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亚日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北京房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京民申32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房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广阳西路。
负责人:杨增,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志华,北京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亚日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官道村东大街39号。
法定代表人:李斌文,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北京房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房建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亚日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日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终10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房建三公司申请再审称,第一、二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即在2016年12月15日的谈话中,告知申请人主审法官或者承办法官是宋建国,但是判决书中载明的三位法官是王国才、杜彦博和陈洋,根本没有宋国才。第二、二审法院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第三、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证明赵路平与被申请人串通损害申请人的利益。赵路平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应当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原审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问题。经查,二审法院案件立案审查、审判程序流程管理信息表及民事案件审判流程管理情况表上记载的本案的承办法官均为杜彦博,在2016年12月15日的询问笔录上询问人及笔录上的签字也是杜彦博,上述程序中均未出现宋建国名字,申请人称二审法院谈话人系宋建国没有证据证明,不能认定二审存在违反法定程序情形。关于新证据一节,申请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新证据的要件,亦不能达到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的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关于本案的适用法律问题,本院认为,关于2011年9月1日的《无机纤维喷涂施工合同》与2012年8月3日的《外墙仿石涂料合同》是否应由房建三公司承担责任问题,房建三公司主张《无机纤维喷涂施工合同》与《外墙仿石涂料合同》系亚日通公司与房建公司所签,不应由其承担责任。首先,《无机纤维喷涂施工合同》虽未加盖房建三公司的公章,但合同中有甲方的委托代表人赵路平的签字,而在房建三公司认可的《轻集料隔墙板施工合同》中,赵路平亦作为房建三公司的委托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其次,亚日通公司与房建三公司签订的长阳镇北部组团住宅小区经适房H1楼、H2楼结算明细表显示,亚日通公司承揽的项目包括无机纤维喷涂和轻集料隔墙板,房建三公司的代表人牛贯仲在明细表上签字,房建三公司认可牛贯仲是其工作人员。综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赵路平和牛贯仲的签字行为能够代表房建三公司,《无机纤维喷涂施工合同》与《外墙仿石涂料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为亚日通公司和房建三公司,房建三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合同责任依据不足,原审不予采信并无不当。
关于房建三公司主张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2014年1月30日起算至2016年1月30日止问题,亚日通公司2016年9月12日起诉时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根据查明的事实,2016年5月6日,赵路平向亚日通公司出具证明,确认房建三公司尚欠亚日通公司部分工程款未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赵路平2016年5月6日出具的欠款证明,应视为赵路平代表房建三公司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向亚日通公司作出了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故诉讼时效期间应当重新计算,亚日通公司2016年9月12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作出上述认定亦无不当。
综上,原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是正确的。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房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 珊
审判员 李 炜
审判员 李宝刚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吴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