蓝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碧福生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蓝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顺民(商)初字第7464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碧福生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3号楼B1-447216-359室。

法定代表人肖惠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静,女,19751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福贵,男,195135日出生,汉族。

被告(反诉原告)蓝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62号。

法定代表人张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振中,男,198211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豪,男,1984113日出生,汉族。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碧福生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福生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蓝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4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二焕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长禄、王永库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611日、20151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碧福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静、董福贵,被告蓝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振中、郭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反诉被告)碧福生公司起诉称:碧福生公司与蓝星公司于20101123日签订了一份《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蓝星公司自碧福生公司处购买管式曝气器及附属管道、管线等设备,设备款共计103万元整。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30日内,蓝星公司向碧福生公司支付309 000元;发货前蓝星公司向碧福生公司支付206 000元;项目安装调试后30天内蓝星公司向碧福生公司支付412 000元;余款103 000元为质保金,自项目验收一年,蓝星公司向碧福生公司付清;后碧福生公司应蓝星公司要求增加提供数万元的材料设备及工作量。现碧福生公司已于2011年将合同约定及增加的设备交付于蓝星公司,蓝星公司仅向碧福生公司支付了部分设备款,尚欠309 772元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判令蓝星公司向碧福生公司支付货款309 772元;二、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34 074元(自20121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现暂计算到2014931日);三、请求判令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反诉原告)蓝星公司答辩称:不同意碧福生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1.蓝星公司所尚未支付碧福生公司的货款为26.5万元;2.碧福生公司安装调试完毕后,201112月份开始使用,使用过程中发现设备曝气不均,部分曝气管破裂,导致蓝星公司整个系统无法工作。无法工作后,蓝星公司联系碧福生公司工作人员,碧福生公司到现场将破裂部分更换成新的,使用一段时间,又破裂了,还需要更换,同样的问题反复发生,导致蓝星公司曝气池中的微生物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而星火公司对碧福生公司工程项目一直未验收,造成蓝星公司的损失100多万元。蓝星公司一共四个曝气池,四个曝气池的曝气管均是碧福生公司安装的,蓝星公司自己请第三方改了两个,还有两个未改造,如果碧福生公司同意改造另外两个曝气池,蓝星公司就要求碧福生公司支付蓝星公司自行改造两个曝气池的费用62.506万元。如果碧福生公司不同意改造另外两个曝气池,蓝星公司就要求支付四个曝气池费用共计1 245 060元。

被告(反诉原告)蓝星公司反诉称:蓝星公司与碧福生公司于20111123日签订了《设备采购合同》,碧福生公司向蓝星公司提供曝气系统设备,用于蓝星公司承接的江西星火有机硅厂20万吨/年有机硅单体工程及12万吨/年有机硅下游系列产品项目污水处理工程。合同总额103万元。合同签订后蓝星公司先后支付货款765 000元。201111月,碧福生公司对设备进行了安装调试(蓝星公司提供了四个曝气池的尺寸数据,由碧福生公司进行整套设备的设计、布局、安装、调试),201112月份投入使用。但20125月份设备即出现曝气不均、部分曝气管破裂等问题。经蓝星公司要求,20129月,碧福生公司派专业工程师对设备进行了检查、维修,更换了破裂的曝气管。但维修后仅5个月,设备又出现了同样的问题。蓝星公司多次要求碧福生公司解决,但碧福生公司拒不处理。由于碧福生公司的设备无法正常工作,曝气极度不均导致曝气池微生物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导致蓝星公司承接的星火厂污水处理工程一直无法竣工验收。为了避免损失扩大,蓝星公司不得已在通知碧福生公司后,另行寻找第三方对问题较严重的两个曝气池中的曝气系统予以更换,已花费555 000元。剩余两个曝气池中的曝气系统也急需更换,更换费用需620 000元。此外,由于碧福生公司在质保期内未能解决问题,导致曝气池中污泥淤积,蓝星公司不得已额外增加清理污泥费用70 060元。故反诉要求:1.判令碧福生公司赔偿损失1 245 060元;2.判令诉讼费由碧福生公司承担。

