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实创泰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实创泰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鲁14民终612号
上诉人北京实创泰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实创公司”)、李志杰因与被上诉人信息产业电子第十一设计研究院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息产业十一院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2018)鲁1481民初1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实创公司、李志杰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施工的工程范围和工程量没有查清,仅对土建工程进行了审理,而对上诉人施工的土方、场地平整、围栏、临房、临路、变电房等工程没有审理查明,漏审该部分工程,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信息产业十一院公司多支付工程款与事实不符,该公司属股份制企业,具有严格规范的财务管理制度,其支付的工程款均是按工程进度支付,且仅支付至工程款的70%,我公司对其拖欠的工程款在一审中提出了反诉;3、一审法院对土建部分工程量的认定错误,孙明海作为关键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证;“土建工程结算单”系被上诉人单方制作,我方不予认可,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即使该结算单向上诉人送达,也不能适用最高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予以确认,该条规定仅适用于承包人向发包人请求工程款的情形,而本案情形与此不同;4、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款单,证明直至2016年1月上诉人仍在施工,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2015年12月20日撤场与事实不符;5、李志杰作为北京实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履行职务行为,其个人不应承担责任。
信息产业十一院公司辩称,1、我公司将山东乐陵光电项目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上诉人后,上诉人仅在2015年8月20日至2015年12月20日期间对部分土建工程进行了施工,工程量仅为491551元,而我公司支付或垫付上诉人各种款项合计3473000元,上诉人应将我公司超付款项予以返还;2、上诉人所称“土方、场地平整、临建、围栏、变电房等”工程均是上诉人撤场后我公司组织施工的,与上诉人无关,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施工范围及工程量认定正确;3、北京实创公司属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仅李志杰一人,一审法院判决李志杰承担连带责任符合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信息产业十一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款302267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案外人中广核太阳能(德州)有限公司签订《中广核德州乐陵10+5MW光伏发电项目EPC总承包合同》后,原告将该项目土建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被告。被告于2015年8月20日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认为价格低,会亏本,于2015年12月20日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将其管理人员撤离施工现场,留下一堆农民工堵在工地讨薪。原告作为总承包人,不得不代被告向施工人员发放工资,劝其继续施工,由原告另行指派项目管理人员进行管理。在2015年8月20日-2015年12月20日期间,被告已完成土建工程量491551元,而被告向原告多次借款,加上原告代被告向施工人员发放的工资,共计3514223元,被告应退还原告3022672元。原告多次通知被告派人来进行结算,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不得不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将诉讼标的变更为298144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案外人中广核太阳能(德州)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8日签订《中广核德州乐陵10+5MW光伏发电项目EPC总承包合同》,后原告将该项目的劳务分包给北京实创公司,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志杰于2015年8月请求孙明海做该项目的土建,孙明海召集大约60名工人于2015年8月20日进驻项目现场进行施工,孙明海任土建班长,受李志杰领导。2015年12月20日李志杰带领其项目管理人员从现场撤走。自2015年12月20日以后,孙明海所带领的土建工人就向本案原告要工资,与北京实创公司不再发生业务关系。孙明海对2015年12月20日前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测量,计算出已完成工程量为491551元,与原告2016年1月15日所作的《土建工程审核结算书》确定的数额491551元相吻合。上述事实有《中广核德州乐陵10+5MW光伏发电项目EPC总承包合同》、2018年4月12日孙明海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为证,该证据均经过当庭质证,被告未提出异议。原、被告之间自2015年8月20日至2015年12月20日存在劳务分包关系。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高某在工地现场负责协调,对原、被告双方都介入的中广核项目的施工起止时间、工程量、价值均不清楚,但对“山东乐陵项目银行卡号及身份证统计表”上记载的“尚峰、李彦军、李涛、贾国信、程文革、冯艳林、李雪阳、魏友廷”八人系北京实创公司的员工这一事实给予认可。自2015年10月29日至2015年12月31日,原告借给北京实创公司款项63.3万元,另该公司员工高某、李彦军于2016年1月20日从原告处分别支取款项2万元、2万元,合计4万元,此两项计款67.3万元。此外,北京实创公司于2015年10月15日、12月3日、12月24日、2016年1月6日、2月5日分别从原告处支取工程款100万元、120万元、10万元、20万元、30万元,共计280万元。综上,北京实创公司及其员工从原告处借款和支取的工程款项共计347.3万元,减去其施工的工程量491551元,应当返还原告多付款项2981449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北京实创公司对其与被上诉人信息产业十一院公司存在劳务分包关系及在双方业务期间收到信息产业十一院公司各种款项3473000元的事实是认可的,被上诉人主张因上诉人在施工任务没有完成的情形下擅自撤场造成其超付工程款,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双方为此成讼。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超付工程款的问题。关于上诉人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量问题,双方当事人对此存在争执,被上诉人提供了上诉人委派的工地负责人孙明海出具的证言以证明其主张,上诉人虽对此提出异议,但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超付的工程款并无不当,对此本院予以维护。上诉人在诉讼中虽对工程款问题提出反诉,但因其未及时缴纳反诉费,一审法院未对其反诉请求进行审理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关于李志杰的民事责任问题,根据工商登记材料,上诉人北京实创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而李志杰为该公司唯一股东,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李志杰在诉讼中并未举证证明北京实创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其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决李志杰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正确,对上诉人有关李志杰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北京实创泰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志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中广核太阳能(德州)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广核德州乐陵10+5MW光伏发电项目EPC总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完毕,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作为总承包方,将劳务分包给本案的第一被告,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8年4月12日孙明海出具情况说明,孙明海自2015年8月作为第一被告的项目管理人,直至2015年12月20日不再与被告发生施工方面的业务关系,对在此期间完成的工程量491551元予以认可,第一被告虽辩称原告提供的《土建工程审核结算书》系单方制作,没有经被告确认不予认可,但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第一被告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一被告还主张上述项目系原告分包给第一被告,并主张原告与案外人签订合同之前因原告资金紧缺,故要求第一被告垫资180万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供的给第一被告付款的5张银行回单,共计款280万元,有汇款人、收款人,并加盖银行公章,事实清楚,该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并无异议,本庭予以认可。关于借款单9页、山东乐陵项目银行卡号和身份证统计表,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及被告的员工支付借款673000元,系因第一被告承包项目施工过程中产生的资金往来,该款应当由第一被告承担。从第一被告的营业执照来看,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公司法相关规定,第二被告李志杰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提供拖欠乐陵市三马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租金及租赁物结算清单等证据一宗,用以证明因租赁建筑设备、采购建材、购买生活用品而支出的款项共计为1558426.63元,其中租赁设备清单上未加盖公章,有些收款收据上提供的是存根联,有些收据没有加盖公章,只是个人签名,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无关联性,且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被告提供的该宗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第一被告北京实创泰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信息产业十一院公司2981449元;二、第二被告李志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981元,诉讼保全费1120元,均由两被告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证人高某出庭作证。高某系现场施工的工人,其称自2015年8月5日进场施工,2016年1月15日因天气原因退场,其在春节后没有再回乐陵工地施工,但其他工人包括孙明海于2016年3月继续进场施工,第一阶段由李志杰结算工资,第二阶段其听说是李志杰委托信息产业十一院公司结算工资。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没有提供其他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652元,由上诉人北京实创泰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志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孔祥波 审 判 员 魏 涛 审 判 员 赵立英
法官助理 马丽华 书 记 员 王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