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1民初20071号
原告:北京恒远燕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燕山岗北路2号院。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市华晨化工设备检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燕山高家坡路11号。
法定代表人:王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燕山华晨机械设备租赁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燕山岗南路1号(顺达招待所418房间)。(吊销)
经营者:华一士。
原告北京恒远燕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远燕安公司)与被告北京市华晨化工设备检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晨检修公司)、第三人北京燕山华晨机械设备租赁中心(以下简称华晨租赁中心)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远燕安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被告华晨检修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华晨租赁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远燕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晨检修公司支付恒远燕安公司365万元,并自2021年11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华晨检修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4月,恒远燕安公司因资质升级需要增加注册资本金,决定用自有资金增资扩股。为方便操作便以法定代表人***的名义,于2009年4月2日与华晨检修公司签订了《股权代持协议书》,增资500万元。协议签订后,恒远燕安公司陆续将资金转入华晨检修公司。华晨检修公司于2009年5月11日将500万元存入恒远燕安公司开立的企业入资(增资)专业账户,同日北京中燕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验资报告。恒远燕安公司给付给华晨检修公司的入资(增资)款500万元包括:2009年5月5日将200万元汇入华晨检修公司账户;2009年5月5日交给华晨检修公司五张转账支票,金额分别为442908.8元、67135.72元、28750元、52010.2元、409195.28元;2009年5月19日交给华晨检修公司(按华晨检修公司指示,转账支票收款人为华晨租赁中心)三张转账支票,金额分别为483399元、860377元、656224元。
2010年2月1日,华晨检修公司按照恒远燕安公司的要求,将持有的恒远燕安公司股权减持135万元(27%),该部分股权分别转让给***、***、***、***、***。2018年11月30日,华晨检修公司与案外人***签订《转让协议》,华晨检修公司将持有的恒远燕安公司股权剩余365万元(45.63%)转让给***,后于2018年12月29日完成工商变更登记。
后,案外人北京大件诚信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件诚信公司)向房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华晨检修公司与***于2018年11月30日签订的《转让协议》并判令***向华晨检修公司返还恒远燕安公司45.63%的股权,恒远燕安公司协助办理前述股权回转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该案被告华晨检修公司、***及第三人均主张华晨检修公司为代为持有涉案股权。2021年9月30日,房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京0111民初7614号民事判决,支持了案外人大件诚信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认定华晨检修公司等主张的代为持有股权不成立。
由此可见,华晨检修公司与***、恒远燕安公司之间不存在代持关系,且华晨检修公司将持有的恒远燕安公司股权剩余365万元(45.63%)转让给***的《转让协议》被撤销,那么华晨检修公司就不存在占有恒远燕安公司支付365万元(华晨检修公司在2010年已将135万元对应的股权转让给恒远燕安公司指定的案外人)的法律依据,其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依法返还恒远燕安公司365元。故恒远燕安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华晨检修公司辩称,认可恒远燕安公司的起诉的事实,同意恒远燕安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意返还,但是其公司现在是被执行人,没有能力返还。
华晨租赁中心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述称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恒远燕安公司提交恒远燕安公司企业信用报告、股权代持协议书、恒远燕安公司股东会议决议、验资报告、银行交易明细及转账支票、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1民初7614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民终15259号民事判决书,华晨检修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认可。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恒远燕安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其因资质升级需要增加注册资本金,决定用自有资金增资扩股,为了方便操作便以其法定代表人即案外人***的名义与华晨检修公司签订《股权代持协议书》,增资500万元。为证明其主张,恒远燕安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落款时间为2009年4月2日的《股权代持协议书》,该协议书显示,甲方(委托方)为案外人***,乙方(受委托方)为华晨检修公司,委托内容约定“因经营需要资质升级恒远燕安公司需增加注册资本金,经公司决定由法定代表人***个人出资持有增资部股权分,并由华晨检修公司作为***增资股权的代持股东。协议签订后恒远燕安公司代***将出资本金200万元转入华晨检修公司,并向华晨检修公司借款300万元,由代持人华晨检修公司将500万元划入工商局指定账户完成恒远燕安公司工商验资,并作为登记股东。甲方愿意委托乙方依法代为持有恒远燕安公司500万(62.5%)的股权。甲方将其持有的恒远燕安公司的股权委托乙方代理后,甲方仍保留对该代持股权的处置权,乙方不行使任何权利,不享有任何股东利益,亦不承担股东责任义务。”2、2009年4月22日恒远燕安公司股东会议决议,该决议显示“会议通过以下决议:吸收新股东华晨检修公司;同意新增注册资本金500万元;同意新股东华晨检修公司出资500万元;注册资本增加后,公司注册资本由原来的300万元变更为实际注册资本800万元。”3、2009年5月11日北京中燕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验资报告,该验资报告显示,根据恒远燕安公司股东会决议和修改后的章程规定,恒远燕安公司申请增加注册资本人民币500万元,由全体股东于2009年5月11日之前缴足,变更后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800万元,经审验,截至2009年5月11日止,恒远燕安公司已收到各股东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人民币**万元,各股东以货币出资500万元。4、2009年5月5日恒远燕安公司向华晨检修公司转账200万元的银行交易明细。5、出票日期为2009年5月5日,出票人为恒远燕安公司,收款人为华晨检修公司的转账支票五张,金额分别为442908.8元、67135.72元、28750元、52010.2元、409195.28元;出票日期为2009年5月19日,出票人为恒远燕安公司,收款人为华晨租赁中心的转账支票三张,金额为别为483399元、860377元、656224元。其中,出票日期为2009年5月19日,收款人为华晨租赁中心的三笔转账支票,恒远燕安公司称这是为了偿还此前向华晨检修公司的借款200万元,应华晨检修公司的要求支付给了华晨租赁中心。华晨检修公司对此表示认可,但称没有恒远燕安公司向华晨租赁中心的转款即为偿还其公司借款的相关证据。
