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九中民一终字第3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
负责人吕涛,该支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赵臻,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新沅。
委托代理人毛京平,永修县建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豪。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蓝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安吉第一站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聂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康平,该公司法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梦军,该公司法务专员。
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负责人吴又红,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玉芬,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职员。
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2013)永民一初字第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1日,被告郭豪驾驶京P32R**号机动车行驶至永修县星火有机硅厂消防队路口处与原告陈新沅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新沅及摩托车搭乘人尹传琴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永修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陈新沅与郭豪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当日,陈新沅被送至永修县人民医院救治,因病情严重,同日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九四医院住院治疗,34天后即2012年6月15日转回永修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中国人民解放军九四医院出院诊断为:颅脑外伤、胸部外伤、右足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陈新沅在永修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3天后于2012年9月27日出院,期间,陈新沅于2012年8月12日请假回家,至2012年9月24日来院复查。在此期间,陈新沅于2012年8月17日、9月5日两次到中国人民解放军九四医院进行门诊治疗,于2012年10月19日到永修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计支出门诊治疗费706.8元,住院费79490.91元。2012年9月5日,江西人民法医学鉴定所评定陈新沅多处伤残,其中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后续治疗费7000元;休息期180日。陈新沅支付鉴定费用1900元。因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原审法院委托,重新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评定陈新沅颅脑损伤伤残等级十级,右足弓损伤伤残等级十级。安邦保险公司预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预付鉴定费436元。涉案京P32R**机动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7月7日止;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7月9日至2012年7月9日。
审理过程中,被告郭豪先行赔付给原告陈新沅的62114.3元(医疗费60300元及垫付门诊费1814.3元)已由安邦保险公司返还。另安邦保险公司向陈新沅支付赔偿款38577.55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陈新元与被告郭豪构成侵权法律关系;郭豪与被告蓝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星公司”)构成劳动用工关系;肇事车辆所有人北京安吉第一站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吉汽车租赁公司”)与永诚保险公司、安邦保险公司构成保险合同关系;蓝星公司与安吉汽车租赁公司构成车辆租赁关系。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根据公安交警对事故作出的认定意见,陈新沅与郭豪负事故同等责任。郭豪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事故,其责任应由蓝星公司承担。涉案京P32R**机动车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间内,故先由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陈新沅与郭豪按责任比例承担,安邦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郭豪应负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蓝星公司按郭豪应负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赔偿款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按比例受偿。安吉汽车租赁公司为肇事车辆在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虽然保单特别条款约定此车为“首都师范大学科德学院自用班车”,但永诚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就该特别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及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永诚保险公司关于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以采纳。陈新沅诉请的门诊费、住院费有医院正式发票为证,予以认定;陈新沅同意扣除医药费10%的非医保用药,予以确认;根据陈新沅的就业情况,参照江西省上年度制造业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宜;虽然陈新沅在住院期间有请假回家,但考虑其实际伤情,按住院天数137日,参照江西省上年度全省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住院期间营养费按13元/日的标准计算;被告对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均无异议,予以确认,但应按实际住院天数95日(住院137日-请假42日)计算;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及存折明细,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按城镇居民标准确定伤残赔偿金;原告构成伤残,子女状况也有证据证实,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原告提供了摩托车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被告对修理费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够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用的问题,第一次鉴定费用系必然损失,应按责任比例由陈新沅与郭豪共同负担;重新鉴定结论伤残等级部分变更,根据重新鉴定变更程序,该费用应由原告与重新鉴定的申请人安邦保险公司共同负担,按双方已预付的鉴定费用各自承担为妥;因事故双方为同等责任,考虑原告三处十级伤残,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考虑到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较长,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1300元;郭豪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其车损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其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陈新沅获赔损失认定如下:门诊费2521.1元(706.8元+1814.3元),住院费79490.91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费15660元(180日×87元/日),护理费11516.22元(137日×84.06元/日),营养费1781元(137日×13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248元(96日×13元/日),残疾赔偿金55608元,交通费1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62.63元(10年×4660.9元/年×14%÷2),车辆损失164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900元。因该次事故除造成尹传琴受伤,故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依各自损失按比例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分担,原告应受偿各项费用合计128440元。由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部分赔偿原告医疗费7794元,残疾赔偿金5030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1645元;永诚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5896元;蓝星公司赔偿原告28847元,鉴定费9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给原告陈新沅62747元,抵扣已支付38577.55元,尚需要支付24169.45元;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给原告陈新沅35896元;三、被告蓝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给原告陈新沅29797元;四、驳回原告陈新沅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给付与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2013)永民一初字第534号判决合并给付,抵扣已支付部分,最后由被告蓝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陈新沅27748.15元。案件受理费3434元,由原告陈新沅负担1717元,由被告蓝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17元。
