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实创泰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实创泰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鲁14民再42号
再审申请人北京实创泰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昌公司)、李志杰因与被申请人信息产业电子第十一设计研究院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十一研究院公司)建筑合同分包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作出的(2019)鲁14民终612号民事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7日作出(2020)鲁民申211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泰昌公司、李志杰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祥,被申请人第十一研究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明宇、陈翠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十一研究院公司与案外人中广核太阳能(德州)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8日签订《中广核德州乐陵10+5MW光伏发电项目EPC总承包合同》,后第十一研究院公司将该项目的劳务分包给泰昌公司,泰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志杰于2015年8月找到一个叫孙某(与李志杰系老乡)的人,李志杰请孙某做该项目的土建,后孙某召集大约60名工人于2015年8月20日进驻项目现场进行施工,孙某任土建班长,受李志杰领导。2015年12月20日李志杰带领的泰昌公司项目管理人员从现场撤走。自2015年12月20日以后,孙某所带领的土建工人就向第十一研究院公司要工资,与泰昌公司不再发生业务关系,为了要工资,孙某对2015年12月20日前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认真测量,并计算出已完成工程量价款为491551元,与第十一研究院公司2016年1月15日所作的《土建工程审核结算书》确定的数额491551元相吻合。上述事实有《中广核德州乐陵10+5MW光伏发电项目EPC总承包合同》、2018年4月12日孙某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为证,该证据均经过当庭质证,泰昌公司、李志杰未提出异议。从上述事实看,第十一研究院公司与泰昌公司之间不存在转包关系,自2015年8月20日至2015年12月20日存在劳务分包关系。泰昌公司、李志杰申请出庭的证人高某在工地现场负责协调,对双方当事人都介入的中广核项目的施工起止时间、工程量多少、价值多少钱均不清楚。但对“山东乐陵项目银行卡号及身份证统计表”上记载的“尚峰、李彦军、李涛、贾国信、程文革、冯艳林、李雪阳、魏友廷”这八个人系泰昌公司的员工这一事实给予认可。自2015年10月29日至2015年12月31日,第十一研究院公司借给泰昌公司款项63.3万元,另泰昌公司的员工高某、李彦军于2016年1月20日从第十一研究院公司分别支取款项2万元、2万元,合计4万元,此两项计款67.3万元。此外,泰昌公司自2015年10月15日、12月3日、12月24日、2016年1月6日、2月5日分别从第十一研究院公司支取工程款100万元、120万元、10万元、20万元、30万元,共计280万元。综上,泰昌公司及其员工从第十一研究院公司借款和支取的工程款项共计347.3万元,减去泰昌公司施工完成的工程量价款491551元,应当返还第十一研究院公司因该工程多付的款项2981449元。
一审法院认为,第十一研究院公司与案外人中广核太阳能(德州)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广核德州乐陵10+5MW光伏发电项目EPC总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完毕,一审法院予以认定。第十一研究院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将劳务分包给泰昌公司,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018年4月12日孙某出具情况说明,孙某自2015年8月作为泰昌公司的项目管理人,直至2015年12月20日不再与泰昌公司发生施工方面的业务关系,对在此期间完成的工程量491551元予以认可,泰昌公司虽辩称第十一研究院公司提供的《土建工程审核结算书》系单方制作,没有经其确认不予认可,但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泰昌公司这一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泰昌公司还主张上述项目系第十一研究院公司分包给泰昌公司,并主张第十一研究院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合同之前因其资金紧缺,故要求泰昌公司垫资180万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第十一研究院公司提供的给泰昌公司付款的5张银行回单,共计款280万元,有汇款人、收款人,并加盖银行公章,事实清楚,该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泰昌公司并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关于借款单9页、山东乐陵项目银行卡号和身份证统计表,用以证明第十一研究院公司向泰昌公司及其员工支付借款673000元,系因泰昌公司承包项目施工过程中产生的资金往来,该款应当由泰昌公司承担。从泰昌公司的营业执照来看,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公司法相关规定,李志杰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泰昌公司、李志杰提供拖欠乐陵市三马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租金及租赁物结算清单等证据一宗,用以证明因租赁建筑设备、采购建材、购买生活用品而支出的款项共计为1558426.63元,其中租赁设备清单上未加盖公章,有些收款收据上提供的是存根联,有些收据没有加盖公章,只是个人签名,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无关联性,且庭审质证过程中第十一研究院公司不予认可,故对泰昌公司、李志杰提供的该宗证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一、第一被告北京泰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信息产业第十一公司款项2981449元。二、第二被告李志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81元,保全费1120元,由两被告承担。 