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恒远燕安实业有限公司

北京恒远燕安实业有限公司等与北京市华晨化工设备检修有限责任公司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152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8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衍津,北京市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恒远燕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燕山岗北路2号院。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衍津,北京市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大件诚信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马池口村南。
法定代表人:唐振政,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蕊,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思远,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华晨化工设备检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燕山高家坡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宋光明。
上诉人***、上诉人北京恒远燕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远燕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大件诚信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件诚信公司)、被上诉人北京市华晨化工设备检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晨化工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1民初7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诉人恒远燕安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衍津,被上诉人大件诚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蕊、常思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华晨化工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大件诚信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大件诚信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改判。一、***是《股权代持协议书》所涉股权的实际权利人,华晨化工公司仅是代持,其后通过《股权代持协议书》将股权归还***,并不会使华晨化工公司财产减损,更不会损害大件诚信公司的债权。2009年4月2日,***与华晨化工公司协商代持恒远燕安公司股权以及向华晨化工公司借款3000000元事宜,后双方签订《股权代持协议书》。2009年5月5日,***筹集资金200余万元后通过恒远燕安公司账户转至华晨化工公司,并借用华晨化工公司部分款项。随后,华晨化工公司将名义上的增资款5000000元转入恒远燕安公司账户验资。2009年6月30日前,***通过恒远燕安公司账户返还借款。签订《股权代持协议书》签订在前,后续因资金较为充足,实际向华晨化工公司借款并未达到协议中约定的3000000元,但***通过恒远燕安公司向华晨化工公司支付的款项共计5000000元,与注资款数额一致。更为重要的是,华晨化工公司认可***通过恒远燕安公司向华晨化工公司支付了用于代持股权验资的5000000元注资款。《股权代持协议书》所“代持”股权本身所有人即为***,***收回由华晨化工公司代持的股权不构成恶意,亦不会使华晨化工公司本身财产减少,更不会影响华晨化工公司的偿债能力。据华晨化工公司一审答辩可知,华晨化工公司对大件诚信公司的股东亦享有债权,该债权足以偿付部分大件诚信公司对华晨化工公司主张的债权。二、大件诚信公司行使撤销权已过除斥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华晨化工公司与***于2018年11月30日签订《转让协议》,并于2018年12月29日完成股权变更登记,并在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公示。自股权变动公示起,应视为大件诚信公司知晓股权转让事宜,但大件诚信公司于2021年4月28日提出本诉,已过除斥期间,不再享有撤销权。
大件诚信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意见。华晨化工公司已实际出资,5000000元的注册资本金支付到恒远燕安公司账户,且有审计报告,所以华晨化工公司是实际的出资人和权利人,转让行为也是实际存在的,大件诚信公司也提交了《转让协议》。***确实是受让了股权,但是没有支付任何费用。恒远燕安公司主张曾经把5000000元还给了华晨化工公司,但是其中有若干张票据的收款人都不是华晨化工公司,是北京燕山华晨机械设备租赁公司。票据金额涉及到元角分,不符合借款习惯,更符合交易习惯。理论上,***持有票据留取的应该都是票根,但***留取的都是票据,票据应该留存在华晨化工公司,不应该在***手里。因此,大件诚信公司认为***与恒远燕安公司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转账支票不等于银行流水,大件诚信公司不知道支票是否实际支付给华晨化工公司。一审法院多次开庭,***和恒远燕安公司的表述都不一样,法律关系的描述上存在矛盾,所以大件诚信公司认为实际上***与恒远燕安公司就是逃避债务的行为。撤销权没有过除斥期间,大件诚信公司在2020年8月7日调取工商档案,知道股权被转让的事实,此时大件诚信公司只知道股权转让行为,并不知道***没有支付任何对价。2021年,大件诚信公司是在执行阶段,通过查询银行转账记录和恒远燕安公司出具的《关于从华晨公司借款的说明》,才知道***没有支付任何对价,所以应该从此时开始起算撤销权的除斥期间。
恒远燕安公司述称:同意***的上诉意见。
