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亚日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北京房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与北京亚日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2民终107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房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广阳西路。
负责人:杨增,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广印,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志华,北京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亚日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官道村东大街39号。
法定代表人:李斌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景炜,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志,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北京房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房建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亚日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日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1民初12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房建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亚日通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2011年9月1日的《无机纤维喷涂施工合同》与2012年8月3日的《外墙仿石涂料合同》是亚日通公司与北京房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建公司)签订的。房建三公司与房建公司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房建三公司对亚日通公司与房建公司签订的合同并不知情,而且房建公司在合同第五条明确指定了甲方代表是边克亮,只有边克亮才有权代表公司办理洽商、结算事宜,除边克亮外,其他人的签字均无效。二、房建三公司盖章的合同并没有指定代表人,一审判决认定的工程款总额没有依据。三、一审法院认定H1楼、H2楼已于2011年12月29日验收合格并在建委备案,又认定验收合格后三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工程价款,那么2012年1月1日后房建三公司就应当支付工程款,诉讼时效应当从2014年1月1日起算满两年。2014年1月30日亚日通公司最后一次索要欠款,房建三公司最后一次给付10万元,诉讼时效中断。故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2014年1月30日起算至2016年1月30日止,亚日通公司2016年9月12日起诉时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定房建三公司陆续付款行为应视为双方对付款日期进行了事实上的变更,且未明确约定给付日期无合同及法律依据。
亚日通公司辩称,不同意房建三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长阳镇北部组团住宅小区经适房H1楼、H2楼是房建三公司的项目,合同中甲方签字处是房建三公司的员工签的。房建三公司不认可的两份合同,一份是赵路平签的,另一份是赵路平委托张拴英、陆如学签的,双方的全部7份合同都是赵路平联系的,房建三公司认可的合同也是赵路平联系的。2016年5月6日赵路平向亚日通公司出具了欠款证明,诉讼时效应当从2016年5月6日起算。
亚日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房建三公司立即给付亚日通公司工程款1151753.5元,并自2012年8月3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每日按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2、诉讼费由房建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2月28日,房建三公司(施工单位、甲方)与亚日通公司(分包单位、乙方)签订《外墙外保温施工合同》两份,工程名称为长阳镇北部组团住宅小区经适房H1、H2号楼外墙保温工程,约定: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分包合同价款为外墙外保温+外墙涂料+吊篮费115元/m?、A级防火隔离带55元/米,合同工期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4月28日。材料及人员进场开始施工,所承接工程挤塑板全部粘贴完成后,甲方支付至合同价款的50%,工程完工后付90%,余款一年内结清;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甲方按照决算价款支付至结算总额的95%;保修期(以甲方与建设方签订的保修日期为准)满一年后,若未发现质量事故支付剩余保修金(保修金不计利息)。甲方或乙方不能按本协议条款约定内容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或发生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包括支付违约金,赔偿因其违约给对方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上述两份合同还对材料、验收标准及保修、双方责任、现场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1年3月2日,房建三公司(施工单位、甲方)与亚日通公司(分包单位、乙方)签订《轻集料隔墙板施工合同》两份,工程名称为长阳镇北部组团住宅小区经适房H1#、H2#号楼隔墙板工程,约定: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安装,材料规格厚度90mm。轻集料隔墙板价格43元/平方米,安装费价格15元/平方米;工程量以施工图纸实际安装测量确定、安装完毕经双方确认后签字面积为准最终核算。合同工期为31天,自3月11至4月10日,合同工期除不可抗力,经甲方同意可做相应顺延,乙方提供完整技术及产品资料提供出厂检验报告、合格证。轻集料隔墙板为定尺生产,甲方支付乙方合同价款的20%,材料及人员进场开始施工,按月完成工程量的50%支付工程款,余款在隔墙板安装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一周内,甲方支付总工程款的90%,余款10%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一年后,若未发现质量问题支付剩余保修金(保修金不计利息)。上述两份合同还对材料、验收标准及保修、双方责任、现场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甲方委托代理人赵路平签字并加盖房建三公司公章,乙方蔡景炜签字并加盖亚日通公司公章。
2011年9月1日,房建三公司以房建公司名义(总包方、甲方)与亚日通公司(分包方、乙方)签订《无机纤维喷涂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长阳镇北部组团住宅小区经适房H1#、H2#住宅楼,材料名称无机纤维喷涂,厚度60mm,单价96元,以实际面积为准。该单价为综合单价,包括直接费(纤维棉、粘结剂、喷涂设备、施工所需的机械设备租赁费、人工及辅料)、其他直接费、管理费、不含检测费。乙方施工完,甲方付到合同总额的80%工程款,甲方于喷涂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三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0%工程款。质保金10%,此单项喷涂工程验收合格日起质保期二年,甲方于质保期满后七日内将质保金一次性支付给乙方。甲方不能按期支付乙方工程款,每拖延一天,应支付乙方应付款的1‰作为违约金。上述合同还对双方代表及工作、工程验收和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甲方委托代理人赵路平签字,乙方蔡景炜签字。
