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竹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娄德建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302民初16648号
原告:***,男,1953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清明,男,195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系村委会推荐。
被告:娄德建,男,196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被告:安徽竹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君悦学府3幢1单元1605室。
法定代表人:徐国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健,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哲,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安徽竹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娄德建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清明,被告安徽竹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健、赵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德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合计171561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受雇于被告娄德建,在宿州职业技术学校建校房,在建筑承包方被告安徽竹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做小工,属于该公司的员工。2021年8月27日,原告干活时不慎跌倒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右髌骨粉碎性骨折,住院26天,共花医疗费20321元,尚需2次手术。2021年9月21日,经安徽皖北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属于九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来院。
被告娄德建未作答辩。
被告安徽竹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无证据证明是在被告安徽竹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工地摔伤,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系娄德建个人雇佣,应由娄德建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受雇佣于被告娄德建,从事劳务。2021年8月27日,***在宿州职业技术学校工地从事泡水泥砖工作,在拎水过程中膝盖不慎碰倒水管受伤。当日,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煤矿建总医院治疗。经诊断:1、右髌骨骨折(粉碎性)2、高血压。出院诊断为:1、右髌骨骨折(粉碎性)2、高血压。2021年9月21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出院后治疗计划及具体带药)1.继续预防感染等治疗。2、注意患处卫生。3、加强营养,注意休息,避免体力劳动。4、定期复查,遵医嘱康复锻炼。5、随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20321.87元。2021年9月30日,经安徽皖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1、***的右髌骨骨折经内固定手术治疗,属于九级伤残。2、***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60日。***支付鉴定费1400元。另查明,***住院期间,娄德建赔偿了18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银行转账记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受雇于娄德建,娄德建向其支付工资,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在拎水泡砖的过程中,没有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致使自己受伤,因其从事的工作本身不具有较高的危险性,不需要特殊的防护措施和防护工具,因此自身疏忽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娄德建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明知***年龄较大,但仍雇佣其从事劳务,且未尽到妥善安排的义务,亦存在过错。结合从事的工作性质、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承担60%的责任,娄建德承担40%的责任。安徽竹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安徽皖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60日,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伤残等级的认定,鉴定报告采用的是《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参照安徽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相关数据,结合原告诉求,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0321元,误工费26319.6元(146.22元/天×180天),护理费1188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交通费520元(20元/天×26天),鉴定费1400元。以上合计63020.6元。娄德建应承担40%的责任即25208.24元,扣除已经赔偿的18000元,尚应当赔偿7208.24元。关于***诉请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证据不足,其可在完善相关证据后,另行诉讼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娄德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7208.24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安徽竹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79元,由原告***负担554元,被告娄德建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丽丛
二〇二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朱思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