恒远燕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大件诚信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大件诚信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改判。恒远燕安公司为满足提升资质中关于注册资本数额的要求,决定将注册资金增至8000000元。但因公司自身不能持有自己的股权,股权需由股东持有,故恒远燕安公司决定需增资部分股权归属股东***,注资款先由恒远燕安公司垫付,后续恒远燕安公司逐步再与***核算,该事实与恒远燕安公司在另案执行阶段曾提交的说明内容并不冲突。在***与华晨化工公司签订《股权代持协议书》后,恒远燕安公司陆续向华晨化工公司及华晨化工公司指定的收款账户转款5000000元,除此之外恒远燕安公司与华晨化工公司无其他业务及款项往来。***通过恒远燕安公司账户向华晨化工公司支付了5000000元的注资款,实际股东自始至终均是***,华晨化工公司仅是代持,华晨化工公司自始至终未参与恒远燕安公司的经营管理。2010年1月22日,华晨化工公司亦配合***等人变更过股权,华晨化工公司从名义上持有5000000元股减少至1350000元的股权,上述股权变动未向也无需向华晨化工公司支付对价,最终由恒远燕安公司接受股权的股东之间进行核算,由此也可看出华晨化工公司仅是代持股权。需要特别说明,恒远燕安公司在与华晨化工公司无任何业务往来的情况下,在***与华晨化工公司签订《股权代持协议书》后向华晨化工公司陆续转款5000000元,与增资数额一致,这不是巧合,是不争的事实。至于恒远燕安公司如何与***结算是公司内部问题,一审法院直接以未提供证据证明恒远燕安公司与***的款项往来,来否认恒远燕安公司已代替***支付注资款是片面的,亦是错误的。恒远燕安公司系全体员工持股,如自身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导致市场的“野蛮人”进入恒远燕安公司参与经营,将会使恒远燕安公司内部产生极大矛盾,难以继续经营。
大件诚信公司辩称:恒远燕安公司对出资的描述与一审及执行阶段的描述矛盾,根据恒远燕安公司的上诉状,恒远燕安公司主张款项由恒远燕安公司垫付,后续再与***核算,与一审中的描述不一致。大件诚信公司怀疑***与恒远燕安公司从2009年至今始终没有结算,***没有支付任何对价。一审法院判决***承担义务,其实与恒远燕安公司无关。其他答辩意见与对***的答辩意见一致。
***述称:同意恒远燕安公司的上诉意见。
华晨化工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大件诚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撤销华晨化工公司于2018年11月30日与***签订的《转让协议》;2.判令***向华晨化工公司返还恒远燕安公司45.63%的股权,恒远燕安公司协助办理前述股权回转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大件诚信公司与华晨化工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2016)京0111民初87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华晨化工公司向大件诚信公司给付租赁费2571400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滞纳金(以25714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月利率百分之二的标准计付);2.驳回大件诚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3.驳回华晨化工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华晨化工公司提出上诉,后申请撤回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0日作出(2018)京02民终3552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华晨化工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二审裁定送达之日发生法律效力。2018年5月3日,华晨化工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经一审法院执行,执行到位0元,未执行到位标的5210872.87元。因华晨化工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一审法院于2018年9月14日作出(2018)京0111执324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恒远燕安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2018年11月30日,华晨化工公司(转让方)与***(受让方)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华晨化工公司将其在恒远燕安公司的股权3650000元转让给***,自2018年11月30日正式转让之日起,华晨化工公司对已转让的出资不再享有出资人的权利和承担出资人的义务,受让方以其出资额在企业内享有出资人的权利和承担出资人的义务。大件诚信公司称,其在2020年8月7日自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工商档案资料,得知该股权转让的事实。
大件诚信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在恢复执行的审查过程中,大件诚信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华晨化工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北京东风支行账户和在北京农商银行燕房支行账户的相关信息,一审法院于2021年3月向大件诚信公司开具了律师调查令。前述账户信息均显示华晨化工公司与***无交易记录。经一审法院执行部门询问,恒远燕安公司于2021年3月22日向一审法院提交《关于从华晨公司借款的说明》,称其为2005年中石化燕山石化的改制企业,改制时企业的注册资金是3000000元,因企业资质升级,需注册资金增加至8000000元;其自筹2000000元打入华晨化工公司,另向华晨化工公司借款3000000元,由华晨化工公司合并将5000000元汇入恒远燕安公司完成工商验资;工商注册后即将3000000元返还给华晨化工公司,该款借用时间2009年5月3日,还款时间2009年6月30日,还款是通过转账支票形式交予华晨化工公司;华晨化工公司持有的股权进行了两次工商变更,2010年1月22日由5000000元变更为3650000元,2018年12月变更为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恒远燕安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2009年4月22日,恒远燕安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吸收华晨化工公司为新股东,同意增资5000000元,同意华晨化工公司出资5000000元,公司注册资本由3000000元变更为实际注册资本8000000元。华晨化工公司于2009年5月11日将5000000元存入恒远燕安公司开立的企业入资(增资)专用账户。同日,北京中燕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验资报告。