恒远燕安公司主张房山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30日作出的(2021)京0111民初761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华晨检修公司等主张的代为持有股权不成立,且华晨检修公司将持有恒远燕安公司股权剩余365万元(45.63%)转让给***的《转让协议》被撤销,故华晨检修公司占有恒远燕安公司支付365万元已构成不当得利。为证明其主张,恒远燕安公司向本院提交(2021)京0111民初7614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显示,该案为案外人大件诚信公司起诉华晨检修公司、***及恒远燕安公司,要求撤销华晨检修公司于2018年11月30日与***签订的《转让协议》,并判令***向华晨检修公司返还恒远燕安公司45.63%的股权,恒远燕安公司协助办理股权回转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该案中,华晨检修公司、***及恒远燕安公司均陈述,华晨检修公司在2009年入资恒远燕安公司的款项均是由***通过恒远燕安公司支付的,所涉股权的实际权利人均为***,华晨检修公司仅为代持。根据该案查明的事实,2018年11月30日,华晨检修公司(转让方)与***(受让方)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华晨检修公司将其在恒远燕安公司的股权365万元转让给***,自2018年11月30日正式转让之日起,华晨检修公司对已转让的出资不再享有出资人的权利和承担出资人的义务,受让方以其出资额在企业内享有出资人的权利和承担出资人的义务。大件诚信公司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申请调取了华晨检修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北京东风支行和在北京农商银行燕房支行账户的相关信息,前述账户信息均显示华晨检修公司与***无交易记录。据此,法院认为,大件诚信公司和华晨检修公司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在进行执行程序后,华晨检修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遂裁定终结了执行程序。但华晨检修公司在2018年11月30日签订《转让协议》,将其在恒远燕安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并办理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未就此次股权转让向华晨检修公司支付对价,华晨检修公司在不能清偿到期债权的情况下,存在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华晨检修公司、***虽主张***为该转让股权的实际权利人,华晨检修公司系代为持有该股权,华晨检修公司仅为登记权利人,但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华晨检修公司代***持有恒远燕安公司股份的事实,即使华晨检修公司与***之间存在股权代持关系,***出于商业利益考虑选择隐名,也必须承担代持所带来的固有风险,大件诚信公司作为债权人和申请执行人,对于华晨检修公司名下的财产均存在信赖利益,股权代持的风险不应由华晨检修公司承担。最终该案法院判决撤销华晨检修公司与***于2018年11月30日签订的《转让协议》,并判决***向华晨检修公司返还恒远燕安公司45.63%的股权,并将该股权变更登记至华晨检修公司名下。
***、恒远燕安公司均不服该判决,依法提起上诉,在上诉的事实与理由中,***及恒远燕安公司再次陈述,***是《股权代持协议》所涉股权的实际权利人,华晨检修公司仅是代持,因公司自身不能持有自己的股权,故恒远燕安公司决定需增资部分股权归属股东***,注资款先由恒远燕安公司垫付,后续恒远燕安公司再与***核算,支付给华晨检修公司的500万元注资款是***通过恒远燕安公司账户支付,实际股东自始至终均是***。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1年12月24日作出(2021)京02民终152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过程中,恒远燕安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华晨检修公司持有的其公司45.625%的股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保函。本院作出(2021)京0111民初2007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华晨检修公司持有的恒远燕安公司的45.625%的股权。为此,恒远燕安公司支付保全费5000元。
另查,华晨租赁中心目前的企业状态显示,已于2007年12月26日被吊销。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华晨租赁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进行裁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中,恒远燕安公司据以起诉的事实系2021年9月30日,本院作出的(2021)京0111民初761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华晨检修公司代持股权不成立,进而要求华晨检修公司返还不当得利365万元,系在民法典施行(2021年1月1日)后,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应的司法解释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利益。结合该条规定,不当得利的构成要求应包括四个方面:一方取得利益;另一方受到损失;获益与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方获益无法律根据。本案中,恒远燕安公司主张本院于2021年9月30日作出的(2021)京0111民初761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华晨检修公司代持股权不成立,且华晨检修公司将持有的恒远燕安公司股权剩余365万元转让给***的《转让协议》被撤销,故华晨检修公司继续占有恒远燕安公司支付365万元无法律依据,华晨检修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依法返还恒远燕安公司365万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本院于2021年9月30日作出的(2021)京0111民初7614号民事判决书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4日作出(2021)京02民终15259号民事判决书显示,二级法院陈述的均为,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华晨检修公司代***持有恒远燕安公司的股权,并未撤销或否认《股权代持协议书》的效力,本案中恒远燕安公司及华晨检修公司均认可:华晨检修公司系基于《股权代持协议书》占有案涉款项,现恒远燕安公司又以华晨检修公司无权占有该款项为由,主张华晨检修公司占有其支付的365万元无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信。
华晨租赁中心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恒远燕安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北京恒远燕安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苏银华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周 蕊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