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京0105民初87065号
原告北京兴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滨河南路3号433室。
法定代表人单兴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帅男,北京京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乐,北京京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神雾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将台路5号院15号楼C座6层。
法定代表人:吴道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晁红静,女,神雾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本院在受理原告北京兴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兴诺公司)与被告神雾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神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神雾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神雾公司的住所地在北京市昌平区振兴路2号院4号楼3层、7层,本案应由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神雾公司因承租xx科创实业有限公司发生租赁合同争议,故自2018年7月起神雾公司及其下属公司迁至位于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神牛路18号的办公地址实际办公。目前神雾公司与昌平区气象科技园签署正式租房合同,办公地点正式迁往北京市昌平区振兴路2号院4号楼3、7层办公,故本案应当由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
神雾技术公司向本院提交《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及房产证,显示神雾公司自2019年3月1日起承租位于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振兴路2号院4号楼五层4501-4507、七层4701-4719号房屋;提交情况说明及神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神雾技术公司自2018年7月起已搬到北京市昌平区实际办公。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现涉案争议合同的相对方兴诺公司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并不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而根据神雾公司的举证及本院调查情况,至本案起诉时,神雾公司已搬离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的办公地址,且神雾公司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显示神雾公司的实际办公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兴诺公司亦认可神雾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已经转移至北京市昌平区,故本案应由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神雾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佳佳
二○二○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