华晨化工公司、***、恒远燕安公司在本案一审中主张,《转让协议》所涉股权系由华晨化工公司代持,实际权利人为***,5000000元出资款中的2000000元由***通过恒远燕安公司账户转账至华晨化工公司,其余3000000元通过向华晨化工公司借款的方式筹集,此后已返还。***为证明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落款时间为2009年4月2日的《股权代持协议书》,该协议书显示,恒远燕安公司因资质升级需增加注册资本金,决定由法定代表人***个人出资持有增资部分股权,恒远燕安公司代***将出资本金2000000元转入华晨化工公司,并向华晨化工公司借款3000000元,由华晨化工公司将5000000元划入工商局指定账户完成验资并作为登记股东,***委托华晨化工公司代为持有恒远燕安公司5000000元(62.5%)的股权,***仍保留对该代持股权的处置权,华晨化工公司不享有任何股东利益,不承担股东责任义务。2.2009年5月5日恒远燕安公司向华晨化工公司转账2000000元的银行交易信息。***先是主张该2000000元为其自筹后通过恒远燕安公司账户转账至华晨化工公司作为出资款,其后又称该2000000元来源为其向恒远燕安公司的借款。3.出票日期为2009年5月5日、出票人为恒远燕安公司、收款人为华晨化工公司的转账支票4张,金额分别为442908.8元、67135.72元、28750元、52010.2元;出票日期为2009年5月19日、出票人为恒远燕安公司、收款人为北京燕山华晨机械设备租赁中心的转账支票3张,金额分别为483399元、860377元、656224元。恒远燕安公司另提交了出票日期为2009年5月5日、出票人为恒远燕安公司、收款人为华晨化工公司的409195.28元转账支票。***依据上述证据主张其向华晨化工公司返还了借用的3000000元。4.企业信用信息报告,显示2010年2月1日华晨化工公司持有的恒远燕安公司股权减少1350000元(27%),该部分股权分别转让给***、王树华、崔其军、刘德顺、韩德明。***称其与各股东之间存在股权转让协议,由各受让股东向其支付对价,***未对其主张提供证据。
本案一审诉讼中,大件诚信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持有的恒远燕安公司45.63%的股权,冻结限额365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担保书。一审法院作出(2021)京0111民初7614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持有的恒远燕安公司3650000元股权。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大件诚信公司与华晨化工公司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经一审法院审理后作出(2016)京0111民初874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华晨化工公司未主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大件诚信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后,华晨化工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一审法院于2018年9月14日裁定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华晨化工公司在2018年11月30日签订《转让协议》,将其在恒远燕安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并办理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未就此次股权转让向华晨化工公司支付对价。华晨化工公司在不能清偿到期债权的情况下,存在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华晨化工公司、***主张,***为该转让股权的实际权利人,华晨化工公司系代为持有该股权,华晨化工公司仅为登记权利人,该转让行为并不会引起华晨化工公司责任财产的减少,不会损害大件诚信公司的债权。华晨化工公司、***应提供证据对其主张的股权代持事实进行证明。依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华晨化工公司在2009年5月11日将5000000元存入恒远燕安公司开立的企业入资(增资)专用账户并完成验资,后成为恒远燕安公司持股比例为62.5%的股东。***主张该5000000元实际由其出资,但并未提供其与华晨化工公司资金往来的证据。对于其中的2000000元,***先是主张是由其自筹后通过恒远燕安公司账户转账至华晨化工公司,其后又表示该2000000元为其向恒远燕安公司的借款。但是,***未提供证据对其自筹2000000元交由恒远燕安公司转账至华晨化工公司的事实进行证明,也未提供证据对其向恒远燕安公司借款2000000元和返还相应借款的事实进行证明。对于其余的3000000元,***主张为其向华晨化工公司的借款并已返还。但是,***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华晨化工公司返还了3000000元出资款,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恒远燕安公司在2009年5月5日向华晨化工公司出具的5张支票、2009年5月19日向北京燕山华晨机械设备租赁中心出具的4张支票与其主张的向华晨化工公司3000000元借款之间的关系。此外,在一审法院对相关案件的恢复执行审查阶段,恒远燕安公司对于相关事实的陈述为:其自筹2000000元打入华晨化工公司,另向华晨化工公司借款3000000元,由华晨化工公司合并将5000000元汇入恒远燕安公司完成工商验资,3000000元的借款时间为2009年5月3日,还款时间为2009年6月30日。该陈述与***、恒远燕安公司及华晨化工公司在本案一审中的陈述互相矛盾,而相关当事人并未作出合理解释。