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民终21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世军,男,1967年8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华京电(北京)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南邵镇姜屯村薛家胡同9号。
法定代表人:杨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北京壹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世军因与被上诉人永华京电(北京)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华公司)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48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世军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永华公司赔偿杨世军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事实和理由:根据我方提交的证据石景山中医医院提供的知情同意书显示,狂犬病一旦发病,病死率达100%。而狂犬病防治专家共同撰写的《狂犬病防治技术与实践》一书明确写明:恐狂症是因对狂犬病的认知发生误解,而产生强烈恐惧感,常伴焦虑、强迫、抑郁等多种心理症状和行为异常的心理障碍,也可同时伴有与狂犬病信息的躯体症状,时间可长达数年,严重影响患者生活质量。恐狂症是一种精神类疾病,患者往往具有严重的心理障碍,精神压抑,恐惧焦虑,夜不能寐、不能自我解脱,甚至有自杀倾向,不仅影响患者身心健康,也给家庭和社会带来消极影响,导致生活质量下降。狂恐症患者往往会表现出强迫症、疑病症、恐病症、抑郁症、部分患者痛不欲生,因而出现失眠、心悸、出冷汗、头昏等症状。我自被大狗咬伤后,心理极度紧张。看到狗就紧张,夜里经常做噩梦,导致记忆力减退、精力无法集中,严重影响我的工作和生活。《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犬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者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垫付医疗费用。因养犬人或者第三人过错。致使犬伤害他人的,养犬人或者第三人应当负担被伤害人的全部医疗费用, 并依法赔偿被伤害人其他损失。永华公司只是当晚陪同我前往医院处置支付了当次的医疗费用,但对我后续的治疗置之不理,永华公司的违法行为已经给我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伤害,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永华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杨世军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杨世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对方赔偿我医疗费1368.22元、误工费617.22元、精神损失费10万元;2、对方向我口头或书面形式赔礼道歉;3、本案诉讼费由对方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7日晚间,在北京市海淀区宝山中街街边健身广场处,杨世军报警称其与朋友散步期间,其被永华公司人员所遛犬只咬伤,民警出警处理,当晚21时48分开始的执法记录仪视频显示,涉事犬只为大型犬,现场人员包括永华公司人员李希军、严红波(音);杨世军称涉事犬只扑咬到其手,其手虽没有外伤破损,但被狗牙齿划到了手指头,手部疼痛;民警对永华公司人员称,遛狗人员遛狗期间狗叼了杨世军的手,虽然没有看到伤口,但需要永华公司人员带杨世军去医院诊察和处理,由医生决定是否需要打针和其他处理,如果实在担心,也可以打针;永华公司人员称涉事犬只未办理养犬登记,但注射过疫苗,涉事犬只需要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理。
当晚,由永华公司人员陪同杨世军至北京市石景山区中医医院(以下简称石景山中医院)注射了狂犬病疫苗,相应医疗费由永华公司支付;后杨世军于2019年9月14日、9月28日自行至石景山中医院接受了后续疫苗注射,自付医疗费共计166元。
2020年8月7日,杨世军至北京大学首钢医院精神卫生科门诊就诊,杨世军主诉“压抑、想发脾气伴周身不适,夜惊数月余”,称系由于其被犬只咬伤所致,杨世军为该次就诊支出医疗费1202.22元。本案中,永华公司认为此次诊疗发生于事发后近一年,此前杨世军未有相关诊疗,认为系杨世军为了提起本案诉讼而去制作的证据。杨世军就此称“我之所以快一年才去看病,是因为这一年被疾病折磨,做噩梦,大量盗汗,所以才去医院看精神科。”
本案中,杨世军就其主张的被涉事犬只“咬伤”情况,于2021年6月18日询问中称,2019年事发时其就伤情情况没有拍照,因为“当时天黑,也没有流血,拍照也拍不出来。”“当时就是被狗牙划了一下,拍不出来。”“肉眼看不出破损,但是3、4道火辣辣疼,肉眼看不出来。”
杨世军称其系按照2020年北京市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和1.5天的误工期计算主张的误工费。杨世军就其主张的精神损失,未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
另,经杨世军申请,法院对于永华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内的存款101 000元予以了保全,杨世军为此支付保全费1025元。
一审法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及北京市林业局发布的《关于发布北京市养犬重点管理区准养犬类公告》规定,对烈性犬、大型犬实行拴养或者圈养,不得出户遛犬。本案中,综合双方举证,对于永华公司所管理的涉事大型犬只与杨世军右手存在接触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该次接触虽未造成杨世军皮肤破损,但永华公司一方违反养犬管理规定,出户遛养大型犬,对于基于该种接触所产生的杨世军的合理损失,永华公司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杨世军诉请永华公司赔礼道歉、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损失,合理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但需指出,上述判定赔偿的医疗费中虽包含杨世军2020年8月7日北京大学首钢医院精神卫生科门诊就诊的费用,但系出于损失填平和犬只接触确会对杨世军产生一定的狂犬病发病担忧的考虑,如杨世军后续再有其他涉及精神、心理相关损失的主张,上述判定不能单独径行作为确定因果关系成立的依据。考虑杨世军之伤情,其诉请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事实依据不足,法院无法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永华京电(北京)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就在涉事犬只2019年9月7日与杨世军手部接触事件中其自身未能妥善管束犬只及由此给杨世军造成的影响进行书面赔礼道歉;二、永华京电(北京)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杨世军医疗费、误工费共计1985.44元;三、驳回杨世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杨世军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当得到赔偿。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依据上述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应根据具体情形判令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损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即精神损害并非必然产生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只有在精神损害后果较为严重,侵权人主观过错程度较为严重时,才产生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
本案中,依据法院查明事实及双方举证情况,杨世军右手手指与涉案犬只发生接触,但并未出现明显破损,事发后永华公司人员陪同杨世军前往医院就诊并注射了狂犬病疫苗,虽杨世军提供了医院诊断证明等证明材料主张本案事故给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但其就诊时间与事发时已相隔近一年,医院诊断亦无法确认其存在严重精神损害,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永华公司的过错程度、杨世军所受伤情、犬只接触确会对杨世军产生一定精神损害等因素,判定永华公司向杨世军承担书面赔礼道歉的侵权责任,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杨世军上诉要求赔偿1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就其主张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杨世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杨世军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磊
审 判 员 汤 平
审 判 员 王湘羽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何 悦
书 记 员 张薷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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