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乐中民初字第4490号
原告:蓝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天翼,男,该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贾振中,男,该公司员工,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乐山乐电天威硅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管理人:乐山乐电天威硅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
原告蓝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乐山乐电天威硅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蓝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蓝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蓝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2813.50(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蓝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