2012年8月3日,房建三公司以房建公司名义(总包方、甲方)与亚日通公司(分包方、乙方)签订《外墙仿石涂料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长阳镇北部组团住宅小区经适房H1#、H2#住宅楼,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外墙真石漆做法73元/m?,面积630
㎡(暂估),合同总价款约为45990元整(暂估),工程量以工程图纸甲乙双方现场测量确认外墙结构展开面积为准最终核算。材料及人员进场开始施工,所承接工程全部喷涂完成后,甲方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余款一年内结清;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甲方按照决算价款支付至结算总额的95%;保修期满一年后,若未发现质量事故支付剩余保修金(保修金不计利息)。甲方或乙方不能按本协议条款约定内容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或发生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包括支付违约金,赔偿因其违约给对方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上述合同还对材料、验收标准及保修、双方责任、现场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等事项进行了约定。甲方H1#陆如学、H2#张拴英签字,乙方代理人蔡景炜签字并加盖亚日通公司公章。
2012年8月7日,亚日通公司(承包单位)与房建三公司(发包单位)签订长阳镇北部组团住宅小区经适房H1#、H2#楼结算明细表两份,工程名称为地下室顶板超细无机纤维喷涂、首层外墙真石漆、轻集料隔墙板、外墙保温涂料、女儿墙花架等涂料面积、A级防火隔离带,两份结算单下方均有发包单位代表牛贯仲签字,承包单位经办人蔡景炜签字。两份结算单合计工程款2241753.5元,截至2014年1月30日,房建三公司已陆续给付亚日通公司工程款109万元,现尚欠1151753.5元未付。一审庭审中,房建三公司认可长阳镇北部组团住宅小区经适房H1#、H2#楼外墙涂料等项目是房建三公司的项目,牛贯仲是其公司副总经理,但称其仅负责工程质量问题,不主管结算业务。另查,该H1#、H2#楼已于2011年12月29日验收合格并在建委备案。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查明的事实,房建三公司与亚日通公司签订的多份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房建三公司虽辩称其中两份合同的签字人员不是其公司员工,总包方名称为房建公司而非房建三公司,且牛贯仲仅负责工程质量问题,没有公司授权无权对价款进行决定,但因其认可长阳镇北部组团住宅小区经济适用房H1#、H2#楼外墙保温涂料等项目均系房建三公司项目,且牛贯仲作为房建三公司副总经理在结算单上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因房建三公司未向亚日通公司支付价款,已构成违约,现亚日通公司要求房建三公司给付尚欠工程款及违约金,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亚日通公司要求违约金过高,一审法院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一点三倍予以考虑,对其过高要求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起止日期,因房建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亚日通公司也默认了房建三公司的陆续付款行为,应视为双方对给付工程款日期进行了事实上的变更,且未明确约定具体给付日期,故对违约金一审法院将以亚日通公司起诉之日起予以考虑,对亚日通公司的过高要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房建三公司所辩亚日通公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因房建三公司在后续给付工程款过程中未约定最后付款日期,且亚日通公司一直在向房建三公司主张权利,故房建三公司所辩亚日通公司起诉超出诉讼时效之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房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亚日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一百一十五万一千七百五十三元五角,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一点三倍支付该款自二○一六年九月十二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二、驳回北京亚日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亚日通公司一审中提交了赵路平于2016年5月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北京房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欠北京亚日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长阳镇北部组团住宅小区经济适用房H1号楼工程尾款703015.5元。”房建三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赵路平不能代表房建三公司。本院认为,赵路平曾作为房建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加盖有房建三公司公章的《轻集料隔墙板施工合同》中签字,结合赵路平在其他涉案合同及证明上多次签字的事实,可以认定赵路平能够代表房建三公司,故本院对亚日通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予以确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亚日通公司与房建三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2011年9月1日的《无机纤维喷涂施工合同》与2012年8月3日的《外墙仿石涂料合同》是否应由房建三公司承担责任;二、亚日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房建三公司主张《无机纤维喷涂施工合同》与《外墙仿石涂料合同》系亚日通公司与房建公司所签,不应由其承担责任。本院认为,首先,《无机纤维喷涂施工合同》虽未加盖房建三公司的公章,但合同中有甲方的委托代表人赵路平的签字,而在房建三公司认可的《轻集料隔墙板施工合同》中,赵路平亦作为房建三公司的委托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其次,亚日通公司与房建三公司签订的长阳镇北部组团住宅小区经适房H1楼、H2楼结算明细表显示,亚日通公司承揽的项目包括无机纤维喷涂和轻集料隔墙板,房建三公司的代表人牛贯仲在明细表上签字,房建三公司认可牛贯仲是其工作人员。综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赵路平和牛贯仲的签字行为能够代表房建三公司,《无机纤维喷涂施工合同》与《外墙仿石涂料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为亚日通公司和房建三公司,房建三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合同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房建三公司主张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2014年1月30日起算至2016年1月30日止,亚日通公司2016年9月12日起诉时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2016年5月6日,赵路平向亚日通公司出具证明,确认房建三公司尚欠亚日通公司部分工程款未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赵路平2016年5月6日出具的欠款证明,应视为赵路平代表房建三公司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向亚日通公司作出了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故诉讼时效期间应当重新计算,亚日通公司2016年9月12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北京房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66元,由北京房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国才
代理审判员  杜彦博
代理审判员  陈 洋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曹颖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