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川1112民初字第144号
原告:蓝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62号。邢朝政
委托代理人:邢朝政,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组织机构代码:71092737-X。
被告:四川永祥多晶硅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五通桥区竹根镇永祥路1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申蓝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蓝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申蓝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蓝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10087.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蓝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姚*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