综上,华晨化工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实际履行或最终承担了5000000元的出资义务,一审法院无法依据现有证据认定华晨化工公司系代***持有恒远燕安公司股份。即使华晨化工公司与***之间确存在股权代持关系,***出于其商业利益的考虑选择隐名,通过代持关系取得了商业上的利益,也必须承担代持所带来的固有风险。大件诚信公司作为债权人和申请执行人,对于华晨化工公司名下的财产均存在信赖利益,股权代持的风险不应由大件诚信公司承担。债权人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大件诚信公司主张行使撤销权,系以华晨化工公司无偿转让财产损害其债权的实现为由。本案一审中,虽然***与华晨化工公司在2018年11月30日签订了《转让协议》,并于2018年12月29日完成股权变更登记,但大件诚信公司并非该股权转让关系的当事人,其系在2021年向一审法院申请调查取证后才可能得知***未向华晨化工公司支付相应对价的事实。大件诚信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华晨化工公司、***关于大件诚信公司行使权利已过除斥期间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华晨化工公司未主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经大件诚信公司申请执行后,因华晨化工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相应执行程序终结。华晨化工公司在未履行债务的情况下,于2018年将其持有的恒远燕安公司股权无偿转让给***,该行为有害于大件诚信公司债权的实现,大件诚信公司要求撤销华晨化工公司与***于2018年11月30日签订的《转让协议》并办理相关股权变更回转手续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华晨化工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撤销北京市华晨化工设备检修有限责任公司与***于2018年11月30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市华晨化工设备检修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北京恒远燕安实业有限公司45.63%股权,并将该股权变更登记至北京市华晨化工设备检修有限责任公司名下。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本案中,华晨化工公司与***签订《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恒远燕安公司45.63%的股权转让给***,并办理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未就股权转让向华晨化工公司支付对价。大件诚信公司认为华晨化工公司系无偿向***转让财产,对其造成损害,因此,提起本案债权人撤销权诉讼,要求撤销《转让协议》,***向华晨化工公司返还股权。对此,华晨化工公司、***、恒远燕安公司主张,华晨化工公司系为***代持股权,***系案涉股权的实际持有人。依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华晨化工公司将5000000元存入恒远燕安公司专用账户并完成验资,后成为恒远燕安公司股东。在一审法院对相关案件的恢复执行审查阶段,恒远燕安公司出具《关于从华晨公司借款的说明》,称恒远燕安公司自筹2000000元打入华晨化工公司,另向华晨化工公司借款3000000元,由华晨化工公司合并将5000000元汇入恒远燕安公司完成工商验资,工商注册后即将3000000元返还给华晨化工公司。本案一审中,***主张,恒远燕安公司代***将2000000元支付到华晨化工公司账户,剩余3000000元是向华晨化工公司的借款,后续已经偿还。华晨化工公司亦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筹集2000000元后通过恒远燕安公司账户转账至华晨化工公司,并借用华晨化工公司3000000元。本案二审中,***主张,***筹集资金200余万元后通过恒远燕安公司账户转至华晨化工公司,并借用华晨化工公司部分款项,但该款项未实际达到《股权代持协议书》约定的3000000元,仅借款100余万元。恒远燕安公司主张,注资款先由恒远燕安公司垫付,后续恒远燕安公司逐步再与***核算。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股权代持事实的陈述前后不一致,且与《股权代持协议书》及恒远燕安公司、华晨化工公司的相关陈述亦存在不一致之处。且现无证据证明***与恒远燕安公司之间以及***与华晨化工公司之间确有涉及本案股权代持事项的资金往来。***、恒远燕安公司虽提交了银行交易信息、转账支票,但上述证据上未显示款项用途涉及本案股权代持事项,且对于分批付款金额,***、恒远燕安公司亦未能进行合理解释。因此,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华晨化工公司系代***持有恒远燕安公司股权。此外,华晨化工公司系经工商登记的恒远燕安公司股东,具有对外公示效力,大件诚信公司作为债权人和申请执行人,对于华晨化工公司名下的财产的归属存在信赖利益。关于***提出的本案已过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与华晨化工公司在2018年11月30日签订了《转让协议》,并于2018年12月29日完成股权变更登记,但大件诚信公司并非该股权转让关系的当事人,其系在2021年向一审法院申请调查取证后才可能得知***未向华晨化工公司支付相应对价的事实,故大件诚信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行使债权人撤销权的除斥期间。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华晨化工公司与***签订的《转让协议》,***向华晨化工公司返还恒远燕安公司股权,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恒远燕安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元,由***负担70元(已交纳),由北京恒远燕安实业有限公司负担7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周 维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笑文
书 记 员  贾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