串通将其财产完全转让给王远雄,其行为严重损害了诚信公司的合法权益。诚信公司依法提出本案诉讼,望判如所请。
华晨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不同意诚信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转让协议》所涉股权在转让前仅为华晨公司代持,华晨公司并不享有实际的股东权利,股权实际为王远雄所有,非华晨公司财产。2009年,王远雄与华晨公司协商代持恒远燕安公司股权及向华晨公司借款300万元事宜,后双方签订《代持协议》。2009年5月5日,王远雄筹集资金200万元后通过恒远燕安公司账户转账至华晨公司,并借用华晨公司300万元。随后,华晨公司将名义上的增资款500万元转入恒远燕安公司账户。2009年6月30日,王远雄将借款300万元返还华晨公司。华晨公司在恒远燕安公司增资过程中未实际支付过股权对价,增资款实际由王远雄等人支付。2010年1月22日,华晨公司配合王远雄等人变更股权比例,从名义上持有的500万元股权减少135万元股权,此次变更后华晨公司代持股权均系王远雄所有。2.华晨公司与王远雄签订《转让协议》非恶意,且不会损害诚信公司的债权。转让股权的所有人为王远雄,所有人收回股权不构成恶意,亦不会使华晨公司本身财产减少,不影响华晨公司的偿债能力。代持行为及第一次减持行为均早于诚信公司对华晨公司债权确立的时间,并非针对诚信公司虚构债务。此外,华晨公司对诚信公司的股东亦享有债权,该债权足以偿付诚信公司对华晨公司主张的部分债权。2019年,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诚信公司大股东唐振政支付华晨公司51万元并支付利息,诚信公司可督促其股东偿还债务,即可实现其部分债权。3.诚信公司行使撤销权已过除斥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5条的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华晨公司与王远雄于2018年11月30日签订《转让协议》,并于2018年12月29日完成股权变更登记,在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公示。自股权变动公示起,应视为诚信公司知晓股权转让事宜,诚信公司在2021年4月28日提出本案诉讼,已过除斥期间,不再享有撤销权。
王远雄辩称,同意华晨公司的答辩意见。华晨公司仅是代持股份,《转让协议》涉及股权的实际持有人是王远雄。转让股权的行为不会对华晨公司的债权债务造成影响,也不具有恶意,该《转让协议》是王远雄和华晨公司协商一致签订的,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减持行为在2010年就已发生,早于诚信公司债权确定的时间。诚信公司行使撤销权已超过了除斥期间。华晨公司在2009年入资的款项均是由王远雄通过恒远燕安公司支付的,华晨公司并未实际支付过增资款,如果该《转让协议》被撤销,恒远燕安公司和王远雄的权益将受到损害。
恒远燕安公司述称,同意华晨公司和王远雄的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诚信公司与华晨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2016)京0111民初87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华晨公司向诚信公司给付租赁费2 571 400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滞纳金(以2 571 4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月利率百分之二的标准计付);2.驳回诚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3.驳回华晨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华晨公司提出上诉,后申请撤回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0日作出(2018)京02民终3552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华晨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二审裁定送达之日发生法律效力。2018年5月3日,华晨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经本院执行,执行到位0元,未执行到位标的5 210 872.87元。因华晨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8年9月14日作出(2018)京0111执324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恒远燕安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2018年11月30日,华晨公司(转让方)与王远雄(受让方)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华晨公司将其在恒远燕安公司的股权365万元转让给王远雄,自2018年11月30日正式转让之日起,华晨公司对已转让的出资不再享有出资人的权利和承担出资人的义务,受让方以其出资额在企业内享有出资人的权利和承担出资人的义务。诚信公司称,其在2020年8月7日自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工商档案资料,得知该股权转让的事实。
诚信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在恢复执行的审查过程中,诚信公司向本院申请调取华晨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北京东风支行账户和在北京农商银行燕房支行账户的相关信息,本院于2021年3月向诚信公司开具了律师调查令。前述账户信息均显示华晨公司与王远雄无交易记录。经本院执行部门询问,恒远燕安公司于2021年3月22日向本院提交《关于从华晨公司借款的说明》,称其为2005年中石化燕山石化的改制企业,改制时企业的注册资金是300万元,因企业资质升级,需注册资金增加至800万元;其自筹200万元打入华晨公司,另向华晨公司借款300万元,由华晨公司合并将500万元汇入恒远燕安公司完成工商验资;工商注册后即将300万元返还给华晨公司,该款借用时间2009年5月3日,还款时间2009年6月30日,还款是通过转账支票形式交予华晨公司;华晨公司持有的股权进行了两次工商变更,2010年1月22日由500万元变更为365万元,2018年12月变更为0元。
另查明,恒远燕安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2009年4月22日,恒远燕安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吸收华晨公司为新股东,同意增资500万元,同意华晨公司出资500万元,公司注册资本由300万元变更为实际注册资本800万元。华晨公司于2009年5月11日将500万元存入恒远燕安公司开立的企业入资(增资)专用账户。同日,北京中燕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验资报告。
