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实创泰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实创泰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鲁民申2117号
再审申请人北京实创泰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信息产业电子第十一设计研究院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十一研究院公司)建筑合同分包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14民终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是:泰昌公司、***应否向第十一研究院公司返还工程款。依据第十一研究院公司在诉状中的陈述及其所提供的证据,可证实自泰昌公司2015年12月20日撤离施工现场后,由第十一研究院公司另行指派项目管理人员对原施工人员进行管理并代发工资。现第十一研究院公司以泰昌公司2015年12月20日前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基础主张其已超付工程款,但其所提供的付款单据中有2015年12月20日之后的付款,这与泰昌公司已实际撤离施工现场的事实不一致,第十一研究院公司亦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且即使认定第十一研究院公司自2015年12月20日后的行为系代泰昌公司所为,则泰昌公司的实际完工工程量,亦不应仅计算至2015年12月20日前。据此,原审在认定第十一研究院公司、泰昌公司自2015年12月20日后的关系不清楚,所据此确定的应付工程款不当。 综上,泰昌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本案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李金明 审判员  杜 磊 审判员  冯 波
法官助理宗芳如 书记员潘圣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