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麦斯普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麦斯普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兴泉置业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麦斯普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兴泉置业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4-13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08民初29526

原告北京麦斯普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双清路1号院内。

法定代表人蔡庆文,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宏伟,北京合川(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向丽,女,北京麦斯普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经理,住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冠庭园小区3号楼。

被告北京兴泉置业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政府办公楼四层。

法定代表人李青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靖,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智淳,男,北京兴泉置业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工程部负责人,住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高里掌村。

原告北京麦斯普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斯普公司)与被告北京兴泉置业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泉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宏伟、宋向丽与被告委托代理人闫靖、崔智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麦斯普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价款1370277.41元;2、请求被告支付利息自201561日起至全部工程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35%的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8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海淀区温泉镇太舟坞地块定向安置房项目室外弱点工程合同书》,就原告承包被告开发建设的上述工程达成协议:该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南区30个监控点位,北区32个监控点位,室外管井、新增五方对讲等弱电系统的深化设计、供货、安装、调试并保证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固定单价,金额为1540186.65元,工程工期为30天,从2014年829日起至9月27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的约定,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内容。该工程于2014年927日竣工,并经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三方验收合格,已交付使用。但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款项均无果。故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兴泉置业公司辩称,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一直未能通过验收。2014927日该工程组织验收,但是由于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没有通过验收。之后双方就工程质量进行多次沟通,原告于2014年930日向答辩人出具了承诺函,承诺为了保证甲方小区的安全,对小区内的摄像头承诺按照甲方标准整改,并约定原告整改完成之后我方再支付工程款。但是承诺函提出的几项整改均未进行,也没有达到标准,直到现在工程质量还是达不到使用要求。所以我方认为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也没有按照承诺函整改,故其无权要求我方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48月25日,兴泉置业公司(发包人)与麦斯普公司(承包人)签订《海淀区温泉镇太舟坞地块定向安置房项目室外弱电工程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为:海淀区温泉镇太舟坞地块定向安置房项目室外弱电工程;工程地点位于海淀区温泉镇;工程承包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图纸所示的室外监控系统,其中包括南区30个监控点位,北区32个监控点位、室外管井、新增五方对讲等弱电系统的深化设计、供货、安装、调试并保证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一切工作均须符合图纸、合同条款、标准规范和施工规定,包括提供可能需要的任何措施,尽管图纸、规范有可能有遗漏或不适当的地方,其中包括图纸显示、设计说明书和根据图纸显示内容、技术规范可合理推断出的内容。双方约定合同价款为1540186.65元,工期为30日历天,计划开工日期为2014年829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4年927日;本工程质量标准双方约定为合格。

上述合同签订后,麦斯普公司对上述合同所涉工程进行了施工。2014927日,工程竣工。兴泉置业公司于2015年527日向麦斯普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69909.24元。

现麦斯普公司来院起诉要求兴泉置业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麦斯普公司就其主张提交了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书》,有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和麦斯普公司盖章的《竣工验收单》,发票及进账单,进场检验记录及验收记录一套,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设计图纸,施工图纸,结算书等证据。兴泉置业公司对麦斯普公司提交的除《竣工验收单》以外的证据予以认可,称《竣工验收单》上并无其公司盖章确认。同时,兴泉置业公司提交了加盖有麦斯普公司印章的承诺函一份,内容为:“为保证甲方小区安全,甲方要求小区流动的车辆车牌号码可视距离达到20米清晰可见,各大门口、停车场使用高速球摄像头、道路使用枪机摄像头。甲方为控制需求,所有线路需要达到国标5芯。由于我方原因,未能满足甲方应用功能需求。现我方承诺按照甲方要求整改,否则我方愿意接受甲方一切处理意见。此承诺函作为合同的补充内容。施工单位:北京麦斯普工程技术有限公司。2014年930日”。就此承诺函,麦斯普公司对承诺函上加盖的公章予以认可,但根据其公司提交的相关工程进场检验记录及验收记录、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设计图纸、施工图纸、结算书等证据认为:该承诺函所述的摄像机型号、线路需要达到国标5芯都非双方合同约定的条件;同时,麦斯普公司补充提交了北京源龙盛泰商贸中心的证明,称该承诺函系该中心委托麦斯普公司就河北张家口沽源丽湖豪苑小区项目出具的,后由于其他原因不再需要该承诺函了。麦斯普公司称该承诺函保存在其公司员工陈某处,陈某现已离职,并从兴泉置业公司承包了其他工程。兴泉置业公司认可该承诺函系陈某向其公司提供,并认可如果没有质量问题,对于麦斯普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亦无异议。对于实际使用的问题,兴泉置业公司称监控设备一直没有接收,但因为小区交付使用的实际需要,故其公司不得不把设备托管给物业公司。现实际使用中无法正常使用,有约一半的显示器是黑屏。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兴泉置业公司未提出质量鉴定。

本院认为,兴泉置业公司通过招标、投标程序将诉争的海淀区温泉镇太舟坞地块定向安置房项目室外弱电工程发包给麦斯普公司,双方并签订有相关《合同书》。现麦斯普公司完成了相关工程,并与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在兴泉置业公司未签字盖章的情形下,应视为上述工程并未完成竣工验收。而在未完成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涉案工程所在小区已经交付使用,涉案工程所涉及的监控系统已交由物业公司使用,现兴泉置业公司再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本不应予以支持。但因兴泉置业公司提供了加盖有麦斯普公司印章的承诺函,该承诺函是否指向本案诉争工程以及承诺函中所称设备是否系本案工程所应使用之设备,麦斯普公司提供了相关施工资料予以说明和证实。而在本院限定期限内,兴泉置业公司除承诺函外,未提供其他证据,亦未提出相应质量鉴定,故根据举证规则,由兴泉置业公司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责任。考虑到兴泉置业公司并非无故拖欠麦斯普公司工程款,故麦斯普公司要求兴泉置业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判决如下:

一、北京兴泉置业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北京麦斯普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一百三十七万零二百七十七元四角一分。

二、驳回北京麦斯普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七十九元,由北京麦斯普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三百一十三元,已交纳;由北京兴泉置业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八千五百六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马克力
人民陪审员   高晓晔
人民陪审员    

二O一七年二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