华晨公司、王远雄、恒远燕安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转让协议》所涉股权系由华晨公司代持,实际权利人为王远雄,500万元出资款中的200万元由王远雄通过恒远燕安公司账户转账至华晨公司,其余300万元通过向华晨公司借款的方式筹集,此后已返还。王远雄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落款时间为2009年4月2日的《股权代持协议书》,该协议书显示,恒远燕安公司因资质升级需增加注册资本金,决定由法定代表人王远雄个人出资持有增资部分股权,恒远燕安公司代王远雄将出资本金200万元转入华晨公司,并向华晨公司借款300万元,由华晨公司将500万元划入工商局指定账户完成验资并作为登记股东,王远雄委托华晨公司代为持有恒远燕安公司500万(62.5%)的股权,王远雄仍保留对该代持股权的处置权,华晨公司不享有任何股东利益,不承担股东责任义务。2.2009年5月5日恒远燕安公司向华晨公司转账200万元的银行交易信息。王远雄先是主张该200万元为其自筹后通过恒远燕安公司账户转账至华晨公司作为出资款,其后又称该200万元来源为其向恒远燕安公司的借款。3.出票日期为2009年5月5日、出票人为恒远燕安公司、收款人为华晨公司的转账支票四张,金额分别为442 908.8元、67 135.72元、28 750元、52 010.2元;出票日期为2009年5月19日、出票人为恒远燕安公司、收款人为北京燕山华晨机械设备租赁中心的转账支票三张,金额分别为483 399元、860 377元、656
224元。恒远燕安公司另提交了出票日期为2009年5月5日、出票人为恒远燕安公司、收款人为华晨公司的409 195.28元转账支票。王远雄依据上述证据主张其向华晨公司返还了借用的300万元。4.企业信用信息报告,显示2010年2月1日华晨公司持有的恒远燕安公司股权减少135万元(27%),该部分股权分别转让给王远雄、王树华、崔其军、刘德顺、韩德明。王远雄称其与各股东之间存在股权转让协议,由各受让股东向其支付对价,王远雄未对其主张提供证据。
本案诉讼中,诚信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王远雄持有的恒远燕安公司45.63%的股权,冻结限额365万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向本院出具担保书。本院作出(2021)京0111民初7614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王远雄持有的恒远燕安公司365万元股权。
本院认为,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诚信公司与华晨公司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经本院审理后作出(2016)京0111民初874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华晨公司未主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诚信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后,华晨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8年9月14日裁定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华晨公司在2018年11月30日签订《转让协议》,将其在恒远燕安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王远雄,并办理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王远雄未就此次股权转让向华晨公司支付对价。华晨公司在不能清偿到期债权的情况下,存在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
华晨公司、王远雄主张,王远雄为该转让股权的实际权利人,华晨公司系代为持有该股权,华晨公司仅为登记权利人,该转让行为并不会引起华晨公司责任财产的减少,不会损害诚信公司的债权。华晨公司、王远雄应提供证据对其主张的股权代持事实进行证明。依据查明的事实,华晨公司在2009年5月11日将500万元存入恒远燕安公司开立的企业入资(增资)专用账户并完成验资,后成为恒远燕安公司持股比例为62.5%的股东。王远雄主张该500万元实际由其出资,但并未提供其与华晨公司资金往来的证据。对于其中的200万元,王远雄先是主张是由其自筹后通过恒远燕安公司账户转账至华晨公司,其后又表示该200万元为其向恒远燕安公司的借款。但是,王远雄未提供证据对其自筹200万元交由恒远燕安公司转账至华晨公司的事实进行证明,也未提供证据对其向恒远燕安公司借款200万元和返还相应借款的事实进行证明。对于其余的300万元,王远雄主张为其向华晨公司的借款并已返还。但是,王远雄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华晨公司返还了300万元出资款,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恒远燕安公司在2009年5月5日向华晨公司出具的5张支票、2009年5月19日向北京燕山华晨机械设备租赁中心出具的4张支票与其主张的向华晨公司300万元借款之间的关系。此外,在本院对相关案件的恢复执行审查阶段,恒远燕安公司对于相关事实的陈述为:其自筹200万元打入华晨公司,另向华晨公司借款300万元,由华晨公司合并将500万元汇入恒远燕安公司完成工商验资,300万元的借款时间为2009年5月3日,还款时间为2009年6月30日。该陈述与王远雄、恒远燕安公司及华晨公司在本案中的陈述互相矛盾,而相关当事人并未作出合理解释。综上,华晨公司、王远雄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王远雄实际履行或最终承担了500万元的出资义务,本院无法依据现有证据认定华晨公司系代王远雄持有恒远燕安公司股份。即使华晨公司与王远雄之间确存在股权代持关系,王远雄出于其商业利益的考虑选择隐名,通过代持关系取得了商业上的利益,也必须承担代持所带来的固有风险。诚信公司作为债权人和申请执行人,对于华晨公司名下的财产均存在信赖利益,股权代持的风险不应由华晨公司承担。
债权人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诚信公司主张行使撤销权,系以华晨公司无偿转让财产损害其债权的实现为由。本案中,虽然王远雄与华晨公司在2018年11月30日签订了《转让协议》,并于2018年12月29日完成股权变更登记,但诚信公司并非该股权转让关系的当事人,其系在2021年向本院申请调查取证后才可能得知王远雄未向华晨公司支付相应对价的事实。诚信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华晨公司、王远雄关于诚信公司行使权利已过除斥期间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华晨公司未主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经诚信公司申请执行后,因华晨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相应执行程序终结。华晨公司在未履行债务的情况下,于2018年将其持有的恒远燕安公司股权无偿转让给王远雄,该行为有害于诚信公司债权的实现,诚信公司要求撤销华晨公司与王远雄于2018年11月30日签订的《转让协议》并办理相关股权变更回转手续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华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华晨化工设备检修有限责任公司与王远雄于2018年11月30日签订的《转让协议》;
二、王远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市华晨化工设备检修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北京恒远燕安实业有限公司45.63%股权,并将该股权变更登记至北京市华晨化工设备检修有限责任公司名下。
案件受理费35元,由北京市华晨化工设备检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保全费5000元,由北京市华晨化工设备检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 桓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冯瑞卿
书  记  员   陈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