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麦斯普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麦斯普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0111民初9178号
原告:北京麦斯普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双清路1号院内6号楼(西)四层401室。
法定代表人:蔡庆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耕君,北京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龙,北京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太平路44号。
法定代表人:马健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旭丹,女,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女,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麦斯普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斯普公司)与被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麦斯普公司于2021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麦斯普公司诉称:2015年麦斯普公司与新兴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麦斯普公司分包18-02-05地块A14#住宅楼等20项(房山区长阳镇18-02-03等地块(理工大学7号地)项目)弱电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分包合同价款为人民币1 975
037.2元。上述分包工程由麦斯普公司进行施工,且上述工程早已验收合格投入使用。截止2021年3月12日,麦斯普公司共计收到上述工程的工程款人民币1 498 752元。上述工程完工后,麦斯普公司向新兴公司递交了工程结算资料及移交了相关资料,涉案工程结算为人民币2 657 518.4元,麦斯普公司多次要求新兴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但新兴公司却拒绝与麦斯普公司进行结算并支付剩余工程款。综上,为维护麦斯普公司的合法权益,现麦斯普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新兴公司给付麦斯普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 158 766.4元:2.判令新兴公司给付麦斯普公司工程款利息60 713元 (以工程款本金1 158 766.4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0日至实际支付完毕上述款项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暂计算至2021年4月10日);3.本案诉讼费由新兴公司承担。
新兴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第十二条争议解决方式约定:“承包人、分包人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可以和解或者要求有关部门调解。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双方应以下列方式解决争议:向承包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承包人的住所地为北京市海淀区太平路44号,因此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为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据此,本案当中,双方当事人已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争议管辖的法院,且该约定并不违反民事诉讼法中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为本案争议解决法院,房山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麦斯普公司依据《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等证据,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为案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新兴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故本案属于合同纠纷。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其中,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包括与建设工程施工相关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本案中,麦斯普公司与新兴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中第十二条第2.1项约定“承包人、分包人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可以和解或者要求有关部门调解。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双方应以下列方式解决争议:向承包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
该约定违反法律对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无效。涉案工程位于北京市房山区,故本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新兴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冯 淼
二○二一年七月二日
法 官 助 理   张雨琪
书  记  员   郑春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