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民终62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星河模板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官牛坊村北6号。
法定代表人:姜传库,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健,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星河模板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河模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4民初3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星河模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四项和第五项,改判:1、星河模板公司无需支付***2007年3月至2011年6月期间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及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6584.8元;2、星河模板公司无需支付***2015年至2017年未休年假工资3451.4元;3、星河模板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6810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的***的入职时间错误,***入职并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应为2008年3月2日;2、***每年都休年休假,星河模板公司无需支付其未休年假工资;3、解除劳动合同系***提出,星河模板公司无需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辩称:不同意星河模板公司的上诉理由,要求驳回星河模板公司的上诉请求。
星河模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星河模板公司不应支付***2004年8月至2011年6月期间养老保险待遇及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6584.8元;2、星河模板公司不应支付***2017年8月和9月工资3890元;3、星河模板公司不应支付***2017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20日期间工资1848.97元;4、星河模板公司不应支付***2015年至2017年未休年假工资3451.4元;5、星河模板公司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6810元;6、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3月1日,***入职星河模板公司。2008年3月2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08年3月2日至2009年3月31日;***从事辅助工工作,工作地点为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官牛坊村北6号;***执行计件工时制度;每月以货币形式支付工资,月工资为计件工资。双方连续续订合同至2014年4月15日。2014年4月15日,双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14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15日,其他内容基本同前述合同书。后双方续订合同至2018年7月15日。
2017年10月20日,***向星河模板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内容为“***2007年3月1日与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单位一直没有为我缴纳社会保险。现在又拖欠工资,因单位不给我上社会保险,拖欠工资,本人依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即日起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
***于2017年10月25日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支付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10月20日拖欠的工资22137.93元及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5534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6000元;3、支付2007年3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金19000元;4、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0月20日期间未休年假补偿12413.79元;5、支付2015年10月16日至2017年10月20日期间双休日加班费57379元;6、支付2015年10月16日至2017年10月20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8206元。该委于2018年1月8日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7]第3979号裁决书,裁决:1、星河模板公司支付***2004年8月至2011年6月期间养老保险待遇及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共计6584.8元;2、星河模板公司支付***2017年8月和9月工资3890元;3、星河模板公司支付***2017年10月1日至10月20日期间工资1848.97元;4、星河模板公司支付***2015年至2017年未休年假工资3451.4元;5、星河模板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6810元;6、驳回***其他申请请求。星河模板公司对该裁决不服,持所诉请求诉至法院。***针对裁决未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工作期间负举证责任,星河模板公司对***入职时间和实际上班终止时间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法院采信***的陈述,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期间为2007年3月1日至2017年10月20日。仲裁委裁决***的平均工资为2681元,星河模板公司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的月平均工资低于此数额,故对该数额,法院予以确认。
针对星河模板公司的第一项诉求,星河模板公司未为***缴纳2007年3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故其诉求无合法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针对星河模板公司的第二、三项诉求,因星河模板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支付***此期间工资,故该两项请求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针对星河模板公司的第四项诉求,星河模板公司未提交书面证据证明***此期间已休年休假,故该项请求无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针对星河模板公司的第五项诉求,因星河模板公司确实未给***缴纳社会保险,***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星河模板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对该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对仲裁裁决无异议事项,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判决:一、北京星河模板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2007年3月至2011年6月期间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及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共计6584.8元;二、北京星河模板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2017年8月和9月工资3890元;三、北京星河模板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2017年10月1日至20日工资1848.97元;四、北京星河模板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2015年至2017年未休年假工资3451.4元;五、北京星河模板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6810元;六、驳回北京星河模板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星河模板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
本院认为:关于***的入职时间一节,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的入职时间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星河模板公司虽主张,***入职时间为2008年3月2日,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采信***的主张,确认***的入职时间为2007年3月1日。星河模板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应支付***2007年3月至2011年6月期间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及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6584.8元,对星河模板公司不同意支付***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及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休年假工资一节,星河模板公司主张,***每年都休年休假,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星河模板公司不同意支付***2015年至2017年未休年假工资3451.4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节,根据查明的事实,星河模板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星河模板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6810元,对星河模板公司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星河模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星河模板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悦
审判员何锐
审判员张瑞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