原告碧福生公司就反诉答辩称:不同意蓝星公司的反诉请求。理由:1.蓝星公司的反诉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蓝星公司201112月开始使用了涉诉设备,按照蓝星公司所述,2012年年底蓝星公司就已经发现了涉诉产品的质量问题,但从未向碧福生公司主张过权利。2.碧福生公司不存在质量问题。3.蓝星公司的改造没有经过碧福生公司的同意,是蓝星公司自行决定的,与碧福生公司无关,并且还有62万元并没有实际发生,且蓝星公司改造费用过高,但碧福生公司不申请对蓝星公司改造的曝气池费用进行评估。碧福生公司称以上只是其针对反诉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101123日,碧福生公司与蓝星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甲方为蓝星公司,乙方为碧福生公司。设备名称为曝气系统。该合同第一条定义载明:1.合同指需方(甲方)与供方(乙方)之间达成的合同协议及下面提到的合同文件。它们一并构成合同,合同一词在所有这些文件中均应据此解释。2.技术资料:指合同设备及其相关的设计、制造、检验、安装、调试、验收、性能、验收试验和技术指导等文件(包括图纸、各种文字说明、标准)以及用于设备正常运行和维护的文件。3.设备是指供方根据合同目的所要供应的机器、装置、材料、物品、专用工具、备品备件和其他相关物品。4.交货:供方负责把全部货物运送至需方指定地点,若货物部分零配件相关技术资料齐全(与明细表对照)、需要装配或者安装的设备安装完毕,由需方现场库管、质检人员对货物外观进行初步检查,如货物表面合格,由需方现场库管、质检人员签字后方可视为供方履行了初步交货义务。此交货仅对货物数量、规格、型号进行检验,并非对货物质量的检验,交货并不视为货物的最终验收合格。5.合同价格:指的是合同协议中规定的金额,并按合同规定可作增加、调整或扣除。包括与设备有关的供方技术资料费、从制造地到交货地的运费、装车费、保险费及设备包装费,本合同设备与整个技改项目的其它设备配套接口费。6.通知:除非在合同中另有说明,所有合同项下发出的通知要以书面形式,通过个人传递、空邮、特快专递、电报、电讯、传真或电子数据交换按合同专用条款中规定的地址发往有关的一方。任何一方若改变其接收通知的地址,或邮政、电报、电传、传真及电子数据交换地址,要在10天之前书面通知对方。7.现场指的是工程安装所在的土地和其它场所,和可能在合同中规定的构成现场一部分的其它土地或场所。8.生效日期指的是用以决定完工期,在合同协议书中所有条件得到履行时的日期。9.最终验收合格:供方设备经过甲方初步验收后,与甲方承包的整个项目其它设备配套后能正常运行且由业主出具总体竣工验收合格证明。第三条总价及付款方式:合同总价:壹佰零叁万元整。付款方式:1.合同签定后30日内支付预付款30%2.发货前支付合同总额20%3.该项目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30天内供方提供全额100%税率为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合同总额40%4.质保金10%自该项目验收合格一年届满且无质量问题付清。第四条交货时间、交货地点:1.交货时间:20101230日之前到货(提前或延期发货以需方书面或电子邮件通知为准);2.交货地点:江西省永修县杨家岭星火工业园内,南距永修县城、南昌市分别为8km56km,北距九江市89km,东距京-九铁路(北京至九龙)杨家岭车站0.5km。蓝星施工现场。3.运输方式:汽车运输。4.运输费用承担方式:由于实行到货价格,运费由供方负。第六条合同应达到的技术指标、验收标准约定:在合同中提及的,执行合同须遵循的规范和标准,是指现行的此类规范和标准,或其修订本,在合同实施期,规范和标准的任何变动都应在需方批准后实施。设备(产品)检验是否合格应以需方承包的整个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为标准。第八条质量承诺、售后服务条款约定:1.质保期12个月,以该项目整体验收之日算。2.在质保期内如发生质量问题,北京地区,供应商48小时到达现场,负责维修或更换;非北京地区,供应商48小时到达现场负责维修或更换。乙方接到甲方书面、传真、电话、短信、口头等通知应当按照本条约定到达现场,未按照约定到达现场视为质量不合格,甲方修理或者更换等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3.供方保证达到需方提出的所有技术要求。4.供方应免费提供现场的安装指导及培训服务。现场安装及调试期间,供方前往现场给予技术支持。第九条备品、备件、易损件清单及供方承诺:承包人应备有足够的损耗件存货以确保仪器和设备的损耗品供应,此外,如果承包人停止生产这些零部件,应在停产前预先通知业主,以便有足够的时间采购所需的零备件。在停产后,如果业主要求,供方应在可能的范围内免费向业主提供零备件的蓝图、图纸和技术规范。

后,20101216日,蓝星公司支付碧福生公司30.9万元。201175日,蓝星公司支付碧福生公司20.6万元。2012829日,蓝星公司支付碧福生公司10万元。201246日,蓝星公司支付碧福生公司10万元。201321日,蓝星公司支付碧福生公司5万元。

