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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与某公司与某银行上海奉贤区支行合同纠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沪0120民初336号 原告:袁某,女,1984年5月26日生,汉族,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第三人:某银行上海奉贤区支行,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某与被告某公司、第三人某银行上海奉贤区支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6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袁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三人某银行上海奉贤区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清偿位于上海市奉贤区房屋的银行贷款本息;2.判令被告在贷款清偿后十个工作日内配合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将房屋产权恢复登记至原告名下;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万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将房屋产权恢复登记至原告名下。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1月1日签订《房屋代持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奉贤区南奉公路8889弄202号402室的房屋(房产证号:奉20110118**)过户至被告名下,由被告以该房屋为抵押向银行申请贷款。协议明确约定被告仅为名义产权人,房屋实际所有权仍归原告所有,被告应负责偿还贷款本息,并在贷款结清后十个工作日内无条件配合原告将房屋产权过户回原告名下。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房屋过户至被告名下,被告亦以该房屋为抵押获取银行贷款。然而,被告未按约定在还清贷款后将房产登记恢复到原告名下。反而瞒着原告继续向其他银行申请贷款,导致原告利益受损。2025年8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告知函,要求被告在收到函件后10个工作日内还清银行贷款后将产权恢复至被告名下.被告于2025年8月25日回复称无法在原告规定的期限内还清贷款,希望原告给予被告更宽裕的时间。原告坚决不同意。遂诉至法院。 被告某公司答辩,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某银行上海奉贤区支行答辩,案涉房产的贷款已于2026年3月16日结清,抵押已撤销。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房屋代持协议》、不动产权证、《公证书、》、《小额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支付凭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结清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均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房屋代持协议》,约定“乙方仅为名义产权人,甲方系该房产的实际所有权人,享有该房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权。”“甲方为帮助乙方克服资金压力,同意将该房产过户之乙方名下,由乙方名义办理银行贷款,”“贷款还清后,乙方须无条件配合甲方将房产过户回甲方名下。贷款结清后十个工作日内,乙方应配合甲方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等等。随即,案涉房产通过买卖方式由原告过户至被告公司名下(未支付买卖款),被告即将房产向相关银行贷款。现贷款已结清,但房产至今未过户至原告名下。遂涉诉。 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法院处理房屋过户时可能产生的的税费问题。原告同时请求撤回第三人某银行上海奉贤区支行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代持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恪守、依约履行;且被告对原告诉讼请求,并无异议;涉案房产的贷款已结清、抵押已撤销,房产过户不存在障碍。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第七条、第五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袁某办理位于上海市奉贤区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将房屋产权恢复过户登记至原告袁某名下。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某公司负担。若本案未提起上诉,负担本案件受理费的当事人(已预交除外)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交纳;若本案提起上诉进入二审程序,应根据二审裁判文书确定的案件受理费负担情况予以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五百五十八条债权债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等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旧物回收等义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