永诚保险公司提出上诉称,安吉汽车租赁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该车为“首都师范大学科德学院租用为自用班车使用”。保险单中,该项特别约定系以黑体加粗字体以区别于其他条款,该种方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保险人提示义务。应认定该条款的效力。现安吉汽车租赁公司将肇事车辆租赁给蓝星公司,超出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陈新沅答辩称,保险人不能限制保险车辆行使路线,且未就该免责条款履行告知义务,故其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
被上诉人郭豪答辩称,蓝星公司与安吉汽车租赁公司约定租赁车辆行使区域为北京往返南昌。当时安吉汽车租赁公司未将保险合同约定车辆使用范围告知承租人。
被上诉人安吉汽车租赁公司答辩称,首先,本案肇事车辆于2012年5月11日在江西发生了另一起交通事故,永诚保险公司进行了理赔,并支付赔偿款145000元。本案交通事故系该车在同一保险期间内发生的第二次事故,应视为永诚保险公司对车辆使用区域变更的认可。而且,根据保险单特别约定第二条“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单约定的事项与事实不符的,每一项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如果免赔,为何约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由此可以推定,即使保险车辆不是由科德学院使用,也只能是增加免赔率,而非免赔。其次,保险单属于格式合同,投保人并未签字盖章,对其内容真实性无法判断。特别约定部分的字体大小和颜色与其他部分相同,且保险人也未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提示或说明。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该特别约定不发生效力。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蓝星公司未予答辩。
二审查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特别约定:1、所有权发生转移,未向本公司办理批改手续的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单约定的事项与事实不符的,每一项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3、被保险车辆出于营业性质用途时产生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4、投保人在投保时未选择专修厂特约险条款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因保险事故损坏的机动车辆,在修理前应当按照主险条款的规定,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修理方式和费用;5、此车为“首都师范大学科德学院”租为自用班车使用。
此外,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永民一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认定该案交通事故中的另一受害人尹传琴损失合计113429.32元,具体包括医疗费25417.1元,误工费10038元,护理费940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交通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55.8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该案双方当事人对上述损失认定均未提出上诉。
除上述事实外,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为,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永诚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系本案二审争议焦点。经查,永诚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单中特别约定部分为黑体加粗。审理过程中,安吉汽车租赁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应认定永诚保险公司履行了提示义务,该项特别约定有效。关于特别约定第5条“此车为首都师范大学科德学院租为自用班车使用”的解释。永诚保险公司认为,保险条款约定了保险车辆使用范围,现该车超出约定范围发生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安吉汽车租赁公司认为,特别约定第二条载明事故车辆实际使用情况与保险单约定事项不符的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并非免除责任。本院认为,虽然双方约定事故车辆为首都师范大学科德学院租为自用班车,但对违反该项约定的后果未予明确。特别约定第2条“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单约定的事项与事实不符的,每一项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按照通常理解,对于保险车辆实际使用情况与保险单约定用途不符的,应解释为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永诚保险公司主张免责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本案系同一交通事故两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原审法院分案审理并确定陈新沅损失合计185932.86元,尹传琴损失合计113429.32元。因该两案的双方当事人对损失范围和数额的认定均未提出上诉,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中,陈新沅获赔比例为62.11%(185932.86元÷(185932.86元+113429.32元))。先由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6177元(12万元×62.11%+财产损失1645元);因陈新沅与郭豪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剩余获赔款项109755.86元(185932.86元-76177元),由郭豪承担赔偿责任的50%即54877.93元(109755.86元×50%)。郭豪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永诚保险公司投保责任限额5万元且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因剩余赔偿款项超过保险责任限额,故根据特别约定扣除10%免赔率,永诚保险公司应在45000元(50000元×90%)范围内承担责任。按照获赔比例,由永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陈新沅27949.5元(45000元×62.11%)。郭豪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导致陈新沅受伤,陈新沅要求其雇佣单位蓝星公司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剩余26928.43元(54877.93元-27949.5元)应由蓝星公司负责赔偿。综上,陈新沅损失共计185932.86元,扣除自己应负担的54877.93元,剩余131054.93元,安邦保险公司应赔偿76177元,永诚保险公司应赔偿27949.5元,蓝星公司应赔偿26928.43元。考虑到安邦保险公司已向陈新沅实际赔付100691.85(38577.55元+62114.3元),故陈新沅剩余获赔款项30363.08元,由蓝星公司赔偿26928.43元,由永诚保险公司赔偿3434.65元(30363.08元-26928.4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2013)永民一初字第882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被上诉人陈新沅支付赔偿款3434.65元;
三、被上诉人蓝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向被上诉人陈新沅支付赔偿款26928.43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陈新沅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诉讼费3434元,二审诉讼费698元,合计4132元,由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负担628元,由被上诉人陈新沅负担2473元,由被上诉人蓝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3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景华
审 判 员 邱俊华
代理审判员 熊 涛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尹江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