碧福生公司提交的《施工工程验收单》显示:工程名称为江西星火20万吨有机硅配套污水处理厂,施工地点为江西永修县,设备名称为曝气系统,施工单位为碧福生公司,施工现场(文明施工)为良好,安装质量为曝气管安装已完成,剩余四分之一未调试,使用单位意见为安装、调试工作良好,待池体进水至设计标高后,还需进一步调试和检查。签字人为郭豪。蓝星公司认可该验收单的真实性,并称郭豪为该公司工作人员。

2012111日,蓝星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20121011日,碧福生公司人员张克军在蓝星星火污水项目现场进行曝气系统维修,截至2012111日,完成生化池(EFG池)的曝气管更换及维修。该证明后载有手写内容“维修后运转正常”,对于手写的内容,蓝星公司不认可是其书写的,碧福生公司称该公司员工拿回来的证明上就有上述手写内容,不知道是谁写的。

诉讼中,双方一致认可,蓝星公司支付的价款为76.5万元。

20111124日的工作联系单显示新增部件为:高效微生物A/O池进行防腐。将原安装好全部拆掉。有些部件损坏和丢失。第一批发过来底座500件,200的卡环16套。160的卡环40套。112日我单位人员到达现场帮助进行工作,1122日正式下池子从新安装曝气头管线。在该份工作联系单上总包处理意见为:以上收货数量以及从事工作情况属实,底座和卡环由碧福生负责保管。现场:全维。20111129日。

20111124日的工作联系单显示新增工作量为:20111110日,对直径225毫米,壁厚16毫米,管子进行切割和粘接,90度弯头48个,45度弯头96个,直通48个,短接240个,共计48套竖管。雇佣27天。在该份工作联系单上总包处理意见为:以上所从事工作以及雇工人数,情况属实。现场:全维。20111129日。

20111124日的工作联系单显示新增部件为:高效微生物A/O池进行防腐,将原安装好全部拆掉,第二批发过来底座800件,卡环150个。在该份工作联系单上总包处理意见为:以上货物已于20111129日悉数运至现场,但需由碧福生派专人保额。现场:全维。20111129日。

201357日,碧福生公司提交的《蓝星公司报价单》显示费用合计为44 772元。

诉讼中,碧福生公司明确诉讼请求为:1.要求蓝星公司向碧福生公司支付货款309 77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309 77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21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蓝星公司负担,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中,碧福生公司称其确实给蓝星公司四个曝气池安装曝气设备,于20111229日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碧福生公司称201311月份,在其催要货款中,蓝星公司称让其去现场看一下做技术指导,碧福生公司称其经试验后发现,曝气管被堵的原因,是蓝星公司在曝气池里面自行添加活性炭。蓝星公司在向碧福生公司采购涉诉货物时候,没有告知碧福生公司要添加活性炭。碧福生公司称在正式安装设备之前,在星火公司旧址进行了试验,做实验的时候,碧福生公司、蓝星公司都在现场,试验的时候,碧福生公司的产品没有任何问题才招标上的。碧福生公司提供的涉诉产品是经过蓝星公司认可的。蓝星公司自己改造两个曝气池,并没有告知碧福生公司。碧福生公司是在201311月份去现场的时候,才知道蓝星公司改造两个曝气池。碧福生公司称,在其向蓝星公司索要欠款过程中,蓝星公司并没有提出产品质量问题,只是称资金链断裂。

诉讼中,蓝星公司称20111229日,郭豪所签的施工工程验收单只是对安装工程初步调试的认可,但该验收单明确载明待池体进水至设计标高后还需进一步调试和检查。蓝星公司合同第八条第1款载明以该项目整体验收之日起起算12个月,但是星火公司至今未给蓝星公司验收,所以蓝星公司也没有给碧福生公司验收。星火公司负责整体验收,蓝星公司负责碧福生公司验收。从2013423日开始,蓝星公司就向碧福生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碧福生公司在2013424日给蓝星公司进行了回复。在碧福生公司进行安装试验过程中,蓝星公司郭豪一直在场,试验过程中就添加了活性炭,碧福生公司对此是知情的。

诉讼中,蓝星公司称其反诉请求1 245 060元包括蓝星公司已经改造的两个曝气池花费555 000元,两个曝气池清理污泥费用70 060元,该费用蓝星公司称已经实际支付给第三方。另外两个曝气池是根据蓝星公司改造后的费用计算的,另外两个曝气池花费62万元,该费用尚未支出。

