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京0107民初11376号
原告:***,男,1967年8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永华京电(北京)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
法定代表人:杨飞,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永华京电(北京)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华京电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永华京电公司支付***医疗费1368.22元;2.判令永华京电公司支付***误工费617.22元;3.永华京电公司支付***精神损失费100000元;4.诉讼费由永华京电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7日晚9时许,***与朋友在海淀区宝山中街街边健身广场聊天散步时,被突然窜出的一条没有栓绳的大狗将其右手咬伤,但永华京电公司仅支付一次狂犬疫苗注射费用,后对***不管不问亦未有赔礼道歉等行为,给***造成严重心理阴影,故***诉至本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中,侵权行为实施地、结果发生地均在北京市海淀区,且被告永华京电公司实际办公地亦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
审 判 员 吕文静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周 涵
书 记 员 李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