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安民初字第02177号
原告***,男,196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农民。
被告北京实创泰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北京实创泰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创泰昌建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实创泰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认识,被告***在北京开有北京实创泰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其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2月8日、2014年2月16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由被告和其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1月29日给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2月10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本息共计128万元,如逾期不履行愿承担违约金2万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28万元、违约金2万元及从2015年2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实创泰昌建筑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后,被告***以被告北京实创泰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于2014年2月8日、2014年2月16日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3分,并由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出具借据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后原告向两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于2015年1月29日给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承诺人于2014年2月8号和2014年2月16号分别借***现金50万元共计100万元,现承诺于2015年2月10日前一次性偿还***本息128万元,如到期不能履行诺言,愿承担违约金2万元承诺人***2015年1月29号”。另查明,被告***系被告北京实创泰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承诺书,以及原告当庭陈述所证实,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质证,经审核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予以证实。现原告***请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00万元,依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2015年2月10日前的利息28万元及违约金2万元,有原告提供的承诺书予以证实,但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故本院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28万元,对其约定的2万元违约金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从2015年2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应从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6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实创泰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利息28万元(2015年2月10日前)共计128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被告***、北京实创泰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
审判员郜红菊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