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民终62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星河模板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官牛坊村北6号。
法定代表人:姜传库,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健,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康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星河模板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河模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4民初3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星河模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四项和第五项,改判:1、星河模板公司无需支付***2008年3月至2011年6月期间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及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3776.6元;2、星河模板公司无需支付***2015年至2017年未休年假工资3327.1元;3、星河模板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832.5元。事实和理由:1、***每年都休年休假,星河模板公司无需支付其未休年假工资;2、解除劳动合同系***提出,星河模板公司无需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辩称:不同意星河模板公司的上诉理由,要求驳回星河模板公司的上诉请求。
星河模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星河模板公司不应支付***2008年3月至2011年6月期间养老保险待遇及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3776.6元;2、星河模板公司不应支付***2017年8月工资差额1572元;3、星河模板公司不应支付***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10月17日期间工资4318.84元;4、星河模板公司不应支付***2015年至2017年未休年假工资3327.1元;5、星河模板公司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832.5元;以上共计40827.04元。6、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3月15日,***入职星河模板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至2009年3月31日终止;***在机加班岗位工作,工作地点为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官牛坊村北6号;执行计件工时制度;每月以货币形式支付工资,月工资为计件工资。双方连续续订合同至2018年7月15日。
2017年10月16日,***向星河模板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内容为“星河模板公司拖欠我2017年7月、8月、9月份的工资,因公司拖欠我工资,我现与星河模板公司解除劳动合同”。
星河模板公司于2017年10月26日支付***2017年7月工资3612元,支付8月工资318元,于2017年11月28日支付***2017年9月工资2611元。
***于2017年10月18日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支付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10月16日拖欠的工资16800元及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4200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8000元;3、支付2008年3月15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金10948元;4、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0月16日期间未休年假补偿9931.03元;5、支付2015年10月16日至2017年10月16日期间双休日加班费45903.45元;6、支付2015年10月16日至2017年10月16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4565.52元。该委于2018年1月8日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7]第3897号裁决书,裁决:1、星河模板公司支付***2008年3月至2011年6月期间养老保险待遇及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共计3776.6元;2、星河模板公司支付***2017年8月份工资差额1572元;3、星河模板公司支付***2017年9月1日至10月17日期间工资4318.84元;4、星河模板公司支付***2015年至2017年未休年假工资3327.1元;5、星河模板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832.5元。6、驳回***的其他申请请求。星河模板公司对该裁决不服,持所诉请求诉至法院。***针对裁决未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工作期间负举证责任,星河模板公司对***上班终止时间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于2017年10月16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法院采信***的陈述,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期间为2008年3月15日至2017年10月16日。仲裁委裁决***的平均工资为2783.25元,星河模板公司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的月平均工资低于此数额,故对该数额,法院予以确认。
针对星河模板公司的第一项诉求,星河模板公司未为***缴纳2008年3月15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故其诉求无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星河模板公司的第二项诉求,因星河模板公司支付***该月的工资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应补发差额1572元。
针对星河模板公司的第三项诉求,星河模板公司已支付***2017年9月工资2611元,未举证证明已支付***2017年10月1日至17日期间的工资,其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星河模板公司应支付***2017年10月1日至16日期间工资2783.25元/21.75天*12天=1535.59元。
针对星河模板公司的第四项诉求,星河模板公司未提交书面证据证明***此期间已休年休假,故该项请求无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针对星河模板公司的第五项诉求,因星河模板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星河模板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对该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对仲裁裁决无异议事项,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北京星河模板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2008年3月至2011年6月期间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及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共计3776.6元;二、北京星河模板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2017年8月工资差额1572元;三、北京星河模板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2017年10月1日至16日工资1535.59元;四、北京星河模板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2015年至2017年未休年假工资3327.1元;五、北京星河模板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832.5元;六、驳回北京星河模板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星河模板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
本院认为,星河模板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应支付***2008年3月至2011年6月期间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及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3776.6元,对星河模板公司不同意支付***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及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休年假工资一节,星河模板公司主张,***每年都休年休假,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星河模板公司不同意支付***2015年至2017年未休年假工资3327.1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节,根据查明的事实,星河模板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星河模板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832.5元,对星河模板公司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星河模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星河模板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悦
审判员何锐
审判员张瑞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书记员***