泰昌公司、李志杰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第十一研究院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第十一研究院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认为,泰昌公司、李志杰对其与第十一研究院公司存在劳务分包关系及在双方业务期间收到第十一研究院公司各种款项3473000元的事实是认可的,第十一研究院公司主张因泰昌公司在施工任务没有完成的情形下擅自撤场造成其超付工程款,泰昌公司、李志杰对此不予认可,双方为此成讼。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是第十一研究院公司是否存在超付工程款的问题。关于泰昌公司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量问题,双方当事人对此存在争执,第十一研究院公司提供了泰昌公司委派的工地负责人孙某出具的证言以证明其主张,泰昌公司、李志杰虽对此提出异议,但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判决泰昌公司返还第十一研究院公司超付的工程款并无不当,对此本院予以维护。泰昌公司在诉讼中虽对工程款问题提出反诉,但因其未及时缴纳反诉费,一审法院未对其反诉请求进行审理符合法律规定,泰昌公司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关于李志杰的民事责任问题,根据工商登记材料,泰昌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而李志杰为该公司唯一股东,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李志杰在诉讼中并未举证证明泰昌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其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决李志杰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正确,对泰昌公司、李志杰有关李志杰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本院二审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泰昌公司、李志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652元,由上诉人北京实创泰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志杰负担。 本院再审期间,当事人围绕再审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再审申请人泰昌公司、李志杰提交了李志杰拍摄的工地照片22张,用以证明涉案工程是泰昌公司施工的,第十一研究院公司应当与泰昌公司结算工程款,泰昌公司不应返还工程款。被申请人第十一研究院公司质证称,照片不属于新证据,对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照片上没有显示拍摄时间、地点,不能确定与涉案工地的关联性。再审申请人泰昌公司、李志杰申请证人孙某出庭作证,孙某的证言大致内容为:其于2018年4月1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是第十一研究院公司的工作人员李某打印好内容后让其签的字,但对情况说明上的部分内容是有异议的,对于2015年12月20日前完成的工程量不予认可;其于2019年7月2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是属实的。在2019年7月24日的情况说明中,孙某称第十一研究院公司要求其对2018年4月1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进行公证,孙某并未去公证。在庭审质询过程中,证人孙某称去过公证处,但未完成公证。孙某的前后陈述不一,其称因时间太长,记不太清楚了。再审申请人泰昌公司、李志杰对孙某的证言质证称,孙某的当庭证言基本上客观真实,因事情发生在2015-2016年,其记忆出现偏差也是符合常理的。被申请人第十一研究院公司质证称,孙某的当庭证言不具真实性,尤其是对于去公证处公证这一事实,其没有说清,并未如实陈述,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申请人第十一研究院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用以证明盐城市顺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桩基施工,最终结算金额为1097944元;证据2《土建零星工程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用以证明乐陵市圆大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土建零星工程施工,最终结算金额为1985738元;证据3《开关站土建工程合同》,用以证明天津市中星隆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开关站建设工程施工,总价款为520000元;证据4《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用以证明天津市中星隆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土方工程施工,总价款为270000元;证据5《零星土建施工合同》,用以证明天津市中星隆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土方工程施工,总价款为415000元;证据6《中广核德州乐陵10+5MW光伏发电项目EPC总承包合同—结算汇总表》,用以证明(1)该项目的土建工程由盐城市顺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乐陵市圆大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中星隆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泰昌公司四家公司施工,并非一家公司施工;(2)第十一研究院公司拟与泰昌公司签订合同,因泰昌公司于2015年12月20日撤场而未签订,第十一研究院公司向泰昌公司实付金额为3473000元,应付金额为491551元,多付金额为2981449元;证据7施工图纸,用以证明泰昌公司2015年12月20日撤场时已完成的工程范围。再审申请人泰昌公司、李志杰质证称,以上证据均不是新证据,亦不符合民事诉讼法举证程序的规定,对证据具体内容不予质证。被申请人第十一研究院公司申请证人龙某(北京中天恒达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分公司市场部经理)、王某(第十一研究院公司工程师)出庭作证,龙某的证言内容大致为:第十一研究院公司于2015年12月22日电话联系龙某让其对涉案项目已完工的工程量进行评估造价,龙某于2015年12月23日去现场进行实际查勘,当时参加勘验的有工程师王某、监理师及农民工代表,王某在图纸上对已完成的工程范围进行了红笔标注,晏朝雪根据实际完成的工程范围和工程量做了一份土建工程审核结算书,龙某进行了确认,因第十一研究院公司未与北京中天恒达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分公司签订合同及未缴纳费用,公司未在土建工程审核结算书上盖章。