诉讼中,蓝星公司称朱东华是该公司员工,负责管理整个公司。周增富的上级是彭林,彭林的上级是朱东华。

诉讼中,碧福生公司称该公司主要做环保设备,包括曝气头等,具体业务和其营业执照上显示的经营范围一致,即环保设备生产;污水处理;环保设备销售、安装、维修;环保技术开发、咨询、服务;销售五金交电、塑料制品、水处理药剂;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代理进出口。蓝星公司称其主要是做环保工程,主要做水处理工程。该公司会先做好整个设计工艺流程图,由设计院出总图,这个总图是验收的时候用的,然后分各小模块外包。蓝星公司称其不生产具体的产品。具体业务和其营业执照上显示的经营范围一致,即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清洗、防腐,水处理技术与设备,精细化学品,膜技术与膜分享设备的研究、开发;承揽清洗、防腐、管道干燥、水处理业务、清洗机器人及清洗自动化设备的研究与开发、批发;批发开发后的膜产品、家用净水器,仪器仪表。与上述业务有关的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推广、培训、服务,承办展览展示,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代理进出口。

诉讼中,双方一致认可涉诉工程主要采用两种方法,其一为活性污泥法,其二为生物膜法。

诉讼中,双方均认可在碧福生公司中标之前进行过实验。

诉讼中,碧福生公司称其只销售产品,既然蓝星公司从碧福生公司采购涉诉产品,就视为蓝星公司认可涉诉产品适用涉诉工程。蓝星公司称其一直采用的都是生物膜法,都是加了活性炭。针对该陈述,双方均没有证据提交。

诉讼中,双方一致认可蓝星公司已支付的76.5万元包括涉诉合同第三条总价及付款方式中第一、二阶段的全部款项,以及第三阶段的一部分款项。即第三阶段的款项蓝星公司支付了25万元。第四阶段的费用蓝星公司没有支付。

诉讼中,针对涉诉合同第三条所指的“该项目”,双方一致认可指的就是碧福生公司提供的涉诉产品涉及的项目。

上述事实,有碧福生公司提交的设备采购合同、施工工程验收单、证明、汇总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新增部件及新增工作量、蓝星公司报价单、催款函、顺风速运快递单、录音、工商登记注册基本信息、关于星火污水项目曝气系统问题协商解决意见、解决办法、蓝星曝气改造说明、往来邮件、民事裁定书、曝气器、蓝星公司招标书及技术附件、技术协议、技术澄清及图纸、管线、布气管道、三通、弯头、法兰、变径、四通、管道支架、底座、卡环、行业标准、教材,蓝星公司提交的设备采购合同、情况说明、证明、来往信函、付款凭证、第三方设备采购合同、施工劳务合同、财务发票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碧福生公司与蓝星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存在,本院予以确认。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双方所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第三条约定合同总价款为103万元,合同签订后30日内支付预付款30%,发货前支付合同总额20%,该项目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30天内供方提供全额100%税率为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合同总额40%,质保金10%自该项目验收合格一年届满且无质量问题付清。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和庭审陈述可以看出,蓝星公司于20101216日支付碧福生公司30.9万元,于201175日支付碧福生公司20.6万元,符合上述双方合同约定。后,蓝星公司于2012829日,支付碧福生公司10万元;于201246日,支付碧福生公司10万元;201321日,支付碧福生公司5万元,自2012829日之后,蓝星公司共支付碧福生公司25万元。由此可以看出,蓝星公司一直按照涉诉合同上述条款的约定支付款项。而该条款第三项约定付款的前提是“该项目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该项目”即指碧福生公司提供涉诉设备涉及的项目,而蓝星公司已按照该条款的约定支付碧福生公司一部分款项,故可视为蓝星公司认可涉诉项目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在涉诉项目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蓝星公司理应支付碧福生公司剩余的款项。现蓝星公司没有支付该款项,故应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对于违约金,本院调整为以26.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碧福生公司到本院起诉之日,即20154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蓝星公司称碧福生公司提供的涉诉产品一开始使用即存在问题,并称在碧福生公司中标前,已告知过碧福生公司其曝气池使用的是生物膜法。针对该陈述,蓝星公司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蓝星公司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碧福生公司要求蓝星公司支付新增部件费用44 772元的问题,碧福生公司提交的《蓝星公司报价单》中并没有蓝星公司的确认,而且,涉诉合同亦约定在质保期内如发生质量问题,非北京地区,供应商48小时到达现场负责维修或更换。故维修或更换存有质量问题的产品属于碧福生公司的义务,对于该部分产品涉及的款项,蓝星公司不应该支付。

关于蓝星公司反诉要求碧福生公司赔偿其损失1 245 060元的问题,蓝星公司并未向法院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该损失是因碧福生公司提供的涉诉产品造成的,故对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蓝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北京碧福生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二十六万五千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二十六万五千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二○一五年四月九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北京碧福生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蓝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反诉原告)蓝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六千四百五十八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北京碧福生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一百八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反诉原告)蓝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五千二百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八千零三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蓝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李二焕
人民陪审员    刘长禄
人民陪审员    王永库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聂佳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