王某的证言内容大致为:2015年12月23日,其与龙某及监理师李鑫、农民工代表一起对泰昌公司撤场前完成的工程范围进行查勘并在图纸上用红笔进行了标注,泰昌公司撤场后,剩余的土建工程由孙某继续完成,孙某挂靠的是天津市中星隆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申请人第十一研究院公司对龙某、王某的证言质证称,对两位证人的证言均予以认可,能够客观真实地说明泰昌公司就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范围及工程量,一审时第十一研究院公司提交的结算书是真实的。再审申请人泰昌公司、李志杰质证称,龙某的证言不完全真实,其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再审出庭也不具合法性,对其证言不予认可;因王某系第十一研究院公司的员工,对其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另外,再审申请人泰昌公司、李志杰依据法庭要求提交了泰昌公司的银行流水一份,用以证明泰昌公司于2016年1月6日向孙某转账支付工程款20万元,之前与孙某均是现金结账,仅有这一笔转账支付,这也是最后一笔。被申请人第十一研究院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仅能证实泰昌公司支付给了孙某之前施工的部分人工费,也能证实之后未再支付任何费用。 对当事人再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第十一研究院公司与中广核太阳能(德州)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8日签订《中广核德州乐陵10+5MW光伏发电项目EPC总承包合同》,后第十一研究院公司将该项目的桩基、土建等工程分包给盐城市顺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乐陵市圆大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中星隆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本案再审申请人泰昌公司。泰昌公司于2015年8月进场,于2015年12月撤场。经北京中天恒达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分公公司的龙某与第十一研究院公司的工程师王某、监理师、农民工代表进行现场查勘并对工程已施工范围进行标注,龙某与晏朝雪于2016年1月15日出具了土建工程审核结算书,2015年12月20日前已完工程价款为491551元。以上事实由再审申请人第十一研究院公司提交的证据及龙某、王某的证言予以证实。关于孙某的证言,因其一审、再审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存在矛盾,且庭审质询时的证言与其再审出具的情况说明亦存在矛盾,故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再审申请人泰昌公司、李志杰提交的22张照片,无法证实涉案工程均为其施工,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泰昌公司的银行流水,能够证实其于2015年1月6日向孙某支付工程款20万元。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再审申请人泰昌公司、李志杰应否向被申请人第十一研究院公司返还工程款2981449元。就涉案项目,第十一研究院公司向泰昌公司支付各种款项共计3473000元,对该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于泰昌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款数额存在争议,对此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第一,泰昌公司一审提交了租赁建筑设备、采购建材、购买生活用品等票据证据,对以上证据一审法院虽没有采信,但该宗证据上记载的时间均是2016年1月前,从而能够佐证泰昌公司的撤场时间为2015年12月。第二,第十一研究院公司主张泰昌公司撤场前完成的工程量及由此计算的工程款数额为491551元,并提交了土建工程审核结算书及龙某、王某的证言予以证实,泰昌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对此本院予以认定。第三,关于第十一研究院公司于泰昌公司撤场后仍向泰昌公司支付工程款问题,泰昌公司的解释是因孙某等农民工向第十一研究院公司要求支付农民工工资及涉及公司支付款项应公对公账户等问题,且孙某主张其与李志杰关系好,可以从李志杰及泰昌公司处支取工程款,第十一研究院公司在泰昌公司撤场后又支付了部分款项,而第十一研究院公司的该说明与泰昌公司提交的银行流水记载的转款记录具有一致性,第十一研究院公司于2016年1月6日向泰昌公司支付工程款20万元,同日泰昌公司将该款项转账支付给了孙某,第十一研究院公司对该问题的解释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第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就本案而言,第十一研究院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泰昌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及由此得出的工程款数额为491551元,且有审核结算书、相关人员予以证实,该工程款数额应予认定。泰昌公司虽对该事实予以否认,但对其已完成的具体工程量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泰昌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泰昌公司应向被申请人第十一研究院公司返还工程款2981449元,李志杰对此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北京实创泰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志杰的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查明,泰昌公司、李志杰申请证人高某出庭作证。高某系现场施工的工人,其称自2015年8月5日进场施工,2016年1月15日因天气原因退场,其在春节后没有再回乐陵工地施工,但其他工人包括孙某于2016年3月继续进场施工,第一阶段由李志杰结算工资,第二阶段其听说是李志杰委托信息产业十一院公司结算工资。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没有提供其他证据,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维持本院(2019)鲁14民终612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单仕东 审判员  杨 敏 审判员  赵瑞玲
法官助理齐鑫卉 书记员于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